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龙律师被诉侵权案”代理律师办案手记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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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应有法可依
  ——“张金龙被诉侵权案”代理律师办案手记


             文•.孙江波 张培杰 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庭审中,对所发表的与案件有关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辩护、代理言论享有不受刑事及民事法律追究的权利。这既是律师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律师执业保障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我国相关法律中,这一基本原则却没有得到具体体现,由此导致律师由于办理刑事及民事诉讼案件而遭遇刑事追究及民事侵权诉讼的事件时有发生,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律师法中确定律师庭审言论豁免原则。

  一、理论依据

  1、律师职责自然延伸

  律师庭审言论的豁免是由律师肩负的职责所决定的,是维护律师职业道德的自然延伸。《刑事诉讼法》第350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7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24条规定:“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上述法律及律师执业规范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职责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律师最基本的职责。

  律师为了实现上述职责,就不可避免地在诉讼中尽可能地搜集出对委托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挖掘出对委托人(被告人)有利的各种理由,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律师在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或辩护意见时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对方或他人的利益,这种触及对方和他人利益的言论有时在形式要件上是符合民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但如果这种行为被认定为侵权的话,必将导致律师在庭审中不敢大胆地发表对案件及证据的相关意见,使律师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沦为空谈。这一点在刑事案件中尤为突出,如果控方认为律师在庭审中的言论与事实不符,因此而怀疑律师故意为被告人开脱罪责,就可以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在民事及行政诉讼中也时有发生。因此,要使律师能够充分履行职责,真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职责风险保障机制——律师庭审言论的豁免制度。

  2、由当前我国律师地位所决定

  在我国,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地位与公检法不可同日而语。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在执行职务时,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为保障和后盾,而律师则不同,律师属于社会法律工作者,仅仅是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技能来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责,其本身没有任何职权,更没有任何国家强制力作为执业依托,而诉讼本身就存在巨大的风险,律师在这一高风险领域履行职责时,往往处于绝对的弱者地位,一旦与控方或对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发生冲突,就极容易遭到对方的打击报复,轻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重者向法院起诉,更有甚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决定了赋予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的必要性。如果建立了律师庭审言论的豁免制度,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律师大胆地履行职责。

  3、有助于实现诉讼目的。

  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行政诉讼,重要的目的就是依法查明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由于客观事物本身复杂多变,人们的认识能力及所处的角度不同,同一个案件事实,因立场不同,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甚至完全对立的观点。真理越辩越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对抗,从不同的角度去阐明案件事实,无疑对法官查明案情、发现事实真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问题在于,若不赋予律师庭审言论的豁免权,律师不敢大胆地、充分地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从而控辩双方不能真正地做到充分的辩论。

  二、事实根据

  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的确立,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具有迫切性。

  1、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的确立是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必要保证。

  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的律师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律师的作用没有真正充分发挥出来,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普遍受到过司法人员的刁难,律师因庭审言论获罪或遭至民事追诉的现象大量存在,致使律师很难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当前,提高律师地位已成为法制建设的突出问题,为了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高律师地位,中央领导同志相继作出重要批示,“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坚持执法为民、防止司法腐败的必要保证。”“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服务为民,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任务。”这些批示将律师队伍建设提到了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依法治国的高度。为充分发挥律师的上述作用,改善律师执业环境,赋予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这一强有力的保障措施,则显得尤为迫切。

  2、赋予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是保障律师执业的重要手段。

  只有赋予了律师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和发表辩论、代理意见时的言论不受任何刑事、民事追究的权利,才能够使律师在庭审中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使律师能够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时避免职业风险。这一执业风险在刑事诉讼中极为严重,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也时有发生。我们最近刚刚亲历过这样的案例。张金龙律师在2003年11月代理石家庄市某服装集团公司诉《中国××报》名誉侵权一案,在庭审中因对被告方证人的质证言论被该证人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该证人原为执业律师,其因在执业期间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受到了河北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的处分,2003年未注册,张金龙律师在质证时披露了其受到过行业处分以及未注册的事实,意在表明证人法律意识的淡漠,以削弱其证言的效力。该证人以张金龙律师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金龙律师承担民事责任。我方在答辩时提出了张金龙律师在庭审中所说均为事实,不构成诽谤,而且这属于律师正当执业行为,没有任何不妥之处。由于律师在执业时享有豁免权,即便言论有不妥之处,也仅仅是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不应由法院以侵权为由受理,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目前本案已尘埃落定我们希望这一案例能够为即将修订的《律师法》带来积极的影响。

  三、法律依据

  目前的法律对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问题规定并不明确,且缺乏可操作性,但毕竟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如《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30条第2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完全可以细化成律师的各项具体执业权利,其中就有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在法律上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与国际惯例接轨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许多法律规定及制度均应当与国际惯例接轨。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法律上均赋予了律师庭审言论的豁免权,如法国1881年法律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蔑视的诉讼。”《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卢森堡法典第452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他提起任何刑事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事务律师职业行为操守指引》中“香港大律师职业行为守则和香港事务律师职业指令”(1990)明确规定,职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付法律责任。而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更是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面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或刑事豁免权”。因此,从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考虑,也应当赋予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

  五、立法建议

  由于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在法律中未有明确的表述,建议在修订《律师法》时将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予以明确规定。具体条文可以设计如下:律师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在庭审中所发表的与案件有关的言论享有刑事及民事豁免权,不受法律追究。

  在此必须明确三点:第一,律师言论的豁免权应当仅限于与案件有关,如果律师发表的言论与案件无关,则不享有豁免权,在判定律师庭审言论是否与案件有关时,应当从宽泛的角度去理解。

  第二,律师不能恶意地行使豁免权,借机恶意攻击我国的各项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或者肆意诋毁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不得以豁免权为由蔑视法庭,诋毁司法机关的名誉,肆意攻击、恶意诽谤、辱骂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三,律师在庭审中的言论如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当由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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