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挂失止付下对权利人的救济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5:3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基本案情


  A旅行社为给付B轮船公司船票款,于2000年4月30日向其出具C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注明付款人是A旅行社,收款人是B轮船公司,金额为52590元。B轮船公司于当日下午向其开户行D银行提示付款。由于当时已近下班,紧接着又是长达7天的“五一”大假,D银 行告知B轮船公司在5月8日才能完成转帐。谁知5月8日临中午时C银行通过D银行告知B轮船公司,由于A旅行社于当日上午对该张转帐支票申请挂失止付,故予以退票。B轮船公司当即派人向C银行说明事实真相,并于5月9日发函予以书面说明,要求C银行立即予以转帐,被拒绝。5月12日轮船公司再次提示付款,被C银行于5月15日退票,附退票说明书说明其理由为:1. 该支票已超过有效期;2.. 该支票已于5月8日挂失,5月9日付款单位根据《票据法》起出抗辩理由,请求拒付该款;并附上A旅行社的抗辩理由,即“关于停止向B轮船公司支付XXX号转帐支票的通知函”,该函明确承认支票并未遗失,但认为其有权要求C银行停止支付,理由主要是:1). A旅行社与C银行间是委托付款关系,A旅行社有权撤销委托授权;2). B轮船公司欠E游轮公司28221.68元,而E游轮公司委托A旅行社代收此款,且扣除此款后的支票余额已于5月10日汇到B轮船公司帐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B轮船公司于2000年5月21日向A旅行社和C银行的共同住所地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请求确认该张转帐支票的效力并予以转帐,并请求A旅行社和C银行就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C银行提交了由A旅行社于2000年5月8日填写的挂失止付通知书,上面注明付款人是A旅行社,收款人是B轮船公司,票据丧失事由为:因工作疏忽,不慎丢失。另,庭审查明A旅行社从未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未提起诉讼,C银行也未收到过法院的止付通知书。


评析


一、A旅行社行为的性质及其应承担的责任

  A 旅行社的行为构成侵权,理由如下:1. A旅行社为支付欠B轮船公司的船款,自愿开出转帐支票并交付,支票记载完整、齐全,合法有效,B轮船公司已合法拥有此支票项下的各项权利;2. A旅行社在向B轮船公司交付支票后,却悍然向C银行申请挂失止付,捏造事实说“因工作疏忽,致使支票遗失”,这种公然违背客观事实、不讲商业道德的做法直接导致B轮船公司未能实现其支票权利,构成侵权。至于A旅行社以代收款为由,认为支票所载金额不实,以及以其可以随时撤销与银行的委托付款关系为由提出的抗辩,明显是对《票据法》的肆意曲解,这里略过不提。

  A旅行社不但要承担《票据法》第70条规定的责任,即支付:1. 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2. 支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而且,根据《票据法》第107条之规定,A旅行社还要承担因为侵权而给B轮船公司造成的上述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

二、关于C银行的责任问题

  其关键在于C银行是否能够受理A旅行社的挂失止付申请,这也是本案的焦点。C银行认为应该受理,理由是根据《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 条 、第2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第50条之规定,C银行只要收到A旅行社填写的符合形式要件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就必须暂停付款,C银行这样做是依法办事,无过错。此话乍听有理,然而却经不起推敲,因为其忽略了一个大前提,即申请挂失人必须是上述条文中所说的“失票人”。何为失票人,顾命思义,即丢失票据之人。依学理解释或是司法实践,要成为《票据法》所称的失票人,有一个前提,即必须是票据权利人。譬如可以是尚未交付票据的出票人,收到票据后的收款人、被背书人,而不能是其它人。这是理所当然的,否则无论是谁都可以去挂失票据,那票据还有何安全可言呢?对此,C银行的理由是A旅行社作为出票人,理应有权挂失。其实并不尽然,支票的出票人在交付支票前的确可以挂失,然而其在交付支票后,就不再是票据的权利人,已失去挂失的主体资格。此时出票人仅仅是票据的义务人,如果允许义务人挂失的话,岂不为义务人逃避义务大开方便之门?!

  C银行进而争辩其进行的是形式审查,无法知道出票人是否交付票据这一事实 。诚然,多数情况下银行是无法知道、也无法核实的。然而在本案中却大不相同,因为在A旅行社申请挂失止付前,即4月30日,B轮船公司已提示付款,而这一讯息在5月8日上午即被 C银行获知。这里需强调指出的是,由于B轮船公司是A旅行社在支票上注明的收款人,并非是因背书而获得票据权利的被背书人,故收款人提示付款这一事实已充分表明:1. 支票已交付,故失票人已失去挂失止付的主体资格;2. 挂失止付通知书关于票据丧失的记载明显虚假。而这些显而易见的事实的认定并未超出形式审查的范畴,那种认为形式审查就只是对所填项目是否齐全、项目内容间是否矛盾进行审查,而可以忽略其它任何显而易见的矛盾和事实的看法是对其僵化、机械的理解,把形式审查绝对化了,是不妥的。可见,C银行未尽仔细审查之责,不应受理A旅行社的挂失止付申请而受理,其过错是明显的。

