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对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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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自然人和法人的起诉资格


??4.1 撤销之诉的原告起诉资格

?コ废?之诉在直接诉讼中是受案范围最广的一种诉讼形式,客观上也是贸易保护措施争议案中使用最多的,最有效的一种司法审查手段,因此,对起诉资格的严格限定,也是撤销之诉的主要特点。而且由于对起诉资格严格限制的这一特点,使得几乎在每一个撤销之诉的案件审理中,对于原告是否符合起诉资格,都会卷入一场激烈的争辩,即使对于先例规则中早有定论的问题,被告也还是会从本案原告的特殊性,力图否认原告的起诉资格,达到驳回受理的目的。因此,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资格,是撤销之诉审议中极为重要的辩论焦点,即使在近年来的反倾销案撤销之诉中,欧洲法院对于原告起诉资格的认定,已经大大放宽。

?ゴ釉?则上讲,起诉资格的基本条件是,原告必须受到某反倾销措施的直接和个别的约束,或因调查中欧盟机关的某个行政决定受到直接和个别的影响。

?ゴ臃段?上讲,欧盟工业申诉方,出口国的出口商,欧盟进口商,甚至用户或消费者协会,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都可以获得起诉资格。

?ニ?不同的是在保障措施争议案中,个人和公司法人原则上得不到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

??4.1.1 反倾销调查中欧盟工业申诉方

?ピ?1982年的FEDIOL案中,欧洲法院判决承认,提出反补贴调查的欧盟工业申诉方,对于欧委会拒绝立案调查的决定,有起诉资格,可以要求欧洲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法院还承认,如果法律授予申诉方的权利没有被得到尊重,例如被拒绝得到案子有关材料,被拒绝告诉不立案的理由等,欧盟工业申诉方也可以因此获得起诉资格。此外,如果欧盟工业申诉方对最终反倾销税的征税幅度不满,或者对无税结案的决定不满,也具备起诉资格。欧盟工业申诉方还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一方,参与诉讼。虽然通过欧洲法院的大量先例,已经明确地确立了欧盟工业申诉方的基本起诉资格,但在某一个具体案例中,根据案子的特殊情况,欧盟工业申诉方的起诉资格,仍然可以作为抗辩的焦点。例如,在TIMEX案中,起诉方是欧盟工业的一家主要企业,却不是提出申诉的欧盟工业协会,为此对是否具备起诉资格通过了激烈辩论,最终法院还是接受了该企业的起诉资格。

??4.1.2 出口商和关联进口商

?ピ?1982年联合公司案中,法院确认,最终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对出口商有直接和个别的约束力,因此,出口商有提出撤销之诉的资格,无论其公司名称是否列在终裁法规上,只要该公司参与了调查。判决也同时也作了某些限制,认为,某个出口商不能因其他出口商获得终裁分别待遇而对此提出撤销之诉。

?ト欢?,尽管原则上,出口商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早就确立了,在每一个具体案子上,则往往仍能成为双方争辩的焦点。例如在上海自行车公司案中,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公司能否被视为直接并个别地受到反倾销措施的约束,经历了激烈的争辩,最后法院确认,只要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并参加了调查程序,就可以获得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此外,根据先例规则,关联进口商也很早就获得了起诉资格,条件是该公司必须参加了调查程序,并且其资料被用来确定关联出口商的构成出口价格,该关联进口商对终裁征税就有直接起诉资格。

??4.1.3 独立进口商

?ザ懒⒔?口商直到EXTRAMET案才获得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在这以前,独立进口商只能按EC条约177条在成员国法院起诉,要求审查终裁征税法规的合法性,由成员国法院转呈欧洲法院作出先决裁定。例如,在著名的猪鬃油漆刷案中,就是通过先决裁定,取消了对中国进口猪鬃刷的反倾销税。

??EXTRAMET案有两重意义:其一,法院对于直接和个别约束力作了补充解释,把符合一定条件并参加了调查的进口商,也视为受反倾销措施直接和个别地约束。其二,法院通过新的案例,对于原来的先例规则作了修改。如同调查法官指出的,硬把进口商与生产商,出口商,申诉方分开,是不合逻辑的。

?ト欢?,虽然参加了调查的进口商,现在已经普遍可以获得撤销之诉的资格,但是,在具体案子上,进口商的起诉资格在撤销之诉中,仍会遭遇到激烈争辩。见最近的STARWAY股份公司案。

