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产权模式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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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律师法规定了三种组织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合作所、合伙所。这三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已落后于中国法制的发展,在立法上也存在着某些不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术界对于律师事务所应采用的产权模式,有着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律师事务所只能采取合伙制形式,而不能采取公司制的股份形式。也有人认为,从产权制度的演化过程来看,股份制的公司形式是合伙制形式发展的最高阶段。公司形式的股份制律师事务所更适合市场经济的需要,更有利于律师业的产业化、专业化、集团化发展。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下面就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产权制度做粗浅分析。??

一、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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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是人合与资合的有机体,其中资合的过程是指股东出资及其他集合公司资本的过程。融资是公司所具有的基本功能。从设立的过程来看,律师事务所同样是人合与资合的有机体,但是有人对其融资功能提出质疑。我们认为,律师事务所具有公司属性,当然具有融资功能,因为:??

  (一)律师事务所是向社会提供智力型法律服务中介组织。一般公司经营活动是以资本的流转和增值为中心,资本是一般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通常起决定性作用。而律师事务所的一定资本积累是为律师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客观条件,与律师个人素质相比是一个次要条件,律师事务所在日常经营中是依照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来创造剩余价值,律师事务所拥有的一定资产性资产本身并不发生增值。律师事务所是通过律师的劳动力资本的功能发挥,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进行交易,获得利润。??

  由于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具有有偿性,因而它具有经济实体的性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领域的重要主体。虽然物质资本对于律师事务所和一般公司的意义有差异,资本运作的方式不同,但是不能否认,律师事务所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同样获得了经济上的收益,因此,虽然律师事务所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是它也具有与公司相同的营利性。??

  (二)在律师事务所的经营中人力资本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通过人力资本的利用而获取利润其经营风险相对较小。从这一方面来讲,投资经营律师事务所,对投资人应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以公司方式运作的律师事务所的产权结构,也可以较好地解决投资人与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关系,投资人就自己的出资享有权利,而且仅就自己的出资对律师事务所承担财产责任。这种体制下,投资人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这种责任形式无疑使投资者的风险减少到最低程度,但投资利益仍能按其投资比例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因为法律并未作最高红利的限制,责任的有限与受益的无限将促进和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

  (三)律师事务所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必须以能够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为条件,但是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决定于人力资本的质量,也即取决于律师的高素质和律师队伍的数量,只有这样才能够解决律师事务所的小规模作坊式经营的弊端,实行规模经营,最大限度地占有市场。但是,实行规模经营,并最大限度地占有市场,需要雄厚的资本作保障,巨大资本的形成仅仅靠律师出资是难以完成的。??

  首先,律师事务所吸引优秀的法律人才、改善办公条件、形成坚实的后勤保障、树立良好的对外形象,都需要雄厚的资金支持。对于公司化的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资本来源可以是多元化的,亦即应允许非律师人员的资本投入律师事务所。其量化的股权结构给资本运作提供了一个清晰、易于操作的框架,能使律师事务所迅速地聚集大量的资本,克服目前律师事务所普通存在的产权主体单一的不足;可以使律师事务所跨越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迅速集聚足够的资产,吸引优秀的人才,增强人力资本的优势。??

  其次,律师高效优质地提供法律服务,需要高效优质的后勤技术服务体系的强有力的支持。提供全方位的后勤技术服务,同样需要雄厚的财力支持。澳大利亚Mallesons Stepher Jaques(MSJ)律师楼的成功经验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根据权威的《美国律师》和英国《法律事务》评出的1998年全球最大的50家律师楼中,MSJ律师楼名列澳大利亚第一,世界第十三位。在技术保障方面,MSJ维持着一支过百人的专业技术队伍。功能强大的计算机硬件系统、INTERNET、INTRANET、网上图书馆、网上信息管理、文件处理系统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所需的信息检索、文件准备、文字处理等方面提供了完善的后勤技术报务。在MSJ的所有支出中,技术方面的支出已经占所有支出中除人员工资和场地租金外的第三位。在这方面,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差距是非常明显的。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成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中国要加入国际经济大循环,遵守世贸组织规则,融入国际自由贸易体系,必须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保证经济自由运行所需要的法律环境和条件。建立一个体系完善、结构合理、势力强大的法律服务机制是目前的当务之急,也是中国律师界应对外国律师"入侵"亟待改进的硬件部分。??

