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司法个案透视适当救济方式之选择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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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ニ痉ㄊ导?中,经常遇到当事人有理但得不到司法裁判给予救济和保障的案例。其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当事人的证据不足,有的是因为司法不公正,而有的则是因当事人不懂法律且又没有请律师所采取的救济方式选择不当而致败诉。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为证据不足被判决败诉,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因司法不公正而导致错误的裁判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但是,当事人选择程序救济的方式不当,和司法机关没有给予必要的司法阐明等因素,则是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救济的一个重要原因。下面就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作为分析对象,来说明这一问题。

一、案情

?ソ?苏宜兴市下岗工人赵裕龙下岗后以贩卖蔬菜而维持生计,其常到宜兴市某镇的蔬菜批发市场进菜。2001年2月25日凌晨,赵裕龙在向某村村民宗某批购青菜时,遇到宜兴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高某和市场管理人员正向宗某收取5角钱的摊位费,宗某说自己今天只有 30把青菜,要求少交l角钱。高某不同意,坚持要收5角钱。

?ゴ耸保?站在一旁等待与宗某进行交易的赵裕龙说了一句“交4角就4角吧。”就这么一句话惹恼了高某,于是其和黄某等人即拉住赵裕龙,先是拳打,其后高某又拿出电警棍对赵裕龙的腰部、肩部击打,赵裕龙被打倒后,高某又在赵裕龙太阳穴猛戳一下,置赵当场致昏。

?ゾ?宜兴市第二医院诊断,赵裕龙受伤后有昏迷,头部左眼球及左肩左腰多处挫伤,头痛头昏,视力减退。4月18日被转无锡市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闭合性颅脑挫伤。经治疗用去医疗费2万多元,其中高某所在单位,即被告经汤渡派出所要求给付了5500元,之后就不肯再付钱,赵因无钱交医疗费而出院。原告赵裕龙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判令确认其在执行职务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和该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宜兴市人民法院2001年6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赵裕龙之间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赵不是行政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提起民事赔偿,裁定对赵裕龙的起诉,不予受理。

?フ栽A?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8月20日裁定认为,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对赵裕龙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故赵裕龙并非为行政相对人,不属行政诉讼范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适当救济方式之选择

?ケ景傅氖率导?为简单。问题是本案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导致了无法得到实体救济的状况。如果受害人通过律师帮助自己,可以以适当的途径寻求法律的救济,就可以避免诉讼被驳回的后果。从民事法律角度说,高某等伤害本案受害人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中故意违法造成的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为人所在单位——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正当的救济途径。但是,当事人并没有通过律师代理走向法庭,而是由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妻子作为委托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

?? 此时,受害人对程序的理解和做法与程序法律规则产生了错位。从法院裁判结果可以看出,受害人的权利在实体上并没有被否定,而是选择了不适当的程序,致使法律无法给予实体救济。从程序上讲,法院没有偏袒任何一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

?サ笔氯顺绦蜓≡竦拇砦螅?还表现在可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民事赔偿,但是他没有。根据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构成刑事责任的被告——高某赔偿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无论高某的行为构成刑事公诉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都不影响受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ナ芎θ颂崞鸬男姓?诉讼被驳回,但他并不是没有机会了。他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只是诉讼时效问题需要加以讨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加害人所在单位给付5500元医治费的事实,是承认其加害行为的表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且,当事人请求行政救济的事实,在法理解释上也同样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三、私权获得充分救济的意义

?ナ芎θ私鼋鲆蛭?在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行政相对人之间插了一句话,就遭受了毒打和人身摧残,我们不禁要拍案为受害者鸣冤,谴责高某借其执掌地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之职而“草菅人命”的狂妄、自大和残暴。可以想见,老百姓为争取不多交1角钱的管理费而向管理者计较的时候,他们对安宁生活的算盘和预期是多么认真。即使管理者要 一分不少地收取行政管理费,老百姓也绝对想不到光天化日之下,管理者会叫上打手,掏出电警棍,赏赐一顿死打。更何况本案的受害人并不是应当交纳管理费的行政相对人。

?サ?是,另一方面,本案受害人作为菜市场的小商贩,仍然把自己作为工商行政管制下行政相对人来起诉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对其受害的权利予以救济,虽然法律并不认账。受害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在面临飞来横祸之时——插话的那一刻,他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系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而非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除非在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标志出人们相互之间为上下级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受害人没有认识到这一点,是中国当前市场经济社会普遍存在的、不由自主而认同的“官”本位意识的见证。日常生活中,人们彼此之间只意识到对方的社会职务、地位和尊贵的称呼,并以此来界定自己与他人交往的模式。由此,尊者自觉为尊,而卑者自觉为卑。可以想见,受害人在被拉出去挨打的刹那,心中必定充满了恐惧,他没有想到去自卫或反抗。这就是本案中高某等敢于滥施暴力并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心理基础。

?ビ纱耍?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仅需要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还需要激发社会和公民的私权保障的观念和自主意识,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受害人系下岗工人,在菜市场自谋生路,人身安全竟然没有任何保障,而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就是市场的管理者,表明我国某些地方或某些部门行政执法为所欲为和滥用权力状况之严重,已经构成了对社会和公民基本生活秩序的侵犯,公民的私权可能随时被践踏已经到了很严重的程度。因此,司法机关给予受害人周全、公正的救济,就成为老百姓获得“说法”的唯一场所。因此,司法机关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履行阐明义务,给予当事人一些必要的说明。比如,通知当事人修改诉状,就可以让当事人获得及时的民事救济,而避免不必要的讼累,并减少当事人因超过诉讼时效后其胜诉不能获得法律保护而带来的败诉风险。

?ピ诖耍?我还想提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在我国广大的普通老百姓中,真正懂得法律知识并具有法律意识及权利意识的人还不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人的权利一旦被侵犯了,要么保持沉默,要么选择诉讼或其它途径解决。但在选择诉讼时,往往以想当然出发,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就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但是由于选择方式的不当也会导致败诉,而使自己的权利最终也无法得到保护。本案即为明证。而我想说的则是,当司法机关面对此类情况时,每一位工作人员都应当以一个人所应当具有的社会良知,耐心细致地不厌其烦地向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以使当事人能够选择适当的方式使其受到侵害的基本权利得到救济。这样做既体现了最基本的人道主义,更体现了法和法治的精神,并最终达到使我们的每一次诉讼都能实现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作用,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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