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起诉:民间对日索赔的可行性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4:4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因日本军队在二战期间所实施的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原则的严重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精神方面重大损失的各受害国的受害者或其遗属,对加害者日本国政府及日本企业和其他日本组织所提起的,要求其承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并承担其它民事法律责任(如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诉讼。这类诉讼有的在日本国内,有的则在受害国或第三国进行。这类诉讼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远较一般意义上的涉外民事诉讼复杂。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牵涉到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的问题。为了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健康、正确的开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2年1月30日成立“民间对日索赔工作指导小组”借以对诉讼活动进行必要的规范和指导。??


日本拒绝承担责任受到谴责
??

  中国作为日本发动侵略战争的最大受害国,其所遭受的损失是最为巨大和惨痛的。这不仅表现在因直接的战争行为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上,还表现在中国平民遭受损害的程度之深、范围之广及时间之久上。 ??

  在侵华战争期间,日军对中国平民所实施的暴行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强制中国妇女做日军的性奴隶,即“慰安妇”;??

  (2)强制中国平民做劳工(去伪“满洲国”、蒙古国、日本等地区),对其实行惨无人道压榨和迫害;??

  (3)对非战斗人员进行屠杀和其他方式的迫害;??

  (4)对中国城镇进行“无区别轰炸”;??

  (5)七三一细菌部队进行人体活体实验;??

  (6)使用化学武器,在中国境内遗留大量毒气弹因泄漏而造成的平民伤残。??

  从法律上说,民间对日索赔的原告,主要是指直接受害的平民幸存者和他们的遗属。??

  二战结束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国际社会没有能够对日本的战争责任进行彻底的追究。因此,尽管有国际条约的规定和日本的承诺,但实际上日本政府却一直极力逃避、拒绝承担对战争受害者进行赔偿的法律和道义责任。但是各受害国的人民和日本国内爱好和平、主持正义的进步人士始终没有放弃他们的努力和斗争。围绕着日本的战争责任以及要求日本对战争受害者进行赔偿的问题已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关注。??

  1989年12月9日,日本东京召开了“关于日本战后补偿的国际听证会“,来自各国的原日军“慰安妇“和强制劳工的受害者在听证会上控诉日本军队及相关企业所犯下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种种暴行。时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的荷兰著名国际法学者波本先生据此撰写了报告书,它以人权理论为基本框架,确定了对日民间索赔的基本原则和方针,具有重大的影响。??

  1999年3月11日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在《1998年度报告》中就战时日本企业强制奴役劳工问题指出:“本委员会认为,在极其悲惨的条件下,为日本民间企业大规模地征用劳工,是违反有关禁止强制劳动条约的。尽管受害者在日本法院持续着索赔要求,但是对他们却没有采取任何赔偿。相信日本政府能够承担自己的责任,采取符合受害者期待的措施。”??


国际范围内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活动日益活跃


  1999年初,德国政府和汽车、钢铁、金融等大企业联合筹备设立了“记忆、责任、未来”赔偿基金,主动对受害者给予赔偿。对此,日本《朝日新闻》发表题为“企业的记忆、责任、未来”的社论,社论强调:“企业经营者必须记住,‘补偿问题是政府间协议已经解决的问题‘这一辩解,在国际社会中已经行不通了”。??

  国际范围内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活动日益活跃??

  目前,国际上已营造出了一个受害者个人向日本政府及相关企业要求赔偿的氛围,索赔诉讼案件的数量在增加,地域在扩大,影响在增强。??

