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异的悬赏通缉”应叫停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1:0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由于公安部悬赏通缉,大赌枭刘招华、马苏顺相继落网。由于悬赏通缉,特大杀人案嫌疑犯马家爵在海南被抓获。一时间,公安机关纷纷效法公安部悬赏通缉举措,一系列陈年老案纷纷告破,一大批重大犯罪分子受到严厉打击,群众无不拍手称快。公安机关出资,缉拿凶手,铲除奸佞,为民造福,保社会平安,不仅无可厚非,而且应当大力褒奖。问题是一些欠发达地区的公安机关跟风而上,但是悬赏通缉又需要悬赏资金,便会出现由被害方出资,公安机关发布悬赏通缉公告的事,由于它不是正常的悬赏通缉,我们姑且称它“变异的悬赏通缉”。“变异的悬赏通缉”一度非常盛行,但是笔者认为“变异悬赏通缉”应当叫停。理由是:

  其一,被害人将悬赏费支付后得不到法律救济。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现行司法解释中被害人支付的悬赏费没有被列入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支付的悬赏费不在被告人应当赔偿的范围。既然未列入赔偿范围,那么被害人支付的悬赏费从法律意义上讲便得不到赔偿。

  其二,法律关系混乱,公权对私权造成了损害。

  当正常的悬赏通缉发生时,发布悬赏通缉公告的公安机关是发出民事要约的民事主体,一旦群众发现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便是实际承诺。根据《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当发布的悬赏通缉公告被群众看到时,那么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要约已经是生效要约。《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群众发现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便是实际承诺。承诺一旦生效,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的群众与公安机关之间就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为了缉拿凶手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自愿拿钱征集破案线索,群众为了取得酬金甘愿冒风险扭送重大犯罪嫌疑人或者报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只要依法成立便生效,双方都要恪守合同。在群众提供线索或者扭送重大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应当兑现悬赏酬金。公安部在大赌枭刘招华、马苏顺相继落网后,曾经对相关提供破案线索的群众兑现25万元奖金,便是切实履行合同的表现。

  但是“变异的悬赏通缉”就会出现法律关系混乱,公权侵害私权。本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的群众与公安机关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公安机关作为合同一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但是公安机关却不履行主要义务,即兑现悬赏费(或者悬赏酬金或者奖金)的义务,履行兑现悬赏费的合同义务的一方变成了被害人一方,而出钱的被害人一方却未在悬赏通缉合同中成为合同主体。

  本来通缉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是公安机关的本职工作,却让被害人介入了进来。《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缉拿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公权,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社会平安。但是被害人本来已经遭受犯罪分子肉体侵害、精神创伤,却要被害人再出一笔巨额悬赏费用(因为重赏之下才有勇夫),对被害人无疑是雪上加霜。为了行使公权却不顾惜私权,有悖法律宗旨。
第三,被害人出钱悬赏通缉,往往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

  当被害人遭受犯罪分子侵害后,如果公安机关顺利破案,被害人会尽快减少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后,心灵创伤也会尽快得以平复。正是由于公安机关久久不能破案,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被害人才不得不答应拿钱悬赏通缉,恐怕没有一个被害人真正愿意在遭到侵害后再拿一笔巨额费用去悬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若是乘人之危,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该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该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销。问题是,被害人将悬赏费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基于悬赏通缉合同将悬赏费给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的群众。群众并不知晓该悬赏费是谁的钱,起码当初不清楚。说群众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乘人之危,也冤枉了群众。公安机关明知到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甚至明知被害人已经家破人亡,还要用被害人的钱去悬赏通缉,那么可否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乘人之危的民事法律规定要求公安机关退还钱给被害人值得探讨。公安机关可能解释说我们是为了被害人利益才那样做?我们不应当退钱给被害人。那么公安机关的职责就是只为了被害人利益吗?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不是公安机关的天职吗?悬赏费显然不应当让被害人承受。

(作者:段建国,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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