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向阳城市信用社与江西佳德典当拍卖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9:1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向阳信用社没有贷款规模,长盛典当行遂向佳德典当公司引存贷款。双方达成利差协议后,佳德典当公司到向阳信用社存款并指定将款项贷给长盛典当行。这本是一桩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可佳德典当公司却凭借手中的存单将向阳信用社告上法庭,要求兑付存单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拥有大量证据的向阳信用社焉能忍气吞声,在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6年2月至5月间,南昌典当行、长盛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先后向南昌县向阳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向阳信用社)向塘营业部申请贷款。该营业部原主任陈某提出没有贷款规模,要求先引存资金,然后按引存资金的70%~80%左右放贷。同期,向阳信用社还对南昌典当行、长盛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考察。南昌典当行当即找到江西佳德典当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的母公司江西金威集团有限公司商量向向塘营业部存款800万~1000万元事宜,并许诺存款后,向佳德公司支付存单之外的利差。1996年2~3月佳德公司以该公司职工的名义同南昌典当行一道向向塘营业部存款1040万元,向塘营业部分别开具了存单,载明了月息为7厘5,期限为6个月。同期,向塘营业部与江西省自动化机械厂签订了740万元假借款合同,南昌典当行作为担保人,其实贷款全部由南昌典当行使用。南昌典当行因此直接向佳德公司支付利差1029600元。伊甸园酒楼后也以上述方式,由佳德公司存入资金317万元,存单载明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7厘5。同时,伊甸园酒楼与向塘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手续,获得了贷款257万元,并直接向佳德公司支付利差370890元。1996年5月,经过江南实业公司罗志坚分别与向塘营业部和佳德公司牵线联系,佳德公司在罗表示另行支付利差后,派该公司朱国瑞与罗志坚一道将该公司的500万元以该公司职工的名义,存入罗志坚指定的向塘营业部,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6厘。其后,向塘营业部分两次向长盛典当行放贷55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同时,罗志坚从长盛典当行取得利差并转付给佳德公司102万元。

此外,佳德公司在1996年3月还以公司职工名义向向塘营业部存款20万元。佳德公司还在1996年5月向向塘营业部4次借款共计210万元。向塘营业部于1996年3月从佳德公司的存入资金中,向江西京通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

后佳德公司以向阳信用社为被告,南昌典当行、长盛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向阳信用社工作人员搞“存款不入账,账外放贷”,导致自己的1667万元贷款无法收回.同时,向阳信用社拒不兑付佳德公司到期的存单,佳德公司请求判令向阳信用社兑付到期存款共计1667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向阳信用社愿意将发放给京通公司的120万本息返还佳德公司,并且将第三人返还和自己垫付的共计532万元归还了佳德公司。因此,佳德公司持有存单金额除去自身借走210万和返还532万元后,还剩余1135万元。


二、一审判决的认定及其理由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做出了如下认定和判决:原告佳德公司于1996年2~5月将共计1877万元存入向阳信用社,并取得了相应的存单。同时,尽管第三人与向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担保,但是佳德公司按其与3个第三人的约定取得了高额利差,因此,本案的性质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佳德公司作为出资人,向阳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第三人为用资人,均为非法借贷,具有过错责任。佳德公司与向阳信用社、第三人之间没有按照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委托贷款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佳德公司存入的1877万元中有1547万元由向阳信用社借贷给3个第三人,而其余的330万元被向阳信用社自行贷给了佳德公司和京通公司,这表明佳德公司与向阳信用社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贷款关系。向阳信用社主张本案属于委托贷款纠纷,不能成立。

但佳德公司直接分别和南昌典当行、伊甸园酒楼协商向向阳信用社存入资金,又一道赴向阳信用社交付资金,且直接获得了高额利差,佳德公司对用资人使用存款主观上属于明知,客观上造成向阳信用社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的结果。因此,应该由南昌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分别返还佳德公司740万元和257万元本息,佳德公司已经分别收取的高额利差102.96万元和37.089万元充抵本金。向阳信用社帮助违法借贷也有过错,应当承担南昌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不能偿还部分的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本金的40%为限。