??4.1.4 OEM客户

?ジ?据先例规则,进口国定牌产品的买主可以被视为受到反倾销措施直接和个别地约束,因而具有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

??4.1.5 消费者协会

?ハ?费者协会取得反倾销调查中一方当事人的资格,是在消费者办公室案中,通过司法审查争来的。现在,已经写入欧盟反倾销法规之中。在消费者办公室案中,欧洲法院认为,虽然当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是否可以查看反倾销调查的非保密材料,欧委会拒绝其查看案子材料在当时并没有错,却不能因此否认消费者协会应该具备请求司法审查的资格。当然,消费者协会是否可以被视为受到反倾销措施的直接和个别地约束,从而对终裁征税法规具备撤销之诉的资格,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4.2 不作为之诉的原告起诉资格

?ス赜诓蛔魑?之诉的起诉资格,EC条约第175条对于个人和公司法人没有什么限制,唯一的条件是,只有当欧盟机关违法没有实施应该对起诉方实施的行为时,起诉方才具备起诉
资格。反之,起诉方不能因为欧盟机关违法没有实施应该对第三者实施的行为,而提起不作为之诉。例如在OFICEMEN案中,由于欧委会没有积极作为,使整个调查案拖了4年未决,使欧盟工业申诉方没有及时获得终裁征税的结果而得到有效保护,严重影响了欧盟工业申诉方的利益,因此,欧盟申诉方有资格向欧洲法院提出不作为之诉。

?ト欢?,尽管不作为之诉的起诉资格比较宽,但在贸易保护措施案件中,采用不作为之诉的情况不多见。原因主要是两个:其一,欧盟机构在对外贸易上的主要职能就是保护欧盟工业,因此,久拖不决的情况不多,尤其是后来反倾销和反补贴法规都规定了法定严格的调查时限,这种情况就更少了。其二,即使起诉方对欧盟机关某个久拖不决的不作为具备起诉资格,起诉后也只能促使欧盟机关加速实施应该实施的行政行为,却无法保证行为实施的方向。换言之,起诉方起诉的结果,即使在法院胜诉了,强制欧盟机关实施了没有实施的行为,却并不能保证该行为一定对获胜的起诉方有利。

??4.3 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起诉资格

??EC条约第215条没有规定具体的起诉资格,但是,根据欧盟各成员国在损害赔偿方面共同的法律原则和欧洲法院的先例规则,个人或公司法人只有在证明确实受到了欧盟机关应负责的行为损害时,才能具备起诉资格。根据欧洲法院先例规则,即使起诉方受到了损害,却不能充分证明与欧盟机关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将不具备起诉资格。在贸易保护措施案件中,非契约性的损害赔偿之诉不常见,主要是法院在这方面特别谨慎。三文鱼案是欧盟反倾销有史以来极少数损害赔偿之诉的成功案例。

??4.4 先决裁定的原告起诉资格

??EC条约第177条规定,如果共同体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合法性问题,可以向成员国法院起诉,并由成员国法院转呈欧洲法院作先决裁定,但是第177条却没有限定个人或公司法人向成员国法院起诉的资格。而且,根据第177条的规定,成员国法院几乎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向欧洲法院转呈先决裁定。欧洲法院则基本上是来者不拒。因此,在先决裁定中,基本上没有关于起诉资格的争辩,见猪鬃油漆刷案,而且,在EXTRAMET案以前,当独立进口商还未获得撤销之诉资格前,利用先决裁定向欧盟贸易保护措施起诉,曾经是欧盟独立进口商的主要诉讼途径。猪鬃油漆刷案正是欧盟独立进口商通过先决裁定,推翻了对进口中国猪鬃油漆刷征收的反倾销税。因此,虽然贸易保护措施案件的司法审查集中在直接起诉的撤销之诉,但先决裁定却是更为自由的一种司法审查的补充救济方式,没有起诉资格的任何限制。不利之处是成员国法院法官凭着自由裁量权,有可能拒绝向欧洲法院转呈作先决裁定,但从总体上看,大多数成员国法官更愿意向欧洲法院转呈先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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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受案范围


??5.1 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

?ジ?据Ec条约第173条规定,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涉及四个方面,即越权行为,违反主要程序规定,在法律适用上违反本条约或任何法律规定,或者滥用权力,而实际上,这四个方面基本上囊括了一切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5.2 不作为之诉的受案范围

