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买这张单吗?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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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起在辽东当地引起极大社会影响和争议的案件。

  2001年9月30日晚21时许,地处辽东山区某市河南公安派出所一名警长奉命带两名警察到市供销社住宅楼的二楼抓捕一王姓逃犯,未果。三人接着上到楼上,敲响了一家居民的宅门,边敲边问这家是否姓王。屋里已经睡了的人极不满意地大声回答“找错了!这家人姓那不姓王。”三人见屋里人态度不屑,敲门变成了砸门,询问变成了力喝。最终那姓一家怕门被砸坏,开了门。门一开,那某便被扑进去的三人按倒,那某一看三人中有人穿着警服,便忙嚷道“抓错了,我不姓王,我有身份证”。结果,在警长查验身份证的同时,另两人便给已被按倒的那某戴上了手铐。验明身份后,恼羞成怒的警长说“抓错了也得抓”,另两人也附和着要教训一下这个敢跟警察大呼小叫的家伙。尽管那氏夫妇再三辩解不知是警察叫门,最终,警察们还是拒绝了那某要穿衣服的请求,连推带搡地将只穿一条短内裤的那某带下了楼,塞进警车,尔后,三人将头、肩、脸多处受伤流血的那某送进了保安公司醒酒室的铁笼子。在醒酒室的铁笼子里,数名保安又多次轮番吊打了那某。次日上午,警长等将那某从铁笼子提到派出所,逼其承认“酒后谩骂警察”“妨碍公务”,遭到拒绝。无奈中,三警察只好凑了2800多元钱塞给那某,要其出去别告状。被解除拘禁的那某带着一身伤直接去了医院,马上便被当地中心医院以多处“复合性外伤”收住该院外三科治疗。此间,那氏夫妇多次到当地公安机关上访,公安机关认为,三警察是“执行公务出的事”,分别对三警察给予了行政处分,对被害人作出了国家的赔偿决定。那某不服,于2002年5月向当地检察机关提出控告,2003年2月,警长被指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一、四款,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那某认为其遭到不法拘禁是警长和两警察的共同行为,要求检察机关同时追究另外两名警察的刑事责任。在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情况下,那某以两位警察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时又将涉案三警察和参与殴打共同致其伤害的保安人员所在保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法院却不予受理。

  公诉机关既认为被告人是“利用警察职权,对明知是无辜的人使用戒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有非法拘禁罪;同时,又认定其是执行职务中的行为,其责任应由指挥组织该具体职务行为的警长承担,所以,才在一方面认定三警察“利用警察职权”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事实前提下,一方面仍坚持仅对警长一人提起公诉的。

  警长被逮捕后,十分不服,他认为,该拘禁行为是其和同事共同执行抓捕嫌犯公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如果有罪应是三人同当,仅起诉他一人是不公平的;到二楼抓捕王某未果,转到三楼是想了解一下近日王某是否回来过;虽未向那某告知我们是警察,但我们中确实有人穿着警服,那某直到我们进屋时还在骂骂咧咧,是对我们三个警察的人格侮辱,是借酒劲妨碍执行公务,因此,按治安处罚条例将其送至醒酒室并无不当。警长的辩护律师则认为,该案是三警察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公诉机关把共同犯罪行为的责任归结到警长一人身上,显失公平,因此,本案明显有遗漏被告的情形;同时,三警察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该行为致人伤害,其赔偿义务人应是国家行政机关,被害人无权对警察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针对被告律师的观点,那某的代理律师认为,被害人是否酒后迟延开门并不影响本案的成立,因其是酒后在家睡觉。涉案三警察非法拘禁行为不是执行公务中的职务行为,而是为发泄他们对被害人迟延开门不满遂生报复犯意的,是利用警察职务的共同犯罪行为。作为共同犯罪的同案人应当依法全案起诉,全案审理,全案判处。本案仅起诉警长一人,说明检方存在着遗漏被告的“漏诉”错误。检方对被遗漏的被告坚持既不追诉又不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做法,是严重违反《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有权将被公诉机关遗漏的被告作为刑事自诉的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要求与公诉案合并审理。同时,由于涉案警察是非职务行为的个人犯罪行为,不适用于《国家赔偿法》,涉案的全体刑事被告以及参与殴打的保安人员所在保安公司,均应成为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

  一起非法拘禁案涉及到三警察非法拘禁的行为性质:究竟三人是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职务犯罪,还是利用警察职务实施的个人行为的共同犯罪。这关系到谁应该是本案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有几个责任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人是国家,还是涉案的警察,他们中谁将与保安人员所在的保安公司成为赔偿的共同义务人。

  案情显示,涉案警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他们的行为是“利用职权”故意对明知无辜的人实施非法拘禁的个人行为,不是“执行职务”中的犯罪。纵观全案,三警察具有无争议的司法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主观上存在着“明知”那某并非抓捕对象,但为发泄对那某迟延开门不满予以惩罚的故意心态,在客观上施加了使用戒具、不准穿衣服等羞辱、殴打和拘禁等积极作为形式的报复行为,事实上已经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三警察在入室拘禁那某的那一刻,就已经超越了其受命的职权公务界限,本案被害人完全可以在一审的刑事审理中,对将包括本案公诉被告在内的另两位被公诉方遗漏的被告,以及参与殴打共同致被害人伤害的保安人员所在保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也可以在刑事部分审理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对两位警察的不起诉,通过案情基本可以认定属遗漏被告的情形。像本案这样,检察机关既不追诉也不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且又不告知被害人的情形,有悖于《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存在着明显的起诉错误。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所有犯罪之人都受到法律的追究,被害人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以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卷宗的案卷材料为证据,径向人民法院对本案遗漏的两名警察提起刑事自诉,同时,可以要求与公诉案并案审理,全案审判。

  涉案警长关于那某酒后妨碍执行公务的辩解不能成立。那某虽就寝前在家中饮过酒,但至三警察强行入室实施拘禁时,并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所列的“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醉酒情形,警察入室采取强行带往“醒酒室”的“行政处罚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的逾权违法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

  法院不应拒绝被害人要求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案并不属于法院不受理的范围,法院一开始就拒绝收案,既有悖实体法的要求,也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

  一段时间以来,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超越职权给无辜公民造成人身伤害的现象并不鲜见,如果任由国家赔偿,一方面损害了国家的形象和利益,另一方面也使缺少法制观念的警察降低了违法成本。执法违法,应严格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即便是在执行职务中,只要属超越职权造成的伤害,后果就要自负。这是顺理成章、依法有据的事情,个人越权的责任绝对不能由国家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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