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伦律师杯”我来修改《律师法》征文(1)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5:5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改建议稿)》的若干修改意见



  
 
  我国《律师法》于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根据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需要,曾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报考律师的学历条件作过修改以外,再也没有大的修改变动。《律师法》实施的近八年期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随着我国加入WTO组织对外开放步伐的进一步扩大,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司法发生了重大变化,现行《律师法》已经滞后,严重地制约着律师事业的发展,修改现行《律师法》已经迫在眉睫。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日前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改意见稿)》的通知,我们律师协会与西宁地区律师和律师管理部门干部共同参加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改意见稿)》的讨论,广泛地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除了讨论中与会人员对修改建议稿发表的看法外,我们特对修改建议稿存在的不足,想在此结合本省实际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律师法》是规范我国律师行为或律师活动、引导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是确定律师工作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法律。因此《律师法》首先应当是律师地位、权利与义务、律师职业属性的基本法;其次作为基本法在总则中所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基本原则,作为立法和政府管理律师以及律师从业的指导原则。应该充分肯定“两结合”的管理体制,要在修改建议稿第六条中加上一款,概括规定律协行业管理、律师事务所自律管理和其他有关政府机构监督管理层次。对诸如律师事务所这类具体管理层次,只能在分则中予以规定,但所定内容不宜过多、过细、过于具体。如:修改建议稿第三十六条关于聘用工作人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有关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等规定的内容,在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早已有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并不例外,也应该遵照执行,不必再重点规定;至于律师事务所聘用工作人员的待遇,我们认为不应该有超过执业律师的特权。类似这类规定应予删除。同时,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执业机构,其管理只是律师管理制度的一个层次。《律师法》只能原则规定与其设立、变更、年检、注销登记相关的问题,细节问题可通过与之配套的规章、办法体系明确。为此建议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具体内容,可以放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细则中明确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

  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和执业安全应该是制定《律师法》的重点,也是修改《律师法》的一个令人关注的焦点。现行《律师法》在律师权利与义务设置上不平衡,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义务法,反映出律师好象不需要权利和权利保障的倾向。结果导致律师调查难、会见难、阅卷难的诉讼困惑。在修改建议稿中,对于律师的执业权利虽然增加了新的内容,例如把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言论不受追诉等写进修改稿,说出了广大律师的心理话,反映了广大律师的愿望。但是,修改稿中缺少与之相对应的救济机制与程序。没有保障机制的权利就等于无权利。如:第五十条中规定的内容,旨在改善和解决广大律师呼吁的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而文字写得那么不爽快,遮遮掩掩,在实践中将因有求于人而受制于法官;再如第五十五条规定,如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人身权利被侵害,所受侵害的不仅是律师个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也应包括国家的司法权。所以对律师的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的保障尤为重要。除律师在诉讼中的言论不受追诉外,也应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人身权不受侵犯。笔者耳闻,在我省某州中级法院一次审判时,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而被害人及其亲属听着不舒服,便当庭发作就要打辩护律师,被审判长制止;可是,闭庭以后这位辩护律师被被害人及其亲属满街追着打。从此以后这个地区开庭很少有律师愿意去辩护,因为律师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当然执业活动中人身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有来自执法部门的,也可能有来自当事人的,还可能有来自社会上的侵犯行为。因此《律师法》中就不可能对律师以外的个人、组织或机关设定更多的责任和义务范围,我们认为在修改《律师法》的同时,应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完善。使律师的执业权利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切实可行的救济机制与保障程序。另外修改建议稿在律师权利方面还有一个严重缺陷,对社会强烈呼吁的政治文明、司法文明方面的律师临场权问题毫无反应,大家建议增加律师临场监督权的规定,真正体现《律师法》在引导律师参与政治文明、司法文明、维护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律师法》的修改应坚持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方针,在考虑上述宏观意见的基础上,应在微观上对具体规定的条款设置得更科学。为此特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1、关于律师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的规定,主要是将第二条律师的定义与第三条律师职责使命两条通盘考虑。对第三条中的“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是国家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应纳入第二条作为该条第二款。以下“律师通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根据法律和事实,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作为第三条。删除建议稿中的“维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复规定。如此处理,有关律师的定义、属性、地位、职责使命都将非常清楚。
 
  2、关于律师执业的条件和一般条件,应对第七条的写法,建议修改为“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原稿中“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规定予以删除。我们认为,因为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必须以获得国家承认的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为前提。原稿中有关此条的规定最容易给律师执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或者受到不利的监督、干预。

  3、关于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一律实行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方式。建议取消第九条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规定,以维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平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原则,不应在法律上再开一个赋予特权的口子。我国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开创了司法现代化、正规化、法制化的新机制,就应当好好地维护它、珍惜它,以是否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为标准来确定律师资格。否则,就不能体现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实际意义,也不能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考核授予律师资格不符合公平选拔人才的原则,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因此,删除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规定更符合人心民意。

  4、关于初次执业人员的宣誓问题提出两点修改意见。一是对第十六条建议修改为“宣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统一组织”。二是规定统一的誓词内容。建议誓词内容为:我们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面对国旗庄严宣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忠于法律,依法履行律师职责,维护公平正义,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勤勉敬业,为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5、关于对第十九条规定的兼职律师对象和范围,建议修改为“除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专职从事法学研究、教学等的人员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过去只规定国家机关现职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而对除此以外的人员能否兼任执业律师未做明确规定,实践执行中易出现混乱,既不利于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也不利于规范律师工作的管理。

  6、新修改的《律师法》应该明确规定律师的等级,以适应世界范围内知识经济对律师执业的要求,同时也可以与我国现行《法官法》、《检察官法》相对应,而且也是与国际接轨,鞭策律师实现自我价值的激励机制,有利于律师奋发向上在专业上不断进取的目标。为此建议参照《法官法》第七章和《检察官法》第七章的规定拟定我国律师职务等级的条文草案。我们意见“律师等级分为四等”。即“大律师、高级律师、中级律师、事务律师”。有关“律师等级的确定,以律师德才表现、业务能力、专业水平等为依据。由司法行政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评审确定。”

  7、关于律师事务所定义和种类问题提出如下修改意见。第一点,对二十一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定义,建议修改为“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第二点,对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及条件,应同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衔接。如人员、资本金数额的限定,不得突破其规定。特别是作为不能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法律服务机构,在设立的注册资本方面更不该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8、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员。”也有人主张“但过失犯罪的除外”。我们认为还是采用前一种写法比较好,列入除外情况对律师事务所形象不利。

  9、对第六十条建议修改为“律师收费办法应由司法部、国家社会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统一收费的原则或指导意见;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和计划物价部门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10、应对第六章规定的律师协会性质、地位、职责持慎重态度,其规定既要科学、又要从实际出发,改革步子要稳妥,改制不搞一刀切,有利于律师事业的生存和发展。类似青海省律师协会那样在体制改革中被搞得编制没有、经费没有、让其自收自支又无法律依据的困难局面再也不能重演了。为此,建议将律师协会的性质由“社会团体法人”改为“律师协会是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的组织,是政府联系和团结律师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在律师协会职责中应加上“进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年检注册登记工作”一项。如果要对律师协会的性质保持现在“社会团体法人”的写法,但必须在职责项下写上一条“从事法律许可社团组织进行的与法律服务有关的自收自支业务。”

  11、修改建议稿第七章将政府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和外国律师囊括为一章显得太庞杂,建议单列专章,分别规定。此外修改建议稿第八十一条关于“军队律师是指”……“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现役军官”涵盖面较窄,除军官外还有自学成才的士官和士兵。有鉴于此,建议修改为“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现役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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