  在日本国内,自1995年鹿岛公司强掠劳工索赔诉讼案起,已先后有中国妇女“慰安妇”索赔案,南京大屠杀、七三一细菌部队、无区别轰炸、平顶山大屠杀等的幸存者、强制劳工、遗留毒气弹受害者等各类索赔诉讼案,在东京、札幌、新泻、长野、京都、大阪、广岛、福冈等日本地方法院纷纷提起。中国受害者的悲惨遭遇受到有正义感的日本人民的广泛同情,以尾山宏、小野寺利孝为代表的300多名日本律师自愿结成阵容强大的“中国人战争受害者索赔律师团”,免费为中国受害者对日索赔做代理。该律师团邀请著名法学家出庭,提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依据;邀请著名历史学家提供原告受害历史背景的意见书;动员加害者出庭为原告的受害事实作证。在日本学术界,家永三太郎等著名学者组织了“中国人战争受害者索赔支援会”,开展市民集会、报告会、签名活动等声援活动。日本律师团的努力也已经有所回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已经对刘连仁案件做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在美国,1996年发生过对德国“强制劳动”的集团诉讼。1999年8月10日,美国加州议会通过一项议案,敦促日本政府对日军二战期间的战争犯罪做出“清楚地不含糊其辞的正式的书面表现”,承担侵华战争罪责,对南京大屠杀的三十万受害者支付赔款。翌日,加州政府会议通过了相关决议。这是美国州议会和州政府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敦促日本政府公开承认侵略战争罪行并对战争受害者进行赔偿。此举被日本新闻媒体称为“再次追究日本战争罪责的起爆剂”。2000年5月一些中国和韩国的原强制劳工受害者分别以2家日本企业为被告在美国提起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中。??


在中国提起索赔诉讼法律上的可行性


  中国和中国人民是日本罪恶侵略战争的最大受害者。尽管战争过去了半个多世纪,但目前还有为数不少的幸存者,受害者遗属,他们都是适格的债权人、原告。如果他们都到日本或美国去起诉,显然不切合实际。??

  美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复杂、冗长,费用高昂,更是众所周知的。中国幸存者都已年事已高,绝大多数经济不宽裕,赴美诉讼,确实力不从心。??

  因此,广大幸存者和受害者遗属,强烈希望在国内进行诉讼的心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更重要的是受害者在本国法院提诉,有助于为全面解决战争遗留问题创造条件。??

  2000年12月27日,魏香田等十四位在日本侵华战争中被掳掠到日本强制劳动的中国劳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状告日本熊谷组等五家企业损害赔偿的起诉状;在此之前,南京大屠杀的幸存者夏淑琴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日本出版社展转社和日本历史研究者东中野修道、松村俊夫等提起了侵犯名誉权诉讼,这两起诉讼拉开了中国人在自己的祖国展开对日民间索赔活动的序幕。??

  除政治因素外,这类诉讼案在中国提起,还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从原告的角度来讲,它涉及到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即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这是现代国际法学界争议很大的问题之一。目前,比较多的学者倾向性地认为,国家仍然是现代国际法的主体,但同时个人也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特别是在人权领域。??

  在国际法学家委员会(ICJ)关于《从军慰安妇报告书》中,在对个人赔偿请求权进行事实和法律上充分的认定的基础上,做出如下劝告:不仅是国家,个人也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赔偿主体;国家作为对受害者个人进行适当赔偿的主体是妥当的,它负有设立对受害者进行合理救济的机构或进行立法的义务;以上的请求权不适用时效制度。??

  二战后设置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条例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条例,均确立了“反人道罪”这一罪名,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所谓“反人道罪”,是指“战前或战争期间所进行的杀戮 、灭绝、奴隶般虐待、驱逐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不管是否违反了犯罪行为地国内法,都将作为属于本法庭所管辖的犯罪的实施或与此相关而为的罪行”。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战时的交战当事国,同时也适用于战争地区的所有平民。 “反人道”行为即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因此,对于责任者的日本国而言,保护和尊重人权,是其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国际条约而必须承担的义务。而作为日军反人道暴行的中国受害者,理所当然地享有要求日本政府及相关企业履行国际法义务的权利。远东国际法庭条例第5条2款进一步规定道:“制订共同计划或共同策划或参与实施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以及共同犯罪人,对在此计划实施过程中所进行的一切行为,不管是何人所为,均应承担责任。”以强制劳工索赔案为例,作为加害者之一的日本相关企业,既是抓劳工的提议者,又是侵权的行为的实施者,更是直接的受益者,在侵权责任中有其独立的地位,所以将侵权日本企业作为被告是理所当然的。??