  进一步分析,即使支票出票人挂失止付在先,收款人提示付款在后,只要在支票有效期内,银行亦应付款,而不应受挂失止付的影响,因为收款人提示付款这一客观事实足以佐证支票已交付,从而出票人已失去申请挂失止付的主体资格,挂失止付自然无效。这实际上是关于挂失止付的效力问题。这涉及到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的正确理解,该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银行常以此为由,认为挂失止付通知书的效力有12天,除非因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而终止,除此之外的任何理由都不能终止其效力。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望文生义,是错误的。原因在于上述规定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假定挂失止付通知书所载均为事实,之所以有这样的假定,是从实际出发,考虑到作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无力去对事实进行审查。但当出现某些为银行所知的客观事实,导致这种假定的事实并不成立时,那么挂失止付通知书自然就失效了。这样的客观事实笔者认为仅有三种,一种是在挂失止付后,申请挂失止付人自己又向银行承认并未丢失票据;第二种是申请挂失止付人收回挂失止付的请求;第三种是申请挂失止付人自己记载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向银行提示付款。

  另外,C银行在5月9日仍拒绝转帐的做法欠妥。B轮船公司在继5月8日派人向C银行口头说明经过的基础上于5月9日发出函件,指出C银行退票不妥,要求再次转帐;同时,A旅行社在5月9日给C银行的通知函中也明确承认支票并未遗失。这种情况如前所述挂失止付通知书已当然无效,支票亦在有效期内,C银行应付款。但C银行依然坚持认为挂失止付通知书有效,拒不采取仍何补救措施,其过错明显。当然,假如C银行以尽管挂失止付不成立,但5月9日B轮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提示付款为由而拒付,这倒是可以考虑的。提示付款必须要向银行出示票据,从这点讲,B轮船公司仅提出付款的要求,似乎做的还不够。其实,B轮船公司也曾尝试于当日再次提示付款,但由于C银行明确表态不予付款而作罢。从这个意义上讲,C银行也是有过错的。

  综上,由于C银行在受理挂失止付和5月9日的行为中有过错,这种过错行为和A旅行社的虚假挂失行为结合在一起,侵犯了B轮船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根据A旅行社、C银行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除支票金额外的其他损失,同时双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点思考


  假设C银行受理A旅行社挂失止付是合法的,那么C银行5月8日的退票是否恰当呢?即对支票而言挂失止付作为退票的理由是否恰当呢?C银行的观点认为是恰当的,实践中银行也多是这样操作的。笔者认为,就汇票、本票而言,上述做法是恰当可行的,也是合法的,而对于支票而言,却不尽然。

  根据《票据法》第92条规定,除异地使用的支票外,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2日内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126条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可见,支票的有效期只有10天。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2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可见,如果支票可以以挂失止付为由退票的话,那么支票的权利人也就失去了再次提示付款的机会,因为挂失止付通知书要 12天后才失效,而支票的提示付款期却只有10天。这样做对支票持有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其所持支票的安全性几乎为零,因为他的任何一个前手都可以以挂失止付的方式阻止他从银行获得支票上的金额。并且,《票据法》第15条规定的“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支票而言,也就失去了意义。因为其前手根本就无须去法院获得止付通知书,而只需一纸挂失止付通知书就可以阻止持票人从银行兑现支票,那支票的安全性又何从谈起呢?!再者,《票据法》规定挂失止付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银行暂停支付,如果退票,那实质上就成了永远地停止支付,因为支票的持有人已没有再次要求银行支付的机会了。

  故笔者认为,针对支票而言,不应把挂失止付作为退票的理由,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法律、法规的本意,也才是公平合理的做法。银行的上述做法应得到纠正。具体可以这样操作,即银行收到失票人对支票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并受理后,可将提示付款的支票金额予以暂时冻结,并暂不退票,同时通知持票人开户行,由其通知持票人;在12日内如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则按止付通知书处理,或退票,或将支票交给法院处理,否则在12日后,则自动终止冻结,履行付款义务。这样操作使得持票人前手无法规避挂失过程中的司法审查,从而可以杜绝前手对支票的恶意挂失,保障支票流通的安全性,同时也符合法律、法规原意。当然,这需要人民银行以规章的形式对此做出统一规定。


结语


  因其他原因,B轮船公司撤回了对C银行的诉讼请求,后与A旅行社达成和解结案。故关于C银行在受理挂失止付和退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挂失止付的效力问题未能从司法上得以明确,这不能不说是本案的一大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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