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7:1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首次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处理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坐在一起促膝谈心,商谈如何处理犯罪后果,以及案件对未来生活的影响,双方最终握手言和。据了解,检察院将作出刑事和解的处理决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将免受法庭审判。这表明:在通常由国家追诉的刑事诉讼中,也有合意的空间。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的悄然破冰,蕴涵着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

  问题的缘起:传统刑事司法“力不从心”

  在人类早期,侵害纠纷的解决主要靠私人间的“同态复仇”:你砍掉我一条胳膊,我也砍掉你一条胳膊。当统治阶级意识到个体的犯罪会对社会造成重大破坏时,国家就开始以公权力介入到私人冲突的解决,并逐步发展为今天的刑事公诉制度。然而,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彰显了社会正义;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以及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却渐显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难题。






  我们不难见到这样的案例:儿女虐待老人,老人走投无路将儿女告上法庭。这属于法律上的自诉案件,按照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法院只能作出判决以制裁虐待者。但在这种看似正义的背后,却可能暴露出更尖锐的矛盾:儿女不仅没有从刑罚制裁中真心悔改,反而可能因为受到处罚而更加憎恨老人;老人虽然将不孝儿女绳之以法,但却并没有得到期待的幸福家庭生活,甚至其生计更无着落。这深刻反映出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无奈”:它不仅没有从根本上保护受害人权益,恢复被损害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反而对原本的社会关系带来了更为严重的损害。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中,被侵害一方哪怕是损失了几元钱都能得到赔偿;而在刑事案件里,受害人或其家属除了因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带来精神上的抚慰之外,有时甚至得不到任何经济上的补偿。而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犯罪人家属因为对抗刑罚而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造成双方间的敌对态势。在一些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单纯的刑罚制裁甚至引发犯罪反弹。可见,简单地对犯罪人一判了之,并没有恢复被害人和社区受到的损失,在对犯罪的矫正效果上也不佳。这种情理法的脱节,呼唤一种新的更加人性化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引入。

  国外的经验:“恢复性司法”蓬勃兴起

  恢复性司法的产生,源于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一方面,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刑罚的认识开始由单纯的制裁犯罪转变为矫正犯罪。而传统的监禁刑、犯罪矫的政策却陷入了濒临失败的困境。1984年,美国联邦一级监狱所关押的人数已超过了关押能力的24%。虽然司法部门对在押犯实行了各种各样的矫正措施,但都难以在促使罪犯复归社会的目标上取得成功。有统计显示,美国罪犯监禁释放后的再犯比例高达66%至68%。另一方面,被传统刑事司法所忽略的被害人权益开始受到关注。从1963年起,美国、英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开始对受到暴力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传统刑罚在矫正功能上的式微和人们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视,直接促使全球刑事司法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出现重大转型,刑事和解、辩诉交易、行刑社会化等措施纷纷推出,刑事司法开始探索一种被害人保护和罪犯复归的平衡之路。

  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发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例。两个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犯罪的年轻人,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他们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并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种“被害人----犯罪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多达1000多个。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

  实践证明,恢复性司法不必运用国家刑罚权和高成本的监禁刑来制裁一些犯罪,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制度的嫁接:“刑事和解”在中国

  中国是一个乡土社会,历来倡导“和为贵”,具有“化干戈为玉帛”的文化底蕴,司法上也形成了调解的历史传统。在抗日战争时期,盛行于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办案方式”,就是一套着力于调解的司法模式。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比较厌诉,不到迫不得已不上“公堂”,对于纠纷的解决,和解比打官司更有吸引力。像邻里纠纷引发的一些轻微伤害案件,大多是在公安机关或村治保人员的调解下“握手言和”。

  有学者对威海市的轻伤害案件作了统计调查,2001年到2002年有40%以上的案件是以“和解”的方式撤案。这从一个侧面表明:中国不仅具有刑事和解的文化底蕴,而且存在广泛的刑事和解实践。

  更重要的是,当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嫁接到素有调解传统的东土时,这种刑事和解很快契合了中国社会多重的价值诉求。司法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犯罪损害了他人、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司法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刑事和解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最佳结合,符合中国传统的文化背景和当下社会的和谐理念。它不仅保护了被害人权益,使其在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和补偿中得到慰藉;还有利于矫正犯罪,使青少年等主观过错不大的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它不仅以替代性方式进行了司法分流,在审判之外以协商的方式很好地化解了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而且鼓励被害人和社区成员都积极地参与司法程序,有助于消除误解和潜在的犯罪诱因,重建更加和谐的社区关系。

  可见,立足于传统调解土壤,充分吸收国外“恢复性司法”的有益经验,这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刑事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应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当然,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最终确立,还必须有待立法的进一步规范。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由于没有对和解作出带有可操作性的详细规范,实际运用中就蕴含有嬗变刑法的定罪标准、抹杀罪与非罪的界限等危险。因此,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刑事和解等恢复性司法正式纳入法定程序,并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法官对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控制和监督,从而真正达致刑事司法“无害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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