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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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在场权与沉默权


?ゴ庸阋迳峡矗?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当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或审讯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从狭义上看,律师在场权仅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根据其当事人的要求有权在场。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律师在场权是从狭义上看的。

?ゴ庸?外立法看,英、美、法、意、荷、澳(大利亚)等国均不同程度地赋予了律师在场权,我国无论是从法律还是实践,都未赋予律师这项权利。

?コ聊?权即反对自我归罪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国家专门机关的讯问或审讯,而不自证有罪。在追溯沉默权的起源时,发现正是由于十八世纪中后期辩护律师大量介入导致刑事审判对抗化才正式确立沉默权制度。

?ザ猿聊?权,英、美、德、日、加等都作了规定。针对沉默权应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还是侦查阶段,或者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确立,学理界未达成共识,各国立法也不统一。而沉默权的起源地英国也对其作了种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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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在场权更适于我国国情


?? (一)律师在场权更适于我国目前的刑诉价值取向

?ノ夜?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制的价值在于犯罪的及时揭露和有效惩罚成为可能,避免国家对于犯罪惩罚的盲目性,使国家对于犯罪的揭露和惩罚程序化、法律化,从而实现对于犯罪的有效控制。而沉默权制度的立足点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ノ夜?刑事诉讼价值与我国的社会制度和传统政策方针有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社会制度决定了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从封建社会开始直到现在,我国都处于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下,不允许个人的任何利益优先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更不能容忍已经成为权力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抗国家权力。所以,把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当作罪犯对待,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的审判方式,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

我党多年以来,也提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奖;利用矛盾,分化瓦解,区别对待,集中力量严厉打击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这些政策的立足点都是鼓励犯罪分子坦白交待,揭发同伙,悔罪自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应当如实回”的规定也是这种价值的体现。

?ノ夜?刑事诉讼价值也有它特定的社会思想文化背景。我国传统文化中注重宗法伦理,强调义务本位,实行刑罚强制。这是由于静态的自然经济造成了家庭的稳固地位,从而造就了个人对家庭的依附,在家庭和国家面前,个人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和自由。旧的传统虽经革命之洗礼,仍保留了不少痕迹。我们虽然重视人权,但我们更强调的是在整个社会和民族的自下而上与发展利益的基础下的人权,为了维护国家利益而奉献或者牺牲个人利益从来都是得到我国社会鼓励和赞扬的。而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确立并不妨碍犯罪的及时揭露和有效惩罚,反而能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良好心态,一定程度上帮助侦查机关办案。

??(二)律师在场权适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

?ニ痉ㄌ逯频穆浜笫侵圃汲聊?权的致命因素。在我国现阶段,由于政府管理司法机关的财政拨款和人员编制,必然影响司法机关审判的公正、独立。而公安机关又归属政府管辖,当公安机关通过政府限制和干预法院的公正审判时,如何保证侦查机关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在任何法治国家,当沉默权受到政府侵犯时,利害关系人都有权、也有法定的渠道和途径申请法院进行司法救济,必要时还可以向国际性的司法组织提出诉愿,而受理申请或诉愿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构也因为有制度上的保障能够作出独立的裁决。

?ジ秤杪墒υ诔∪?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制约国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但是并未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发生直接的、根本性的抵触。

??(三)律师在场权更适于我国现在的社会治安和刑事资源状况

?? 我国正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在这个转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治安状况要实现根本性的好转还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在改革的浪潮中,“拜金主义”、“实用主义”、“享乐主义”腐蚀了部分同志的思想,贪污腐化现象屡禁不止;市场经济下,竞争带来了科技的高速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技术也越来越高,智能型犯罪日益猖獗;我国原有的许多中小型国有企业破产倒闭,下岗职工生活没有保障,也引发了许多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

?ビ胫?相比,我国刑事资源却非常短缺,我国司法人员素质不过硬,侦查技术、装备普遍落后等因素都导致了口供成为“证据之王”。在这个阶段,即使我国立法明确了沉默权制度,也会导致执行难。由于缺乏公正的司法监督,这一制度必将成为一纸空文。在传统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司法监督日渐暴露出其不可避免的弊端时,赋予辩护律师一定的监督权更为实效。

?ビ醒д咧髡庞Υ悠鹚呓锥位蛏笈薪锥纹鹑妨⒊聊?权。事实上,如果被追诉者选择沉默,也就意味着本身辩护的放弃,只有辩护律师代其行使。但我国现阶段行使辩护权阻力重重,特别是在我国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条件下,律师很难在被告处于沉默状态时选择恰当的语言来维护其被代理者的利益。又何谈沉默权的宗旨与意义?