?ゲ蛔魑?之诉的受案范围很狭窄,是欧盟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实施应该对起诉方实施的某种行政行为。由于受案范围狭窄,因此,不作为之诉没有普遍意义。

??5.3 损害赔偿之诉的受案范围

??EC条约第215条没有直接规定受案的具体范围,而是通过认可各国国内法关于损害赔偿之诉的一般原则,来划定此诉的受案范围。根据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欧洲法院的先例规则,此诉的受案范围是,欧盟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所发生的明显过失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从而造成当事人的损害。

??5.4 先决裁定的受案范围

?ハ染霾枚ǖ氖馨阜段?是,在某个具体案件中,需要由欧洲法院对欧盟条约或法规进行司法解释,或者需要对共同体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定。和撤销之诉类似的是,对于欧共体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几乎囊括了一切不合法的行政行为。而此诉在起诉资格方面却几乎没有任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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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欧盟贸易保护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尺度


?ヅ分薹ㄔ憾杂诿骋妆;ご胧┑乃痉ㄉ蟛椋?长期以来一直坚持以下尺度:法院不干预或者不替代应该由欧盟行政机关来作的裁定,虽然欧盟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应该受到法院的监督和审查,但只能限于三个方面:第一,程序规则是否被遵守;第二,行政自由裁量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基本属实;第三,对这些事实的评价是否有明显错误或不当。

?ピ谂访朔ㄔ憾悦骋妆;ご胧┙?行司法审查的四种主要诉讼形式中,虽然有各自不同的受案范围,但所掌握的审查尺度基本是一样的。并一再通过新的判决反复重申。

?ジ?据这个既定尺度,法院的主要任务是裁定行政机关是否在程序和实体上犯有重大错误。为了证明行政机关是否有错,法院即进行程序审也进行实体审,甚至对事实进行相当深入的调查,但是,一旦错误被得到证实,审查就此终止。法院将根据错误程度的大小,来决定是否判决原贸易保护措施无效。但是,法院不能取代行政机关的职能,不能自行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调查,也不能代替行政机关重新计算倾销幅度或补贴幅度。当法院判决某贸易保护措施或反倾销税无效后,行政机关有两个选择,或者结束原反倾销程序,撤销原反倾销税。或者虽撤销原反倾销税,但不结束原反倾销程序,而是重新启动一场新的反倾销调查。

?ピ诜ㄔ旱乃痉ㄊ导?中,如果一个诉状分列了四项诉由,只要其中有一项能够证实行政机关犯了重大错误,并足以确定原保护措施无效,其他的诉由就不再审查。相反,只有在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中,才会把所有诉由一一查完。

??6.1 程序规则是否被遵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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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特肥料公司案


??1987年11月欧共体经过反倾销调查,颁布终裁法规,对沙特阿拉伯化肥公司等的进口尿素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沙特阿拉伯化肥公司等遂向欧洲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并向法院提出了四个诉由,其中最后一个诉由是欧委会没有给予原告公正的听证权利,被法院接受,并于1991年6月判决该反倾销税无效。

?ノ?了支持该诉由,原告曾提出了五个依据:1)在终裁以前,理事会没有事先向原告披露为什么不同意对贸易水平差异进行价格调整。2)没有披露为什么不同意对数量差异进行价格调整。3)理事会对原告提出的最底损害程度问题没有给予答复。4)对仓储费用调整不充分的问题也没有给予答复。5)理事会没有事先通知原告将要更换反倾销税的税种。

?ゾ?过法庭调查,法院接受了前四个依据,其主要事实是,尽管欧委会声称曾于1987年9月8日把最后披露信邮寄给了原告,原告却从未收到,而欧委会也始终向法院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因此,法院认为欧盟机关未能严格遵守程序规定,或者,至少没有格外注意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但是,法院却否认了第五个依据,认为欧盟机关可以自由决定反倾销税税种,不能因为没有事先通知而被视为违反了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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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玛公司案
(C-216/91)

??1987年12月,欧盟经过反倾销调查,对进口巴西硅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但没有倾销行为的巴西利玛电冶金股份有限公司除外。1990年,巴西被征税的公司提出倾销已不复存在,要求临时复审,欧委会与5月接受了复审请求,进行复审调查,但把原案没有倾销的利玛公司也拉了进来。1991年4月,欧盟在经过复审后决定对巴西进口硅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这次利玛公司却没有被幸免征税。于是,利玛公司向欧洲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ダ?玛公司向法院提出了四个诉由,其中第一个诉由是欧委会把原告作为复审对象违反了主要程序规定,被法院接受,于1993年12月判决,对利玛公司征税无效。

