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看偷窥一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8:0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偷窥者应受刑罚制裁
——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


记者: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一面是各种先进的录音录像设备充斥市场,另一面是越来越多的偷听偷窥正干扰人们正常的生活,媒体甚至有“这个时代流行偷窥的眼睛”的报道。请问,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制裁此类行为的条款吗?

阮:我国现行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有两个比较贴近的罪名,其中,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记者:一位男青年花六百多元购买了一个“针孔”摄像探头和几十米的视频线,拿回单位连夜安装在二楼女公厕顶棚上,并将摄像探头接在了单位发给他用于执法取证的撮像机上,这样他便在自己办公室偷窥、摄录女同事方便的全过程,他说,自己还欲将镜头输进电脑,以达到他所谓的解除工作压力的特别“爱好”。这位男青年的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罪名吗?这一罪名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阮: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这位男青年恐怕很难被治罪,而且到今天为止,我还没有听到过被判此罪名的案例。

在这一罪名的构成上,我想应该强调两点:一是“使用专用器材”,二是“造成严重后果”。

在过去的技术背景下,窃听、窃照器材的专业化、小型化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成本也很高,根本不可能在市场上随意买到。但是,近年来电子行业发展很快,视听器材已经普遍地小型化,市场上也非常容易买到,这使得我们无法再根据器材的大小和是否用于窃听、窃照来判别是否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从这个层面上讲,现行刑法这一条的规定非常难以操作,已经明显地落后于时代。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通常理解是造成了被偷窥者的严重伤害,比如自杀、精神失常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按这一要件操作的很少,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已构成了刑法中的其他罪名,如侮辱、诽谤等。


记者:偷窥侵犯的是公民的隐私权,为什么刑法的相关罪名出现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而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请谈谈当时的立法背景。

阮:刑法第二百八十三、第二百八十四条都是1997年修改刑法时新增的条款,当时主要的立法背景是,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为了使刑事立法更加完善,与相应的法律、法规形成完整体系,1997年的刑法增加了这两个罪名。

现行刑法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着眼点是犯罪手段和损害结果,而非侵害公民隐私权这一行为的本身,这说明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还有缺陷。


记者:能否结合国外的立法,谈谈我国有关偷窥的刑事立法趋势?

阮:事实上,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手段和是否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窃听、窃照等都造成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国外的刑事立法中一般都有相关罪名,比如,法国刑法第六章第一节为“侵犯私生活罪”,其中规定,未经本人同意,监听、拍摄私人性质的谈话,在私人场所的形象所得到的录音÷录像资料,以任何方式使用都构成本罪,德国刑法、瑞士刑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随着社会对公民隐私权关注度的提高,我国的刑事立法也必然会加大这方面的保护力度,由于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起点一般都比较高,我认为,目前在治安处罚条例增加相关条款,也能够起到遏制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的作用。

但是,立法也会遇到一些问题,比如新实行的民事证据规则对偷听、偷录证据是不予排除的,这造成了偷听、偷录的违法性难以界定。

我认为,对偷听、偷录证据的采信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但却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要真正重视公民隐私权,最关键的是应该禁止侵害这种权利的行为本身。

——《法律服务时报》2002年8月23日 第33期 第9版“时报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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