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位下岗工人 161万经济补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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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何富杰 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

  【临危受命】

  2002年9月15日,陈玉兰等17位下岗工人慕名找到了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胡永森主任,并传真了一份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据他们介绍,他们原是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1999年4月23日该企业整体转制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登宝公司),企业转制后他们由登宝公司接收,但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登宝公司因经营不善,从1996年3月起,陆续口头通知其回家待岗。2002年4月,登宝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法院查封而致全面停产。2002年7月29日,他们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登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等。2002年9月5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248号仲裁裁决书,以陈玉兰等16人已离开公司,廖成华已辞职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

  胡永森律师迅速组织了部分律师共同研讨案情,最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登宝公司无证据证明与陈玉兰等17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胜诉比较有把握。因此,我所决定全风险代理本案,并商定了办案策略,指派我承办代理工作。

  而此时离起诉的截止时间只有3天了。我第二天就赶到顺德,一边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一边抓紧时间调查取证、准备诉状等起诉材料。经向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了解,登宝公司仍为17人中的10人购买社会保险,这足以证明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初战告捷】

  这17件劳动纠纷案件均由顺德市人民法院陈村法庭审理。为节约司法资源,法庭采用了并案审理的方式。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代理律师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并做了针锋相对的辩论:1、登宝公司全面停产时是否仍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2、原告在企业转制前的工作时间是否应计入登宝公司的工作时间;3、关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关于登宝公司全面停产时是否仍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问题,我认为,原告从未与登宝公司办理过任何辞职或离职手续,登宝公司更未依法对原告做出过开除、辞退或除名处理。叶笑开等10人直至2002年9月16日仍作为登宝公司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足以证明双方间仍保持劳动关系。林锡洪等7人虽然在登宝公司全面停产前被停保,但登宝公司在办理停保手续时并未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其已与该7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故该停保手续依法是无效的。廖成华曾向登宝公司申请过辞职,但登宝公司从未告知过廖成华已同意其辞职,更未与廖成华办理过任何辞职手续。登宝公司辩称,廖成华申请辞职并已获登宝公司同意,叶笑开等11人已自行离开公司,林玉维等5人已被除名。但登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对林玉维等5人做出过除名决定并依法通知被除名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林玉维等5人做出除名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在企业转制前的工作时间是否应计入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问题,我认为,由于原告以前所在的公司为登宝公司整体受让,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的规定,原告工作单位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应与在登宝公司公司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登宝公司认为原告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

  关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问题,我认为,由于登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只提供了一份工资总额表,且系复印件,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因此,参照顺德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29.67元为计算基数是适宜的,也是公平的。登宝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金只能按损益表计算出来的每月751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登宝公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叶笑开等10人没有在登宝公司处上班后,登宝公司至今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没有办理开除、辞退或除名的手续,其作为非在岗人员,仍保持与登宝公司的劳动关系,登宝公司认为其已离开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登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登宝公司因经营不善,至2002年4月全面停产,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登宝公司应按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与登宝公司仍保持劳动关系,登宝公司应按月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但原告在没有上班后至提出劳动仲裁前的数年中,一直没有要求登宝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属原告自愿放弃了权利,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林锡洪等6人已由登宝公司依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廖成华书面递交辞职信并已获登宝公司同意,故对其要求登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

  1、登宝公司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叶笑开等10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353586.71元。

  2、驳回原告叶笑开等10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林锡洪等6人及廖成华的诉讼请求。

  【大获全胜】

  一审判决后,原告林锡洪等6人及廖成华依法提起上诉,被告登宝公司也对叶笑开等10人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除一审争议焦点外,还有:

  1、登宝公司是否为转制企业

  登宝公司认为其是购买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设备等,并成立了私营企业,并非无偿转制。我认为,企业转让合同即证明登宝公司系由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有限公司转制而来,该合同清楚载明其是依据顺德市政府关于企业转制的文件签订,登宝公司购买原企业含厂房、土地、设备等,且有义务接收原企业的职工。

  2、判令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导致职工享受双重的劳动保障

  登宝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对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种补偿制度,但是企业已为职工购买了社会保险,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可领取养老保险的退休金,这些养老金是企业提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只是由政府统一管理,因此,另行判决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造成职工双重受益。我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我国劳动法为保护企业劳动者权益而规定的一种制度,当出现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该补偿金。上述两种制度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各不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登宝公司虽作出对上诉人林玉维等5人除名的通知,但被上诉人无法证实通知已经送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已经知道通知内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因未履行法定程序而未生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原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公司通过企业转让的方式,转制为登宝公司。该事实有转让企业合同、转制企业产权移交确认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书面材料证实,上诉人关于其公司并非转制而来的上诉主张,与现有证据材料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社会养老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在性质与功能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于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拒付或者克扣经济补偿金的做法均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悖。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林玉维等6人提出仲裁时超过60日前的待岗生活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予驳回。上诉人廖成华书面递交《辞职书》,并已获得被上诉人登宝公司同意,上诉人也在同月离开了被上诉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701、2702、2704、2706、2707、2708号民事判决书。

  2、被上诉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诉人林玉维等6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2441.72元。

  3、被上诉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诉人林玉维等6人每人待岗生活费450元。

  4、驳回上诉人林玉维等6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5、驳回上诉人顺德市登宝服装公司对叶笑开等10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6、驳回上诉人廖成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传捷报】

  判决生效后,登宝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判决,陈玉兰等16人委托我向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均胜诉的刘永恒等44人也委托我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一审诉讼阶段,我获悉登宝公司的机器、厂房等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就于2002年9月28日代陈玉兰等17人向佛山中院提交了《暂缓分配财产申请书》。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此前我得悉登宝公司有近500万元的拍卖款暂存佛山中院账户)的同时, 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代60位当事人向顺德法院和佛山中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顺德法院经向佛山中院请示,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60件案件全部移送佛山中院执行。佛山中院的执行法官认为,由于登宝公司在向银行贷款时以厂房、机器设备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银行对上述近500万元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工人们要等法院对其余的厂房评估拍卖后才能受偿。工人的经济补偿金(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视同工资)与银行的抵押权究竟是工人还是银行应优先受偿呢?对此,我迅速找到了法律依据,及时写就并向佛山中院院长递交了一份《关于要求尽快兑现60位工人工资款的紧急情况反映》,同时抄送相关部门。一个星期后,捷报传来,佛山中院执行法官告诉我:该院已同意工人工资优先受偿,他们将把161万余元的执行款转给顺德法院,并由顺德法院发放给工人,请我们与顺德法院执行局联系。2003年12月11日,顺德法院三楼会议室,60位工人个个满怀喜悦地领到了盼望已久的血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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