探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意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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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1日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该规定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若干规定》中的许多内容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包括法典和司法解释等)的内容不尽相同,从法律发展的角度而言,《若干规定》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发展甚至是突破。但不可否认的是.以人民法院实际上行使了立法权的形式进行法制改革,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负面影响。笔者试图就《若干规定》的意义作—些探讨:

一、《若干规定》的公布与实施将会促进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严格地说,我国自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制。但是,由于长期受封建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制建设的成效并不尽如人意,在民事诉讼立法、司法方面亦存在许多不足。在立法上,受前苏联法律思想影响较大,以立法形式确立的民事诉讼制度基本上属于纠问式的诉讼制度,法律规定的诉讼规则较为原则。在证据上制度上,没有系统的具体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缺少足够的司法解释。这种诉讼制度及证据规则带来的后果是: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且没有规范的约束机制,容易导致案件裁判不公;另一方面,某些当事人特别是善于钻法律漏洞的律师经常利用隐匿证据的手段对对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达到拖延诉讼甚至不正当地击败诉讼对手的目的。这种证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不适当地损害了诉讼中的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还严重地影响了审判效率。审判应以公正与效率为首选目标,上述情况的存在,妨碍这一目际的实现,影响了法律的尊严。《若干规定》以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为目的,其条款中包含了丰富的有利于提高效率、实现公正的内容,对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若干规定》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步骤,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推动审判方式改革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确立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后,这一制度一直在不断地改革之中。初期的民事诉讼制度更多地带有前苏联诉讼制度的痕迹,而实践证明,这种民事诉讼制度与现代先进的民事诉讼制度极不合拍,因此,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一直是我国法律界努力的目标。近20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理论上,审判实践上都有一定的突破,但在关键的证据制度上却基本徘徊不前。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不完善证据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切改革均无法真正实现。《若干规定》的出台,使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走出了关键的一步,必定会推动、促进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三、《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有利于审判独立的实现
  审判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石,也是现代法制的基本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亦强调审判独立,但却立足于由“法院”进行独立审判,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独立。”法院”进行独

  立审判并不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而《若干规定》有关条款明确规定由“法官”独立审判,这是民事审判制度的一大进步,是中国法制走向现代化,走向国际化的关键的一步。

四、《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有助于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规范化、现代化、国际化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极其不规范,仅就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构成成份而言,民事诉讼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代理人”,这与现代法制的要求及国际惯例根本不相吻合。《若干规定》设定了较为复杂、细致的证据规则,令非专业人士较难掌握,只有受过专门的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的律师才足以胜任新规则设定的证据制度,这对于完善、规范我国的民事诉讼代理制度,使我国的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符合国际惯例是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

五、《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入世后的法制环境,促进我国法制与国际惯例接轨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我国的法律环境相对来说还不是很好,由于没有统一的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及法官在收集、认定、适用证据时没有统一的规范,直接导致法律的分裂。统一的证据规则是法制统一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如果证据规则继续处于混乱不堪的不统一的状态,将会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统一、公正地适用法律,影响法律的公正及人民法院、法官的形象,更为严重的是,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加,涉外纠纷必然增多,司法规则不统一,有可能会使民事案件演变为国家间的争端,危及我国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若干规定》在解决司法统一的问题上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对于完善我国入世后的法制环境,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六、《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对法制建设的负面影响
  虽然《若干规定》对司法改革乃至我国的法制建设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笔者不得不遗憾地指出,《若干规定》亦有其负面影响:

  1、《若干规定》本身的缺陷可能会导致部分诉讼制度陷于新的混乱。毋庸晦言,尽管瑕不掩瑜,《若干规定》本身确实存在一些缺陷。如《若干规定》第41条至第45条对“新的证据”的规定,虽然篇幅不少,但与现有的诉讼法一样,仍然属于模糊的规则,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如何判定—个证据是否是新的证据,因主观原因或主观原因没有发现证据的行为与刻意隐匿证据的行为如何区分等,在《若干规定》中并无具体规定,这就给当事人(代理人)实施隐匿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提供了新的方便。

  2、《若干规定》可能会导致新的司法不公。《若干规定》第64条对法官如何审核认定证据作了具体地规定,其内容相当干“自由心证”,《若干规定》的其他条款中多处赋予法官自由审核、判断、采纳证据及决定诉讼进程的权力,可以说《若干规定》极大地扩张了法院的法官的权力,相比于现存的民事审判制度,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不可避免的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社会制度中缺乏对法官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扩大一个社会群体的公共权力而不加强有效的监督,共后果可想而言,如果不及时设定新的监督机制,完全可能带来新的司法不公。

  3、《若干规定》的颁布,是对现行立法模式的挑战,对司法解释的方式及范围不加以控制,容易导致立法权的混乱。

  毫无疑问,《若干规定》包含了许多全新的内容,如确立“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以事实为依据”的内涵由“事实真实”变革为“法律真实”等等,这些都是法制的进步。问题在于上述许多改变都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等于人民法院行使了立法权,而法院立法就其本质而言,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原则是相背离的,法院只能在现存的法律框架内就如何具体运用法律进行解释,法院立法与现代法制的要求又是不相吻合的。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立法正成为我国法制改革中的一种时尚。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修改现行法律的现象愈演愈烈(如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等),这不能不引起足够的重视,这种现象,一方面说明我国立法滞后的现象十分严重,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法律体系(包括司法、立法等)仍极不完备,如此种法院立法的现象得以蔓延,恐怕会出现新的破坏法制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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