  (四) 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可以形成与一般公司相同的经营理念。如前所述,吸引非执业律师投资是必要的,由于资本来源的多元化,国家、律师、非执业律师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产权主体,各持股方将根据所持股份的份额多少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律师事务所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股份制律师事务所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而这种机制更有利于对其内部权责进行适时调节,调动各方的力量,从而发挥律师事务所的整体优势,形成其市场竞争的优势。??

  综上所述,鉴于律师事务所的融资性及营利性特征,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属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产权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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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产权体系的构建应借鉴现代公司财产权结构的模式,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产权主体的多元化与集合化;产权形态的结构化;产权运作的市场化与社会化。我们认为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产权制度应包括股东所有权制度与律师事务所法人财产权制度两个方面。??

  (一)股东及股东出资??

  由于公司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一旦将其资本(包括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投入到企业,它们便为企业所持有,由此便形成了企业财产权。股东所有权制度要研究股东本身及股东出资。??

  1、股东的含义及股东资格的限制??
  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股东是向律师事务所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股份制律师事务所法人财产的股份化使律师事务所的产权主体呈多元化,国家、律师、非律师的自然人、非国家机关的法人均可成为律师事务所产权的主体,各持股方将根据所持股份的多少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

  由于律师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国家设立的重要的法律制度;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是适用法律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中介组织;而律师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以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本任务,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的社会法律工作者。因此,我国法律对取得律师资格及律师事务所的组建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股份制律师事务所虽然可以允许非律师人员作为股东出资,但是为了维护律师制度的严肃性,保证律师的法律活动的公正性和纯洁性,应当对作为非律师人员的股东的范围做出必要的限制,对于那些可能影响律师形象及律师执业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应限制或禁止其成为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股东。依据我国现有法律,下列主体不能成为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股东:??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律师事务所是从事高智力型活动的机构,作为股东享有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进行表决、按照所持股份享有财产收益等权利。如果股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不能依法行使其股东的权利,从而影响其权利及利益的实现,也不能保证律师工作机构开展正常的管理。??
  (2)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投资行为的党政机关。这些主体作为股东,往往会产生以权力影响律师执业活动的情形,这对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特别是对司法公正将会有重大的影响。??
  (3)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往往与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发生联系。如果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成为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与律师事务所有了利害关系,将会直接影响司法公正。??
  (4)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开除是对公职人员最严重的一种行政处分。如果被开除公职,则意味着情节相当严重。律师法中明确规定,这类人员不得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同时,我们认为这类人员同样不得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活动。??
  (5)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的除外。这一禁止条件也是考虑到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范围及性质所确定的。??
  (6)律师事务所章程中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为了保持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人合性,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加以限制。??

  2、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是股份制律师事务所营运资金的重要来源,是组建律师事务所的物质基础。根据律师事务所的特点,我们认为股东可以依身份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出资方式,依所持股份多少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

  (1)非执业律师股东的出资??
  非执业律师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东按所持股份份额分享权益,凭借认购股份额的大小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进行表决,按认购的股份享有财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同时,还可以按照一定的方式把股份让渡给他人,但不能对律师事务所法人财产、也不能对其中属于自己股份的财产直接支配。??
股份制律师事务所是人合与资合的统一,需要一定的资本才能正常运营。但相比较而言,执业律师的素质、专业、履历、学位等因素,是律师事务所赖以生存并进行活动的重要基础。因此,律师事务所的人合性是律师事务所的基本属性,同时,由于律师执业活动的法定性、专业性以及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执业机构的要求,我们认为,对于非执业律师股东的出资应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律师出资达到控股为限,非执业律师股东的出资以不超过股份制律师事务所总资本50%为宜。??