?セ褂醒д呷衔?我国现在的侦查技术和装备虽比不上当代发达的西方国家,但同建立沉默权制度初期的英美国家当时的情况相比先进得多,因此我国现在应确立沉默权。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静止片面的观点。虽然我们的侦查资源比当时英美国家要先进,但犯罪分子的技术也并非一成不变的。我们应当注意,当高智能犯罪的技术水平已与当代发达国家技术相当时,我国就不可能仅仅满足于这种普遍落后的侦查资源。增强刑事侦查和审问的科技含量成为沉默权确立的必然要求,这些都绝非一日之功,目前确立沉默权制度还为时过早。何不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虽然不能完全防止刑讯逼供,但至少可以促使公安机关在其合法范围内行使职权。

??(四)律师在场权更适于我国现阶段司法质效的提高

?フ?如有学者所指:从实践上看,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与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并没有太大的差别。首先,从确立了沉默权的国家调查的数据来看,选择沉默的人并不多,英国行使沉默权的人只占被讯问者总数的4.5%,美国大约只占4.7%,日本只占7.7%,而且这些国家谋略通过其他制度鼓励被追诉者放弃沉默。其次,在我国,侦控审一体化,面对强大的司法审判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保持沉默。此外,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素质又较低,即使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且不为保持沉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但实践中,很难保证法官不会因拒绝“合作”而加重量刑。而国外曾有学者根据对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的分析甚至明确指出,对于实现公正审判来说,侦查期间的律师帮助权比沉默权及其它权利更为重要。

?? 要想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客体地位,须逐步改革我国的司法体制及所牵涉到的方方面面。只有先易后难,从量到质,才可能真正实现控辩均衡和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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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意义


??(一)有助于强化律师的辩护职能

?デ炕?律师的辩护权,在于增强诉讼的对抗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辩护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刑诉中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在侦查终结以后,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在法庭上出示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等。

?サ?在实践操作中,律师辩护权很难行使。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在实践中,律师向被害人及控方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非常难,而侦查机关又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阻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诉讼的核心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律师没有第一手材料,如何确保其辩护具有说服力。律师只有在侦查阶段就全面、及时地了解诉讼进程中的情况,才能为其他阶级权利的正确及有效行使奠定基础,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虽然不能确保律师掌握十足的证据,但至少可以保证其获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手材料。

??(二)有助于强化对侦查权的监督

?サ鼻拔夜?司法制度存在种种问题,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侦查过程的封闭性。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有立案监督、批捕时的监督等权力,但由于侦、控、审三方主体更多强调协调一致,共同作战,追求高效,导致司法实践中,警检关系极其密切,公安机关拥有极大的决定权和采取相当强制措施的权力。而且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素质偏低,过分依赖口供,刑讯逼供现象非常严重,就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更不可能追求控辩平等。

?ケ收呷衔?,赋于律师在场权,可以监督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防止非法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起码的人权,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三)有助于强化沉默权的司法价值

?ト妨⒊聊?权是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要求,是我国司法程序发展的必然。从西方国家历史来看,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和维护是以律师对刑事诉讼法的逐步参与为背景的。有学者认为,在国外,律师讯问在场权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在我国,没有律师在场权,即使有沉默权,孤立的犯罪嫌疑人也无法证明侦查机关侵犯了其沉默权。

?ザ?且,赋予律师在场权将为沉默权的确立消除一定的价值障碍。虽然,我们认为律师在场权变动较小,不会从根本上与我国刑诉价值相抵触,但“较小”是针对沉默权而言的,律师在场权也只是相对沉默权而言更具现实可行性。任何一种程序的改动都不可避免地牵址到相关的司法制度、司法体制和司法价值。赋予律师在场权,必然会带动相关的司法价值的变动,它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而且能够推动我国司法改革朝当事人主义趋向发展。

?ゴ送猓?赋予律师在场权还能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良好心态,从一定程度上帮助侦查机关办案制案。

?プ凵纤?述,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未彻底改革,司法价值取向未根本改变之时,与其确立沉默权,不如先确定律师在场权,更能监督司法程序,推动法治的进程,更符合我国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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