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为舆论监督撑起一把保护伞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2:1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新闻记者和新闻单位作为舆论监督主体,频繁活跃在现代社会,在社会发展中功不可没,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舆论监督主体行为、权利义务等提供专门保护的《新闻法》,使得新闻监督主体的行为性质介于“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之间,这种行为不确定性,使得舆论监督行为与普通民众个人行为毫无区别,其结果:新闻记者的人身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权得不到落实,新闻侵权案件中,舆论监督者败诉容易胜诉难……,这种现实与现代社会新闻产业发展的态势,格格不入。??

言论自由:记者的尚方宝剑

  言论自由,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是指人民有以语言,或其他足以表达其思想内容的方式,如文字、图画、声音、动作,来表达个人对某一事实的价值判断或转述事实的自由。不管其价值判断是否与官方一致,是否正确,也不问其转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是否相同,皆为言论自由内容。

  从历史上看,在一个没有言论自由的社会,真理与邪恶同枕,但更多的是邪恶扼杀真理,一般认为,言论自由的保障,首先在于防止公权力机关对公众言论价值的垄断与强加,各国都将言论自由规定为公民的宪法权利,以对抗公权力的滥用。至于言论自由本身对人类社会性所造成的好坏善恶的评价,则尽量让言论市场自行调节,以维护社会价值评判的多元化,从而影响和鼓励创新与保护。再次,言论自由权与公民人格权皆为宪法权利,在行使时,二者有时会发生冲突,此时须有一权利退让,才能维持宪法价值在内部的和谐实现,但宪法本身并没有何者优位的规定,在发生基本权利冲突时,只能通过进一步的价值衡量,来寻求超越宪法对个别基本权利保护要求的整体价值秩序。言论自由演化出对与公共利益有关事项,以及公民个人隐私的报道与评论的保障上,在侵权法上演化出“公众人物无隐私”、“名人无隐私”的抗辩原则。在“新闻法”中也有免责规定,如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律师在法庭上、公民基于正当防卫、自我辩护、为保护合法利益而发表的言论;公务员因职务而作的报告文书,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公众集会所做的记录,所为的适当载述;对于有新闻价值的事件,所做的适当评论等等,以善意发表的言论,都不构成侵权,更不能以犯罪论。

  正因为言论自由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形成公共舆论,以满足人民知情的权利,其结果,一方面,提高民众身心健康,自觉实现生活轻松而不压抑,他方面定会促进社会各种合理的合乎社会道德的规范形成,对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一种监督制衡的作用,使其在民众和公理面前不敢怠慢,成为任何一个文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不可或缺的机制,因此,世界各国法律都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予以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和制度保障。??

新闻自由:舆论监督生命之所在

  言论自由,因言论主体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保障,故在言论自由基础上又演化出新闻自由,新闻自由权而为新闻媒体所独有。记者以收集信息,发表言论为天职,其言论具有监督政府和公职人员,匡扶社会正义之功能。如果没有新闻自由,作为现代社会“公共文明利器”、“法院外的法官”之称的舆论监督职能,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它又有别与其他机关或个人仅有言论自由权,主要表现在它所具有的收集信息的自由、编辑资料的自由、评论的自由和在媒体上公开发表的自由。

  有权利必有义务。附随于新闻自由权的主要义务有:善意查证的义务、客观公正报道的义务、理性客观评论义务、正反均载的义务等等。所谓善意查证,对采访所获信息,须经过必要的查证,在量上,至少应有两处以上信息源如是说。所谓正反均载,对采访所获信息,肯定与否定、正与反、好与坏,均须同时言论,对同一事件的采访不能仅报道一面,而对同时采访到的相反的另一面不作报道。可见,新闻自由权的行使,要比其他权利的行使,更强调义务性与正义性。??

言论自由与侵权:一道难以划清的界限

  有自由,必有侵害,有自由,必有限制。自由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法律是一把双刃剑,言论自由过度,即会侵害他人权利或社会公益,遂有侵害名誉或隐私、诽谤等侵权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刑法》第246条对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原则性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反面言之,对于侮辱诽谤罪或侵害名誉权的指控,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即不构成侮辱诽谤;但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则因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的不同而有异样的原则: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务员、明星等),即使是隐私,也可以披露出来而不为侵权,故公众人物隐私权易被或较多为言论自由所“侵害”,公众人物对此须有容忍的义务,此乃“公人不自由,自由不公人”民谣应有之法理基础。对于非公众人物,即社会大众或一般寻常百姓,因其行为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即使是事实,媒体也无报道的权利,否则,即是侵权,但因其言行有新闻价值,而引发媒体善意地对其言行即公众评论的事实,加以报道或评论,是受言论自由的保护。

  对新闻自由与侵权的界限划分,从大的原则讲,只要媒体所言论的内容,在本质上不具有“明显恶意的倾向”,则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换言之,法律并不保障具有“明显恶意的倾向”的言论自由。从小的方面讲,对于某一新闻事件的报道,如果该事件涉及公共事务,新闻机构只须尽善意查证即可报道,在涉及私人事务,如果该私人为公众人物,新闻机构须尽其查证可能,直到其查证可能穷尽,再无线索可查,方能报道,此即对公众人物私事报道的查证可能穷尽原则;如果该私人为一般民众(普通百姓),新闻机构则不能报道,否则,即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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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为舆论监督撑起一把保护伞

  记者,被称为“无冕之王”,新闻舆论监督被称为“公共文明利器”,但记者被无端暴打成伤致残,新闻器材被砸碎或“没收”而得不到法律应有救济,新闻机构或记者被无端告上法庭,不明不白被判侵权,而申诉无门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前者,可以妨碍新闻自由罪论处,后者,可以明确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来解决。

  所谓“妨碍新闻自由罪”,可以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是正在进行采访的新闻机构工作人员,为阻止采访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采访人员人身伤害或采访器材严重损坏而不能正常采访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这样,可以使“无冕之王”,每到一处,“君临法域”,舆论监督权从法律上即能落到实处。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然主张新闻报道失实,主张者就应当对失实之处承担举证责任。新闻记者或媒体对所报道的事件,既无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法则的适用,如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的排除适用,也无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更无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在做了具体行政行为之前,须经过必要的客观调查的义务。一句话,新闻记者或媒体不对自己所报道的事件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记者或媒体虽不能证明新闻报道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供的证据资料,认为其有正当的理由,确认其报道为真实,即不能认为是侵权,更不能判定新闻记者或媒体承担民事责任。以此标准确认的真实为新闻真实,既非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客观真实,也非民事诉讼所追求的法律真实。具体而言,记者或媒体在新闻事件上,只要对所报道内容能够尽到善意的调查,没有恶意报道或言论的倾向,即使该内容没有达到客观真实而失实,也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道理很简单,国家设置专门的机关,配备专门人员和经费及装备,授予一切侦查手段和措施,公检法机关也不敢保证所办的案件,认定的事实都能达到客观真实与公正,保守估计,就算百分之一的错案率,全国司法机关少说也有数十万件错案!更何况一个没有侦查措施与手段的新闻记者或媒体?而我们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毫无根据地让新闻媒体承担所报道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所采用的证明程度标准,几乎都是刑事诉讼的客观真实标准,这是违背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规律要求的,何况刑事诉讼还有无罪推定,罪疑从无的原则规定,这些原则与新闻报道规律极不相容,如此司法,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新闻法治的一大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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