?ピ?告认为,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法规定,进行反倾销调查,必须取得倾销并引起损害的初步证据,但欧委会在没有取得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把原案没有倾销的利玛公司拉进复审调查,违反了主要程序规定。欧委会反驳的理由是,新案调查必须取得倾销并引起损害的证据,但是,进行临时复审调查所要求的证据却不一样,只要证明情势变迁即可。而且,欧委会认为既然是对巴西复审,对所有的巴西公司应该一视同仁。但法院最终支持了利玛公司,认为巴西被征税的公司要求复审,提供了无倾销的证据,欧委会接受申请进行调查,其目的是为了查明是否有必要取消反倾销税,在这种情况下,尤其是在没有利玛公司倾销的任何证据情况下,把利玛公司拉进来复审,严重违反了主要程序要求。法院认为,对于被征税但没有提出复审请求的巴西公司,应该一视同仁给予复审机会,但绝不是对原案没有倾销的利玛公司。

??6.2 行政自由裁量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基本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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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属钙案


??1989年9月欧共体经过反倾销调查,颁布终裁法规,对进口中国钙金属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欧洲主要进口商和用户,法国EXTRAMET工业股份公司遂向欧洲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并向法院提出了四个诉由,其中第三个诉由是,欧委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欧共体工业所遭受的损害不是它自我引起的。被法院接受,于1992年6月判决该反倾销税无效。

?ピ谒咚现校?原告认为,反倾销调查申诉方,法国钙金属生产商贝西内公司滥用垄断地位,拒绝向原告供应该涉案产品,迫使原告的原料供应不得不全部依赖进口。因此,贝西内公司的损害是自我引起的,是其滥用垄断地位的结果,因而在被指控的倾销行为和欧共体工业所称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终裁征税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并未彻底查清。

?ヅ访嘶?关的反驳意见是,原告已经在法国法院向贝西内公司起诉,告其滥用垄断地位。但是,反倾销调查的时间性,不允许等待反垄断案判决后再作任何决定。

?ト欢?,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认为欧委会本来可以调查贝西内公司是否拒绝向原告供应,但却没有进行调查,因此就无法确认欧共体工业所称遭受的损害肯定不是它自己引起的,而是进口产品引起的。法院认为,欧委会没有采取切实的步骤来认定是否有其他原因引起了损害,也没有深入核实原告的损害是否属自我损害,因此判决征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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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行车零部件案


??1997年1月欧共体经过反规避调查,发现有欧洲公司正在通过进口中国自行车零部件组装整车,来规避欧盟对中国自行车征收的反倾销税,为此颁布法规,把对中国自行车的反倾销税扩大到进口中国自行车零部件。斯塔威公司是香港CBC公司设在欧洲的一家自行车厂,虽然参加了反规避调查,却没有像其他公司那样被免于征税。于是向欧洲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ジ?据欧盟反倾销法规,当某个出口国的某个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从该国转而进口涉案产品的零部件组装后在欧盟销售,便构成规避,具体标准是进口零部件需超过涉案产品所有零部件价值的60%或以上。在反规避调查中发现,斯塔威公司组装的自行车,其进口零部件的价值占了60%以上。但根据斯塔威公司向欧委会的解释,其中大部分来源于其他国家而非中国。欧委会于是要求原告提供这些零部件的原产地证,原告解释,根据当时欧盟海关规则,从非普惠制国家进口产品不需要提交原产地证,因此,现在已经无法再补。但是,原告还是尽了最大努力,为了证明这些零部件来自其他国家,一共向欧委会提供了三吨左右重量的资料,包括了每一单所有的销售资料。然而,欧委会以材料太多无法细查为由,最终还是以原告没有提供原产地证,无法证明这些零部件不属中国产地,而未给原告豁免征税。于是,斯塔威公司向欧洲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反倾销税。

??2000年9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由,判决该反倾销税无效。法院认为,理事会认定原告的零部件60%以上来自中国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无法提供原产地证是因为当时海关无此要求,欧委会硬要原告提供原产地证是没有道理的。相反,当原告提供了所有能够证明的其他资料后,欧委会又因为材料太多,时间太紧没有审核,因此,法院认为,理事会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判决对原告征税无效。

??6.3 对事实的评价上是否有明显错误或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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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猪鬃油漆刷案

