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人员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刑事责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2:0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看到8月11日《法制日报》第七版刊登的《国税局长指令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文,本人甚感震惊。对这样一起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的国税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竟然能逍遥法外,本人更是大惑不解。

  增值税征管是国税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刑法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12个条文中涉及增值税犯罪的就有7条之多,可见其社会危害之大。

  本案在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都有特殊性,笔者试从犯罪构成方面探讨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及特殊的社会危害。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损失特别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徇私舞弊”行为,高检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称高检院“规定”)第12条解释是:“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透过记者文章可以看出,因其小舅子在望甘池村承包鑫源煤矿,王文瑞在当上国税局长后便擅自决定免收望甘池村联营煤矿已经计划提出的26.3万元增值税。本案是特殊犯罪主体,即国家税务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即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在主观上,王文瑞明知其行为会给国家造成重大税收损失;在客观方面,王文瑞具有徇私免征税款行为;从对社会危害上看,仅这一次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就已远远超出高检院“规定”中“10万元”的立案标准。因此,检察机关应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罪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税务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等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特大损失的,分别处以拘役、五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高检院“规定”第13条,对此条做出了解释,即“徇私舞弊”是指:“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本案中,出于对五家镇、平庄镇以及其他皮包公司等的“特别关照”,王文瑞徇私情、批条子、伪造《发票领购簿》、违规发售增值税发票,其中,共有375组用于“虚开”,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高达一百四十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王文瑞等人明知他人领购发票用于“虚开”,仍为他人伪造《发票领购簿》、批条子、违规发售发票,并怂恿、威逼下属为他人“虚开”大开方便之门,造成国家税收巨额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要注意依法追究税务、海关、银行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上述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或参与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要以共犯从重处罚。其中有贪污、受贿的,要数罪并罚,从重判处。”据此,即使王文瑞没有亲手“虚开”,但其怂恿、支持“虚开”行为,执法犯法,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犯罪的共犯,应从重处罚。如果王文瑞的行为既构成本罪,又构成上述两罪,则应从一重罪处罚。不能因为检察机关依法追回了损失,违法犯罪者的法律责任就能得到减轻。

  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因此,我国法律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着严格规定,这使一些不法单位和个人企图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增值税发票并用于“虚开”。对这些不法分子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钞票的代名词。王文瑞公然指令违法出售、虚开增值税发票,致使上百万元的国税流失,正是看中并利用了增值税发票的这一特性。国家税务机关作为打击税收犯罪最重要的环节,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官高权重者如果执法犯法,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是远非一般人所能比拟的,社会危害更是无法估量。对这类人,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必须予以严惩。



新闻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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