佳德公司事先不知长盛典当行为用资人,客观上没有与长盛典当行共同向向阳信用社交付存款资金,也没有直接从长盛典当行手中取得约定的利差,而是中间人罗志坚牵线转付利差,而且佳德公司和长盛典当行的存、贷金额不完全相符,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认定佳德公司指定向阳信用社将500万元存入资金转给长盛典当行使用。因此,扣除罗志坚向佳德公司交付的99万元利差,向阳信用社应该与长盛典当行对该451万元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返还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对于第三人已经返还的部分和向阳信用社垫付部分以及京通公司返还部分进行了扣除。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向阳信用社与佳德公司存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争议之一是佳德公司与用资人长盛典当行的关系问题。向阳信用社认为佳德公司事先指定长盛典当行为用资人,二者形成利差协议后才利用信用社作为形式掩盖,而佳德公司则主张自己和长盛典当行没有达成利差协议,只是与中介人罗志坚达成了一个口头利差协议,而且利差的实际交付也是罗志坚而非长盛典当行,自己不知长盛典当行为用资人,也没有与长盛典当行共同向向阳信用社交付存款。争议之二就是案件的性质问题。向阳信用社认为案件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纠纷,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佳德公司认为案件是普通的存单纠纷,向阳信用社应该兑付存单,同时佳德公司认为《规定》对本案件没有溯及力。


四、对案件的法律分析及诉讼策略探讨

本案的案情本身并不复杂,向阳信用社已经承认自己违法帮助他人借贷的过错,并且愿意按照国家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是长盛典当行的贷款是否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问题。作为向阳信用社的代理人,案件的入手点首先应该是做好收集证据、证明事实真相的工作。在此基础上,我方才能根据事实作出相应的法律分析,支持我方的主张。因此,我方的诉讼策略安排上第一步就定在了建立证据体系,澄清事实上。这也是本案最为重要的一步。佳德公司在诉讼中与我方反复进行争论的焦点就是他与长盛典当行的真实关系这一争议事实,所以找到真相就可以将对方的诉讼根基完全打破。我方的第二步则是对《规定》的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利用法理依据说明其效力问题。而在事实和法律阐述清楚后,我方再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案件的性质问题进行探讨。这样形成一个良好的诉讼策略逻辑,在扎实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开展诉讼工作。

(一)对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事先已经达成了利差协议问题的澄清
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是否事先已经达成了利差协议是向阳信用社和佳德公司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因素,因此这一问题是本案最为重要的待证事实。根据诉讼法上公认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向阳信用社负有对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已经事先达成了利差协议进行举证的责任。

经过调查,我们收集到了公安机关对长盛典当行经理段国辉、物资供应公司经理邓辉、中介人罗志坚、佳德公司经理朱国瑞和佳德公司员工叶新华的询问笔录,佳德公司员工给南昌县公安局二科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报告,佳德公司1996年8月发给南昌市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的《报告》等证据材料。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我们发现涉案当事人在笔录中交待了事情的经过:1996年5月长盛典当行经理段国辉委托邓辉,邓辉再委托罗志坚向佳德公司引存500万元资金。朱国瑞要求4分利差,而且款项要分3次存入向塘营业部。5月22日,朱带150万元来存款。存款前,4人对于利差进行了再次协商。后段国辉交付朱国瑞两万元押金。同时笔录还证明了3次存款,4人均在现场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笔录证实了佳德公司每次办理存款手续后即直接向段国辉收取了约定利差的事实,同时,对于利差的数目也证明是120万元,朱国瑞和罗志坚分别从中扣除了5.1万和12.9万元,佳德公司最终获得利差为102万元。

另外,在佳德公司员工给南昌县公安局二科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报告,佳德公司1996年8月发给南昌市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的《报告》中都承认了“民间借贷”的事实,这也进一步印证了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通过上述的证据分析,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得出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之间事先达成利差协议的事实。我方以充分的事实证据完成了我方的举证责任。对方佳德公司主张自己不知长盛典当行为用资人,也没有与长盛典当行共同向向阳信用社交付存款,利差来自罗志坚而不是长盛典当行,但是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更没有证据来驳倒公安机关确认的询问笔录和涉案人员的承认。佳德公司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佳德公司一再主张自己只与中介人罗志坚达成了一个口头利差协议,而且利差的实际交付也是罗志坚而非长盛典当行。即使事实如此,那么罗志坚是受长盛典当行委托的邓辉转委托而向佳德公司引存贷款的,他实际上是长盛典当行的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导致委托人和相对人构成权利义务关系。佳德公司不可能在进行500万元的借贷时,毫不过问罗志坚代表谁,这与法理和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所以说佳德公司在有关事实的问题上存在着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在利用我方的有利证据对佳德公司的主张进行了反驳后,我们对于对方可能再次进行纠缠的问题也进行了分析。对方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必然会对罗志坚引存500万元,可是长盛典当行贷款所得为550万元的事实寻找突破。进而根据如果长盛典当行与佳德公司是事先约定利用信用社贷款的话,贷款数额不可能大于存款说明长盛典当行的贷款是向阳信用社自己的行为,佳德公司没有指定贷款人。对于对方可能提出的主张,我方进行了精心的准备。我们发现在佳德公司与南昌典当行、伊甸园酒楼和长盛典当行的引存贷款过程中,共存入了1877万元。南昌典当行将引存的1040万元按照向塘营业部主任陈某所说的70%~80%的比例贷走了740万元,伊甸园酒楼也以同样的方式获得了317万元中的257万元。这样的话,两笔款项剩余了360万元。长盛典当行引存了500万元,按照80%的比例贷走了400万元。而其余的150万元来自哪里呢?我们知道佳德公司在1996年5月向向塘营业部4次借款共计210万元,这笔款项从360万元里扣除后,剩余的就是贷给长盛典当行的150万元。而上述所有款项全部扣除后1877万元仅剩余120万元,这120万元正是向阳信用社在一审中已经承认自己贷给江西京通实业公司的款项。一系列的计算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550万元的全部都是来自于佳德公司的存款,佳德公司和长盛典当行始终都达成了借贷的共识。

