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利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0:3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颁布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做出了调整。它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管辖。根据《规定》,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同时《规定》也对需要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的种类作了明确规定:(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六)对于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七)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毋庸置疑,《规定》的出台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它有助于克服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另一方面,集中管辖也有助于提高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中国现已成为世贸组织大家庭中的一员,能否有效地改善司法环境,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直接关系到中国是否遵守和履行其入世承诺和WTO协议义务这一国际形象。集中管辖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力量较强,经验也相对比较丰富,客观上促进了案件高效高质的审结。

  《规定》经过一年的实施,暴露出许多不完善之处。首先是《规定》的适用范围。《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的第3条正面的列举了接受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为:(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紧接着《规定》的第4条又用排除法表明集中管辖不适用于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仔细分析这一适用范围的划分,我们会发现列举式的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着不周延、在概念上存在着模糊之处。第一、《规定》的标题和序言中都明确表明《规定》调整的对象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但《规定》中所列出的范围只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极小的一部分;第二、列举式的规定尽管一目了然,但列举式的最大弊端就是容易遗漏。法律、法规在使用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时,往往会使用一个兜底条款,使得立法在逻辑上变得周延、全面。但《规定》并没有使用兜底条款,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除《规定》中列出的涉外案件适用集中管辖外,其他的涉外案件都不适用集中管辖了呢?从《规定》的字面意思理解,显然是这样的。但如果作这种解释,《规定》在逻辑上很难有说服力。因为,无论是从哪个角度分析,这几个单列出来的涉外案件的共同之处并不是很明显。为什么只是将它们规定在范围之内,而排除其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规定》并没有作出解答。

  其次,《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不尽协调。《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原则上是不能与其他法律法规发生冲突的。《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任何解释都应建立在遵循基本法律、不与基本法律相冲突的基础之上。但《规定》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到少数几个法院手中,这种规定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悖。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了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管辖的法院,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实行集中管辖后,当事人是否还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如果选择的法院在实行集中管辖后没有管辖权怎么办?《规定》没有做出明确解释。

  正是因为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规定》实施一年来引起了极大的反响。2003年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后的新情况、新问题”组织了专题研讨会。与会者就“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的范围,涉外商事案件的主体、送达、财产保全,约定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了讨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参加会议的同志就以下几个问题作了口头解答:1、《规定》中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并不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涉外民事案件,如涉外婚姻、涉外继承等案件,也不包括主体为自然人的涉外商事案件。因此,需要集中管辖的案件只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极小部分。2、涉外支付令案件应当集中管辖。3、非涉外商事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的,如果追加的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追加后案件应当移送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处理。4、对于约定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则该约定无效,纠纷仍应当按《规定》处理。5、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也属于《规定》的调整范围,应当接受集中管辖。以上解答澄清了《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部分模糊之处,对某些具体问题的意见反映了最高院期待“集中管辖”取得更好效果的良苦用心;但《规定》实施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

  法律体系的统一和明确,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准,也是法律法规得以良好运行的基础。对一部分涉外商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确有重要的时代意义,但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如果不将立法透明化、统一化,就有可能适得其反,引发更多的矛盾。因此,结合多年从事涉外法律服务工作的体会,就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提几点建议:

  第一、从立法层面来讲,司法解释应当与法律法规协调一致。鉴于《规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有矛盾之处,因此应首先解决《规定》与法律法规的冲突问题。其次,《规定》应当具有透明度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解答”或“实施办法”等形式对《规定》实施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予以明确;

  第二、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只是权宜之计,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减少当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另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目前涉外商事案件案源不足,审判力量不强的突出矛盾。但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司法独立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仍应下放到各级法院,以实现WTO规定的国民待遇;

  第三、要真正做到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可以借鉴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做法,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专属管辖,由专家学者型法官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这一做法,既可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又可以确保案件公正审结,因而比较符合中国的司法实际。它一方面可以解决目前法院收案不足和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矛盾,另一方面,通过一个专门的立法可以比较顺利地解决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问题。具体做法可以参照我国已有的海事法院的运作模式。比如,在涉外经济因素较多的地区设立国际贸易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审诉讼和调解,二审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相关文章


行政指导的性质与法律控制
对强奸罪最新司法解释的一点看法
从权威的司法到司法的权威
从判例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适度
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利弊
王连洲:《证券法》修改引发的回顾与思考
强制猥亵妇女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辩护律师与其他两类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应有所区别
TRIPs协议中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