??1989年3月欧共体经过反倾销调查,颁布终裁法规,对中国猪鬃油漆刷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欧洲主要进口商,德国诺乐公司有三批进货,被德国海关扣下,要求交纳69%的反倾销税。于是,诺乐公司向德国不来梅财经法院起诉,指控该反倾销税不合法,理由是参照国选择不当,正常价值认定不对。为此,德国不来梅财经法院决定将此转呈欧洲法院作先决裁定。
?ゾ?过庭审调查,欧洲法院认为,对参照国选择不当的怀疑,原告方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例如,参照国斯里兰卡的国内内销量仅占中国对欧出口的1.25%,大大低于5%的合理代表性比例;其次,斯里兰卡虽然有两家国内生产商,却没有市场价格和国内自然竞争,在一个贫穷落后的国度里,两家企业的国内垄断价格竟然远远高于欧洲工业的销售价格;再次,斯里兰卡作为穆斯林国家,猪鬃进口完全依赖中国,因为全球85%的猪鬃来自中国,而欧委会却错误地忽视了把原材料的供应优势作为选择参照国的重要条件。

?シㄔ夯狗⑾郑?在认定台湾能否作为一个合适的参照国时,欧委会并没有严肃尽心地去努力。欧委会称台湾企业拒绝合作是不实的,因为法院发现,欧委会只给了台湾企业答复问卷极短暂的时间和那种语气,使得台湾企业的合作客观上陷于不可能。为此,欧洲法院于1991年10月判决本案参照国选择不当,违法反倾销法规对参照国选择和正常价值认定的规定,宣布终裁征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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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文鱼案


??1997年12月,欧委会发现挪威海鲜股份公司在执行三文鱼出口价格承诺中有规避现象,便立刻撤销承诺,代之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并同时对违反承诺进行了调查。但调查结果表明,挪威海鲜公司并没有违反承诺规定,于是理事会于1998年3月取消了临时反倾销税和临时反补贴税,恢复了承诺,但挪威海鲜公司已经蒙受了重大损失。

??1998年10月,挪威海鲜公司向欧洲一审法院起诉,根据EC条约第178条和215条,要求损害赔偿。经过法庭调查,法院认为,欧委会不仅没有仔细审查原告的销售报告,而且随意修改该报告,扭曲了事实,造成被不当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法院认为,这种失误在正常状况下是不应该发生的,因此,对于挪威公司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是,法院也注意到原告销售报告中存在的一些含糊不清的问题,因此,判令原告自己也得承担一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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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WTO规则与欧盟对贸易保护措施的司法审查


?ヅ访顺腥暇?签署后的WTO条约及规则构成欧共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欧盟具有约束力,欧盟的二级立法必须与之保持一致性。然而,在欧洲法院看来,这并不意味着WTO规则在欧盟便自然而然获得了“直接效力”。相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坚持认为,国际条约必须遵守,但并不必然地赋予公民个人可以向法院主张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国际条约缺乏“直接效力”,因此,不能在法院直接援用,或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某个具体的国际条约或条款是否具有“直接效力”,必须由法院逐案审查确定,但至今尚无认可之先例。欧洲法院至今不承认WTO规则具有“直接效力”的主要原因,是因为WTO协议是建立在对等互利的谈判原则之上的,因此,条款的弹性比较大,援用例外的可能性比较多,遇到特殊困难可能采取特别措施,或在冲突双方间达成某种谅解。正由于WTO范围内的争议主要得靠协商解决,最多以撤回承诺为后盾,就使得WTO规则很难具备“直接效力”。

?ヒ虼耍?判断某项贸易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法院不是直接援用WTO规则,而是根据国内法的基本规则来断案。同样,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在提起诉讼时,不能以某项贸易保护措施违反了WTO规则为直接诉由,而只能依据国内法规则对该保护措施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虽然WTO条约及规则没有“直接效力”,但并不影响其对欧盟的约束力,欧盟及其成员国的法律必须与之保持一致性,为此,欧洲法院有权审查欧共体法是否符合WTO的规则。在NAKAJIMA案中,日本公司提出,欧委会所计算的倾销幅度不合理,是因为欧盟反倾销基本法规关于构成价的规定与WTO规则不符,为此,欧洲法院对欧盟反倾销法规条款与WTO规则的一致性问题作了审查,但最终驳回了起诉方的诉由。不承认国际条约的直接效力,可以为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多留出一点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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