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公司法》增减资制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0:1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文•.张 雨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我国公司法目前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强调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虽对公司的增减资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各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公司立法显得相对滞后。这对我国经济安全快速发展十分不利。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增减资规定的立法现状及立法缺陷

  从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实践看,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形成了法定、授权、折衷这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并存的状态。我国公司法目前对内资公司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其核心就是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三项原则。在这种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减资本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行为,其本质上是在增加公司的经济实力,无论对于公司本身、公司股东、还是对于公司债权人,都是有利而无害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由董事会制订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经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应该说,对公司增资设立一定的限制条件,对于规范公司资本运营是有积极作用。但现行公司法不分情况一律要求公司履行严格的变更手续,甚至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繁琐的手续,实质上阻碍了公司高效运营。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仅会影响股东利益,还会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因此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对减少资本的条件无一例外地加以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作为减资决议,必须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国有独资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同时公司法在减资程序上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公司减资必须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报批,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时间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之后还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为防止非减资性质的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法还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虽然公司法对减资行为做出了上述种种规定,但仍存在立法缺陷:1、公司法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实体条件只规定了减资后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缺乏更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不利于规范公司减资行为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资本负债表的编制主体是公司本身,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极易导致公司资产负债表不能如实反映公司的资本负债情况。3、公司法未明确规定通知债权人的具体形式及公告的载体,使得减资通知未能及时送达至债权人手中,且公告发布在一些影响力较低的媒体上,使通知、公告流于形式,从而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4、对债权人的保护仅限于在公司减资时负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义务,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而未对公司怠于行使通知或提供担保等义务时,其减资的效力如何、以及债权人如何行使救济权等作出规定。5、由于法律对验资机构的地位、权利、义务及责任规定不够细致,且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时有发生,验资与登记形同虚设。所以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减资规定过于宽松甚至缺失,极有可能导致这一权利在现实中被少数股东滥用,从而造成债权人或股东利益受损。

  二、完善现行公司法增减资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关于增资

  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程序应简化,立法应允许除了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增资这一形式,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增加注册资本,以及因发行新股而增加注册资本的,无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由董事会制订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可,以简化公司增资的手续,减少非必要成本,提高公司运行的效率。

  (二)关于减资

  1、减资的条件

  世界许多国家对减资立法都做出了实质条件的要求,而我国公司法对减资的实质条件却未作具体规定,这样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充分保护。因此,对公司减资须进一步明确规定:(1)原有公司资本过多,形成资本过剩,再保持资本不变,就会导致资本在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增加分红负担;(2)公司严重亏损,资本总额与其实有资产悬殊过大,公司资本已失去应有的证明公司资信状况的法律意义,股东也因公司连年亏损得不到应有回报等,作为公司减资时所必需的实质条件情形。

  同时,在减资程序条件上,应设司法审查机制,以此确保减资前的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如果减资仅仅是为了注销实际已亏掉的资本,并未导致公司资本的实际流出,没有实际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则不必审查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措施。如果减资导致资本实际流出,则应通过司法审查机制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具体审查内容为:(1)公司减资是否已取得所有债权人的书面同意;(2)对不同意的债权人是否已提供了担保;(3)根据公司财务报表确定的减资方案是否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等。

  2、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义务的履行

  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是区别公司正常减资与抽逃资金的关键,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外国立法的一些先进经验,要求公司对已知债权人必须书面通知,对未知债权人可以公告方式通知,但应当规定公司在指定的有影响力的媒体上进行,以真正起到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作用。

  3、债权人救济权的行使

  债权人的保护制度是各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到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和诚信问题,从其它国家立法看,如果公司在减资时,怠于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债权人的救济手段主要有债权人减资停止请求权和减资无效诉权两种。减资停止请求权,是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致使债权人蒙受损失时,债权人享有请求公司停止减资活动的权利。减资停止请示权发生在减资尚未开始或尚未完成阶段,具有事前防范的功能,债权人可通过诉讼或诉讼外两种方式解决。减资无效诉权,是指债权人基于特定事由而享有的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减资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利。该权利发生在减资行为完成且生效之后,属于事后补救措施,同时为了维护资本交易的安全性,减资无效诉权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公司法可将公司减资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用立法加以规定,同时为防止个别债权人滥用减资无效诉权,应对债权人在行使减资无效诉权时,从表决人数及所占债权总额比例上加以限制。

  如果一部分债权人同意减资,另一部分债权人不同意减资,公司法有必要对债权人是否同意减资的表决人数及所占债权总额比例有一明确限制,超过规定比例就认为债权人同意减资决议,如果未超过规定比例,就认为债权人不同意减资决议。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减资,公司法还应规定公司应对该债权予以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

  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应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违法减资,致使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损失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从法律上赋予债权人诉权,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责令相关的责任人对公司中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切实和公平的保护。

  5、完善验资、登记制度

  验资制度的完善对公司资本的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了防止验资机构出现不实验资报告,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外国资本审查制,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机构进行制约。另外有必要从立法上规定验资机构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作为公司的登记机关,目前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免责主义,这样不但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督促登记机关认真履行职责。公司法有必要规定,如果公司登记机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有不实验资的公司获得了公司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也应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

  如前所述,现行公司法对内资公司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因为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设立之初即须认定缴足全部资本,公司一旦不能找到合适的投资项目,势必造成大量的资金闲置而增加营运成本;或者公司因无法筹措大量资金而被迫缩减其章程确定的资本额,将来如运营需资金扩大时又必须履行繁琐的增资手续,无意中也增加了经营成本。此外,根据我国外商企业法的规定,对外商投资公司,实行的是折衷资本制,这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待遇,有碍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急待重构。

  在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无论章程确定多大的资本数额,股东只须认购并缴纳一定比例的资本,公司即可迅速成立,同时可避免增资的繁琐程序,未认足的那部分资本,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适时募集。这种资本制的优点是公司设立较为简单,可避免法定资本制下的资金闲置和浪费,其缺陷就是因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差甚大,极易出现实有资本与其生产经营规模严重不符,一些公司可能至完结之日其注册资本尚未到位,从而产生一些欺诈行为。

  正是由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各自的利弊,所以在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其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中,形成了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即在设立公司时,其章程中确定的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募足,但在公司成立前由发起人和认股人认购的股份总额须达到法定比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限内募足。折衷资本制不仅便于公司迅速成立,免于公司中资金的闲置或浪费,又避免了增资的繁琐程序,还有效地控制欺诈行为,无论是对股东或债权人的保护,都不失为一种较为理想的资本制度,所以从发展趋势来看,折衷资本制度应成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中国律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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