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 ,简称GATS)是经《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简称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历史上第一部管理全球服务贸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协议。GATS的产生大大丰富了国际贸易的内容,是国际法领域的重大发展。根据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提供的国际服务贸易的分类表,通信服务在十一大国际服务贸易类别中位于榜首。
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GATS文本,由一个序言,六个部分共二十九条和八个附件组成。其中GATS的前28条称为框架协议,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定义,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第29条为附件,这些附件的主要目的是对一些较特殊的服务部门作些更有针对性的规定以使框架协议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更好地适用这些部门。附件共有八个,包括第二条最惠国待遇例外附件、自然人流动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二附件、空运服务附件、海运服务谈判附件、电信附件、基础电信谈判附件等。此外,还有若干部长会议决定。如:《关于GATS机构安排的决定》(Decision on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for the GATS)、《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谈判的决定》(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Decision on Financial Services)、《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定》(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Maritime Transport Services)、《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决定》(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Basic Telecommunication)、《关于专业服务的决定》(Decision Professional Services)、《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决议》(Decision on Trade in Services and the Environment)等。
GATS的宗旨和出发点与GATT基本上是相一致的。即通过逐轮谈判,逐步取消一切限制进入服务业市场的措施,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普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最终实现服务贸易的全面自由化。GATS框架的特点在于:强调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并根据发展中国家的自身特殊性给予适当的照顾与支持。首先,GATS提供了一种机制,发展中国家可以要求获得某些领域的承诺作为接受服务自由化的条件,发展中国家有权谋求就其利益而言更好的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条件;再次,GATS第四条关于“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Increasing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通过了若干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服务贸易的条款。诸如:促进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能力的增强;促进发展中国家对技术和信息获得,增加产品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自由度;对不发达国家予以特殊优惠,准许这些国家不必作出具体的开放服务市场方面的承诺,直到其国内服务业具有竞争力。
GATS法律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 Under the GATS),是指每一缔约国给予任何缔约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根据GATS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可以看出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服务本身,而且还包括服务的提供者,这一点与调整货物贸易的“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下称GATT1994)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不同的,GATT 1994的最惠国待遇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而不涉及产品的提供者。由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使得服务与服务的提供者不可分离。GATS项下的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的,如果任何成员方不接受一定程度的自由化,它们将不能从GATS多边减让中获得充分的好处。但是GATS也规定了最惠国待遇责任的若干例外与免除,也就是讲WTO成员在特定情况下,经WTO允许可以对最惠国待遇实行暂时的例外,即暂时在某些特定的服务领域,WTO成员间可以不履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例如在基础电信、金融服务和海运服务方面,已经放宽市场准入的成员方,在其他成员方市场遇到市场关闭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最惠国待遇的登记免除。
GATS法律框架下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Monopolies and Exclusive Service Suppliers)的主要内容是,GATS并不反对创建和维护垄断服务,但是任何一成员方在实施垄断经营时,不应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和服务贸易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如果违背这样的承诺,贸易对方可向成员方全体提出请求,要求给予制裁。
GATS第22条和23条规定了有关服务贸易纠纷的磋商(consultation)和争端解决和执行(Dispute Settlement and Enforcement),它基本上适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附件二的《争端觖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但关于服务贸易争端处理的特别程序除外。
GATS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中的定义条款,对“电信”作了如下解释:“电信”(Telecommunications)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递和接收信号;“公共电信传输服务”(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transport service)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又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的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real-time transmission),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公共电信传输网络”(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transport network)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信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GATS另有两个有关电信方面的附件,这就是《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Annex on Telecommunications)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Annex on Negotiations on Basic Telecommunications)。前者是独立于WTO成员就开放各自电信服务市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后者是关于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继续进行电信服务谈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