(二)本案的真实性质是以存款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不是存款兑付纠纷
佳德公司始终声称本案是普通的存单兑付纠纷,对其主张,我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反驳。但是在论证这个问题前,我方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对对方提出的《规定》对本案件没有溯及力进行评析,只有在我方的实体法依据能够立足的前提下,我方的法律分析才能切实有效,取得法庭的取信。

1.《规定》适用本案
按照一般法理,新法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已经发生之事。但是这不等于说一切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不溯及既往。对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正确的理解应该是以其解释的法律的颁布实施之日起为开始生效日期,而不是以自身的颁布日期为准。当然如果案件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已经审理终结的,自然不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但是案件如果未曾审理完毕或者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才提起诉讼的,即使纠纷发生在司法解释前,也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所以司法解释的最终溯及力是以所解释的法律生效时间为准的。本案中所要适用的《规定》是根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而上述三部法律中最晚颁布实施的《担保法》也在1995年,因此《规定》作为对上述法律的解释应该从1995年10月1日开始适用。同时,我们看到《规定》是1997年12月13日公布实施的,而本案的审理工作在当时并没有终结。因此,对于没有审理终结的案件,该《规定》是具有溯及力,应该予以适用。

2.本案的性质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而不是普通的存单兑付纠纷
《规定》第6条第1款对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的认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所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这一规定说明了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具备两个法律特征:一是出资人将款项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交给用资人.二是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高额利差。从这两个特征出发,出资人是从用资人取得高额利差还是从金融机构取得高额利差是界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还是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的根本标准。如果金融机构指定用资人,则用资人不可能将高额利差直接交给出资人,而是先交给金融机构而后通过金融机构交给出资人。本案中佳德公司和长盛典当行事先已经达成借贷协议已经得到大量事实的印证,而且佳德公司直接从长盛典当行获得了高额利差102万元,尽管中间夹杂着罗志坚的中介,但是这不能否定佳德公司从长盛典当行直接获得高额利差、向阳信用社与双方高额利差协议的达成和交付无关的事实。本案中佳德公司虽然具备了向向阳信用社存款的存单等证明,但是具有存单的形式不能否定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之间的真实关系,而且这一形式上的存单正是将本案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所以本案的真实性质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

(三)对一审判决的剖析
一审判决对于案件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的正确性。首先,该判决正确认定了案件的性质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这一点值得肯定。其次,一审判决就佳德公司与南昌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之间的关系、向阳信用社在前面三者借贷中存在过错的认定是正确的,而且依据《规定》中的第6条第2款第3项“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向阳信用社承担法律责任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涉及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之间的关系上,一审法院却产生了认定上的偏差。罗志坚作为中间人代表长盛典当行与佳德公司联系资金,并且代为交付利差,罗志坚在本案中充当了长盛典当行的代理人的角色。尽管佳德公司的确没有和长盛典当行面对面的交付利差,但是二者事先构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已经存在,外观的未直接交付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没有交付。而且如果向阳信用社指定长盛典当行作为用资人,佳德公司只要将资金按照向阳信用社的要求存入即可获得高额利差,又何必寻找罗志坚作为中间人并支付罗12.9万元中介费呢?所以说以罗志坚代为交付作为认定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之间事先没有关联,不仅仅是一个法律认定上的错误,也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逻辑错误,违反正常的认定标准。对于一审法院所说佳德公司和长盛典当行存、贷款项数额不符的情况,我们在前文已经进行了数字上的细致分析,一审的结论是建立在没有细致、完全的分析案情基础上的认定。