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1)有关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

  日军在侵华战争中违反了多项国际条约。它包括: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关于陆战规则与惯例之条约》(日本1912年11月6日批准)、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关于强制劳动之条约》(日本1932年10月15日批注)、1926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订的《禁奴公约》以及国际惯例中的保护妇女儿童权利的法规。虽然我国的几部宪法均未规定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但不少部门法规对此已有专门规定。这虽不能说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已完全确立了国际法直接适用的规定,但在具体诉讼中适用国际法已有先例。??

  (2)国内法的适用问题??

  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国际私法最早确立的一项原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日本的《法例》(明治31法10)均有相应的规定依照规定,因侵权行为所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及其效力,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因此,审理案件时应适用中国法律。但适用中国法律时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侵权行为发生时(1931年~1945年间)的中国法律是“中华民国民法”,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即宣告废除旧法统。??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颁布实施,援用此法审理案件是否妥当???

  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讲,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的宪法及民法,在作为其立法指导思想的基本原则中,都包含着普遍为人类社会所认可的公理性的基本原则,即自然正义。无论是国家的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都要受其检验和评判,人道主义、平等、公正等公理应具有超越任何时代的最高效力,而否定战争责任,拒绝对战争受害者进行赔偿,则是与公理相悖的。这恰恰是在中国提起索赔诉讼、主张权利时的一个充分法律依据。??

  在德国,在审理战争受害赔偿案件时,有的个案即使没有法律,也会依照“健全的国民感情”、“法的感情”、“正义之理念”等表现方式,以公理进行审判。德国的做法,确实是一个非常值得中国法院参考的先例。??

  另外,在日本侵华战争期间,中国除了国民政府之外,还有中共领导下的苏区人民政府和各抗日根据地人民政府,在相应的区域内行使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民事行政权力。这些立法分为两个相互连续的时期:第一个时期自1927年到1937年,为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28年7月9日中共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十大政纲”,1931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等。这些法律和法律性文件都明确规定了保护人权,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报酬权等基本权利;第二个时期自1937年到1945年,为抗日民主政权时期。主要有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各抗日根据地的《施政纲领》(除《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外,还有《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等等,具有宪法性质)、保障人权条例(如《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条例》、《冀鲁豫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等等)和劳动立法(如《晋冀鲁豫边区劳动保护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等等)。在抗战胜利后,这些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被各解放区继承和发展,解放后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继承和发展,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是否也可以作为审理有关案件的重要依据。??


3、关于管辖问题

  对侵权行为案件,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可自行选择。鉴于国家享有有限豁免权,因此对于追究日本国家责任的诉请,目前无法在中国法院提诉。但强掠劳工是由日本军队与日本企业共同完成,且日本企业的社长不仅与华北劳工协会理事长签订劳工输出合同,还负责将劳工从中国港押至日本。因此中国法院享有对加害者日本企业的司法管辖权。??


4、关于时效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即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制度。它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因不行使权利而丧失权利)。对日民间索赔诉讼的原告并不是怠于行使他们的权利,而是各种障碍的限制使他们根本无法行使权利。借助法律手段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只是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才成为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试想,战后美国为了一己的私利而对日本军国主义残余有意偏袒、日本政要及右翼势力的顽固、战后中日关系的特殊性、各种技术障碍、受害人的弱势处境……等等,均阻碍了受害者主张自己的权利。??

  近几年在日本所提起的中国受害者索赔诉讼,一些中国律师直接参加了庭审。他们切身地感受到了加害者日本政府及其相关企业对中国受害者的蔑视和对人类公理的亵渎。他们在策略上采取拖延的手法,在事实上采取避重就轻的方针。虽然日本政要到中国访问时表现出谦恭的样子,有时也迫于各种压力而不得不对中国人民说声“对不起”,但是他们在日本国内则全然是另一付面孔,对侵华战争给中国人民带来的巨大灾难和痛苦全无负疚之感。为防止历史悲剧重演,为了让那些受害的同胞早日得到一点慰藉民间对日索赔应该提上日程了。


刘波、吴明秀、康健为中华全国律协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工作指导小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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