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职务受贿罪的立法建议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1:0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年来,非公务性受贿行为愈演愈烈,危害性极大。例如足球裁判员的受贿行为,民办学校校长招生时的受贿行为;非国有单位负责人基建招标中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人员暗收药品回扣行为;民间艺术团体举办大奖赛索取选手“辛苦费”;民间基金会人员发放款项收回扣行为等。上述非公务性受贿行为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外,司法机关囿于刑法中无相应条款规定,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职务受贿罪”,将非公性受贿行为统一框定为犯罪,以弥补相应法条的漏洞。??

非公务性受贿行为道德上的邪恶性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已达犯罪的严重程度,人们对此都表示出不能容忍的社会心理。其行为在客观上远远超出了一般违法范围,民事责任已不足以充分显示法律的制裁作用,以刑法方法给予严厉的惩处是必要的,也完全符合刑法惩恶扬善,伸张法律正义和社会公平的目的。
??
我国刑法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贿犯罪有两种,即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此以外的人员均不构成上述两罪的主体。但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受贿主体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种。??

漏洞只能通过立法方式解决,不宜以扩大解释来弥补。笔者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对足球裁判受贿行为可以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立案的规定表示质疑。因为脱离刑法规范立法原意或超出规范内涵的任意扩大解释,是对法律解释权的一种滥用,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解释有客观上侵入立法领域之嫌。??

过去此类受贿行为未框定为犯罪的最大阻碍是立法条件不成熟,即社会组织性质及人员身份的界定缺少法律依据。在宪法、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的基础上,近年来又颁布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为各类社会组织及其人员身份法律界定有了较明确的依据。??

所以,笔者建议,取消刑法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设立职务受贿罪;与之配套,取消刑法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设立对职务人员行贿罪。将此二罪划归刑法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并将贿赂犯罪同类客体扩大为机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此调整是可能而合理的。??

我们认为,职务受贿罪可设如下三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条文第三款中所称本法第385条、第386条规定的犯罪是指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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