  (2)执业律师股东的出资??
  执业律师股东除了可以用货币、实物等形式出资外,最主要的出资方式应为"人力资本"。即以专业知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律师事务所收益的分配,持有律师事务所相应的股份数额,成为股份制事务所的股东,这也是股份制律师事务所产权主体特殊性之所在。允许执业律师股东以人力资本折价入股,可以使执业律师股东与其他投资人的利益平衡。但是基于律师的人力资本与律师人身的不可分割性,以律师人力资本折价入股的股份是不能转让的,律师在股份范围内仅享有收益权和表决权。??
  关于“人力资本”折股出资,有人主张“人力资本”具有“非资本性”,不能将“人力资本”量化折股。我们认为,从功能角度而言,人力资本与股本具有同质性,没有足够的理由来拒绝人力资本出资。??
  首先,人力资本的营运功能早已为经济学界的泰斗们多资以理论和经验的证据所证实。如西奥多·舒尔茨认为"人力资本是资本,因为它是未来满足或未来收入的源泉或者两者的源泉",人力资本和物力资本永远是财富创造中不能或缺的两种基本元素,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社会发展的任何阶段,财富的创造都不会只取决于一个方面。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力资本在高智力行业已反映出比传统的物力资本更为强劲的营运增殖能力。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收益,正是通过高水平、高信誉的执业律师来吸引案源,扩大收费,以自己的知识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在这个过程中完成律师事务所的营利行为。??
  其次,人力资本的担保功能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规定来加以实现。一方面,物力资本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并未像理论家和立法者所预想的那么重要;另一方面,人力资本的抽象性并不等于对债权人不安全,立法者可以制定一种附条件的有限责任来化解债权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三,由于人力资本不能象物力资本那样在静态下以货币加以量化,其价值通常只能在使用过程中通过对其绩效的评价加以确定,而这种评价必然也包括了对所有者其他方面的考虑,因此,人力资本价值的衡量是主观和非恒定性的。科学合理地将人力资本量化折股,我们认为应依据律师行业的特点,结合投资人的自身情况,确定法定的评估因素和标准,由法定的评估机构确定人力资本折合的股份。同时,由于律师事务所具有显著的人合属性,为此,不应以强制规定的手段限制人力资本折股的最高比例,应赋予投资人在评估基础上协商确定的权利,并通过律师事务所章程表现出来。??
  第四,是人力资本出资对交易安全的威胁及克服。有人提出,资本结构中存在人力资本的公司负债时,以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如何承担有限责任?我们认为,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考虑到对非人力资本出资者的公平问题,应确定人力资本出资者承担附条件的有限责任,即以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在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出资人应当就其折股额向律师事务所履行实际出资义务。??

  (二)律师事务所的法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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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的法人财产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依据法人实在说的观点,法人是被法律承认的客观实在,它是独立存在于其他成员的主体,不是虚拟和观念上的存在。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实实在在地由法人独立享有和承担,法人拥有财产所有权也是客观的。律师事务所的法人财产是律师事务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物质基础。它由各股东出资认购相应的股份和以人力资本折价入股的股份以及律师事务所在经营过程中留存收益的财产总和,独立于股东。律师事务所的法人财产主要由两类财产构成:一类是律师事务所设立时的财产;一类是律师事务所成立后积累的财产。

  律师事务所设立时的财产来自于出资人的出资,这些财产必须有合法的权源。律师事务所设立时的财产,是社会组织取得合法资格的必要条件,因而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我国现行《律师法》中对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的财产数额作了下限规定,即“有1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资产”,随着律师产业化的要求,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资金要求应相应的提高。??
律师事务所成立后积累的财产,是律师事务所通过律师从事业务活动所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实物、资金、债权及信誉等有形及无形资产。??

  股份制律师事务所应当是资本运营者,律师事务所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扩大市场占有率,必然将有限的资源优化使用,使竞争成为合作,使智力、管理和信息等要素在最大范围内,实现有效组合和配置,实现规模效益,并将通过兼并、收购其他律师事务所的途径,形成律师事务所集团化经营。??

  依据现代公司产权理论,构建股东所有权和律师事务所法人财产权契合的股份制律师事务所产权模式,我们认为有以下益处:??
  1、这种产权结构较好地体现了目前财务制度的意图。从资金来源方面,主要是明确产权关系,保护所有者的权益。从资金行使方面分析,主要是扩大理财的自主权,保障对资金拥有充分的支配权。??
  2、股份制律师事务所以资本来源的多元化,其量化的股权结构给资本运营提供了一个清晰、易于操作的框架,能使律师事务所在短时间内积累大量资本,为快速形成集团规模打下坚实的物质基础。??
  3、这种产权结构较好地解决了股东、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份制律师事务所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其财产权利;以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持有股份份额享有收益分配权、律师事务所重大事务的表决权,并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律师事务所承担财产责任。??
  4、这种产权结构较科学合理地将执业律师股东的人力资本量化折股,从而确定每位律师的内部地位,这样能更好地激励人力资本的最大发挥,稳定律师间的合作关系,使律师事务所能够稳健发展。??

  股份制体制比较适合人合加资合的资源配置,律师行业要发展壮大,其人合因素将有所减少,资合成份将有所上升。股份制较好地解决了股东、律师事务所、财产、权利、责任等多方面之间的问题,克服了目前各类形式律师事务所普遍存在的财产性质及归属不明确、合伙人(合作人)之间权责不明等问题,更有利于律师事务所规模化、专业化、集团化、国际化的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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