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忽视了案件的大量证人证言,而且缺乏对于案情的细致分析,即使其对案件性质进行了正确的认定,但是最终仍然损害了向阳信用社的合法利益。在一审中,该院依据《规定》第6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认定向阳信用社指定长盛典当行为用资人,而且自行将出资人的资金转给了长盛典当行,向阳信用社因此应当对佳德公司存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说这一判决是错误的。


五、二审判决的认定及其理由

向阳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中要求其对长盛典当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改判为对长盛典当行不能返还佳德公司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部分的40%。该请求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支持,具体认定及理由如下:
佳德公司将其存入向阳信用社的款项通过向阳信用社交与南昌典当行、伊甸园酒楼和长盛典当行使用,向阳信用社向佳德公司出具了存单,且佳德公司从用资人处获得了约定的高额利差,故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佳德公司直接分别与南昌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协商向向阳信用社存款,又一道赴向阳信用社交付款项,且直接收取了约定的高额利差,佳德公司对用资人使用存款主观上属于明知状态,客观上造成向阳信用社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使用的结果,南昌典当行和伊甸园应分别返还佳德公司740万元和257万元本金及利息,佳德公司收取的高额利差应抵扣本金,向阳信用社帮助违法借贷也有过错,应承担用资人不能返还本金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期间,向阳信用社对江西京通实业公司从佳德公司存款中使用的120万元表示愿意承担返还责任,原审判决予以确认也应该维持。关于原审期间南昌典当行、长盛典当行和伊甸园酒楼向向阳信用社已经返还部分、向阳信用社垫付部分和京通实业公司返还部分应该予以相应的扣除的判决也应维持。

关于佳德公司与长盛典当行和向阳信用社之间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长盛典当行经理段国辉委托中间人邓辉,邓辉再委托罗志坚,向佳德公司经理朱国瑞引存500万元资金,双方口头达成了月利率四分的利差协议,佳德公司还收取了邓辉给付的2万元押金。且朱国瑞与罗志坚、邓辉和段国瑞共同去向阳信用社交付存款,双方还为利差问题发生了争执,据此,应当认定向阳信用社将佳德公司的存款贷给长盛典当行使用是佳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长盛典当行应当向佳德公司返还本金和利息,向阳信用社因帮助违法借贷应承担长盛典当行不能返还本金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向阳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应予纠正。此外,佳德公司经理朱国瑞承认通过罗志坚收取了102万元利差,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收取了99万元利差也应纠正。因此,向阳信用社应该对长盛典当行448万元本金及利息中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以40%为限。


六、本案的一些启示

纵观本案,我们不难发现将一审判决改判,一方面要解决证据问题,证明事实关系.一方面要澄清法律适用的法理问题,使有助于本案认定的法律条文得以适用。在解决第一个问题的过程中,笔者对于律师办案的工作方法和态度有了更深入的认识。本案的处理需要律师细致认真的研究案卷和案情,能够准确的把握案件的症结所在进而寻找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解决办法。本案的大量证据就是这一工作的体现。而案件处理中对于存款、贷款数字的反复推敲和核算更体现了这一点。如果简单的从数字上看,佳德公司存款500万元,而长盛典当行贷款550万元,这显然会让人认为佳德公司没有指定用资人,否则怎么会少存多贷呢?但是佳德公司存款是一个系列性的行为,我们必须将长盛典当行的借贷行为考虑到整体中去,去精密的计算几个借贷行为在数字上的关系。最终,我们得出的结果印证了我方的主张,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基础。因此,我们可以管窥到律师工作中形成细致认真的工作作风,充分利用手头材料,寻找案件的蛛丝马迹是何等重要。

此外本案的第二个关键问题即《规定》的使用问题引发了我们对法的效力的深刻认识。法的效力是指法律的约束力,它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两部分内容。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经过法定程序后也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效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型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依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有以下几个原则: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就是法律文件的制定主体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比如法律的效力就高于行政性法规.二是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就是说当两种法律对于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时,特别法的效力优先.三是新法优于旧法,这是指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新法优于旧法。在明确了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后,我们还应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时间和空间适用范围进行细致的分析,以求达到处理案件时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在本案中,我们就涉及到了法的溯及力问题,这也是律师日常工作中要经常面对的问题。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前的时间和行为是否适用。法律文件是否具有溯及力要分情况而论,比如刑事法律和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这也不绝对,《刑法》中就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在一些有关民事权利的法律中,法律是具有溯及力的。在本文中,能否正确处理向阳信用社与佳德公司的纠纷就涉及到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司法解释的效力应该以被解释法律的生效时间作为生效时间,这在二审案件最终的审理结果中得到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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