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仍制度形成的挑战及其分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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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的公司法排除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就一人公司的真实涵义而言,有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区分。






  所谓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挂名股东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托人。

  所谓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是指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考察,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

  二、问题的提出

  无论《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实质性一人公司是广泛存在的。之所以如此,皆有其客观基础。首先,因为从事经营的单一投资者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强烈需求。举办一人公司,单一投资者就可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形式将投入公司的责任财产锁定,避免一次经营失败可能导致的倾家荡产;其次,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的大量涌现,不仅利用一人公司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完全可能,而且还可以实现其分散资金风险的目的;再次,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专业化分工的不断细化,中、小规模的企业具有越来越大的优势。

  但是,一人公司毕竟是一种新生的公司组织形式。一人公司对公司法理论和实践都提出了全新的课题,对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发出了猛烈的冲击。一人公司给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主要表现在社团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两个方面。

  三、一人公司对法人制度的冲击

  一人公司的确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形成了冲击,因而,对其客观存在是否具有妥当性,大陆法系的学者持有截然不同的见解。

  持否定论者理由如下:⑴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由2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现其社会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若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社团性荡然无存,该公司就应解散。⑵一人公司的财产有限,难以对公司债权人形成有效的保护。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且股东只以投入公司之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对债权人极为不利。⑶对个人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为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恩惠,势必使一人企业主竞相设立一人公司,滥用公司形式和有限责任,导致独资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而且一人公司与个人企业相比,有忽视企业信用的倾向,造成企业质量下降。⑷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之前提分离原则背道而驰。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享受有限责任之特权,皆因其放弃投入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即“无支配则无责任”。而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实际上完全控制公司,因而已丧失享受有限责任的基础。⑸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传统公司法之主要内容为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关系,这些条款必须在股东为复数时才有意义,否则,将使这些条款失去调节功能而形同虚设。同样,修改公司法内容以适应一人公司之状态,又会造成公司法内容的异化,置公司法于不伦不类之窘地。⑹从实践中看,一人公司多出于投资者某种意图而设立,从企业之社会责任论的观点出发,实不宜承认之。此外,更有一些较为激烈的观点,如认为一人公司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为正常经济秩序之有害物,将破坏法律的目的等。

  持肯定论者的理由是:⑴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应承认一人公司。只要公司一经成立,公司自身之主体脱离公司成员而独立存在,与其成员之变动无内在联系。如果公司股东降为一人时,即要解散该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从社会成本的角度看,社会不应轻易解散一公司,而应尽量维持其存在。⑵因为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股份的再度转让恢复多数股东的状态,所以,一人公司本身就是一种相对的状态。⑶由于无记名股票的发行,股票仅依交付即发生转让效力,全部股份何时集中于一人之手根本无法确知,因而,构成公司解散原因之时点也就难以掌握。⑷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收入。⑸承认一人公司,可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该企业的发展。⑹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单个投资者照样可利用挂名股东规避法律,不仅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之现象不可避免,而且易于衍生更多的矛盾。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反而可通过法律严格规范之。

  一人公司妥当性争论的焦点在于公司法人的本质属性问题。法人制度源于古罗马的团体人格制度和日尔曼的总有团体制度。经典的法人定义是“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但是这并不表明公司在以后的发展中就应该完全固守原有的理念范式,公司法人的本质不是由法学家纯粹在头脑中抽象出来的,而应该在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世界各国公司制度理论之发展,自罗马法以来不是以社团法理论为基础,就是以契约法理论为基础,但不论为何者,其理论基础均不脱团体法概念之范畴。此亦即谓设立公司之基本条件,系股东必须为复数否则不得设立公司。但此项理论历经数千年历史岁月之沉淀后,至今已面临极为严峻之挑战----公司是否须由复数股东始得组成?公司之所以开始以团体人集合的形式出现,是因为在早期生产力水平不够发达时单个社会主体不具备单独经营庞大事业的资本和能力。为了发展生产经营,他们不得不采用联合的形式募集资金。但随着产业的发达,个人资本力量的增强,公司法人制度所显示的从少数资本汇成大宗资本的可能性,对于资本家来说,业已丧失了它原有的大部分意义。资本积累的过程已经在颇大的程度上贬低了这种可能性的价值。然而这一过程也同时使得“有限责任”这个利益本身对资本家分外珍贵起来。

  为了在现有理论体系内解决一人公司的合理性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解释。首先是潜在社团说。公司的设立这种法律行为被解释为团体的形成,它是为了同一目的有两个以上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合同行为。而一人公司的设立被看作是一种潜在的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一人公司也就成为了潜在的社团。第二种理论是财团说。该说认为,财团也是一人初次成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一人公司可以被看作是财团法人。第三种学说是例外说。该学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设立的法律规定完全是基于政策的理由,因此将一人公司作为社团性的例外就足矣。

  如果将一人公司作为潜在的社团来说明的话,原则上是有适用,但是在潜在化阶段似乎没有适用。如果将一人公司作为财团来考虑的话,就更加大了理论上的混乱。在坚持例外说的情况下,那么又达不到理论上的完整性。

  本文认为,公司法人的本质自从一人公司在现实中的大量出现使得例外变得不再只是例外的时候就已经发生了变化。公司法人是股东的一个经营工具,也是将投资人(无论这投资人是团体成员还是单个成员)和外界隔开的一层面纱,它创造出投资者个人人格以外的一个法律人格,这就是法人的本质。社团性并不是法人的本质特征,法人只是被法律看作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体。其实平情而论,一人公司目前既已成为不论各国政府是否愿意均不得不接受之客观事实;而且一人公司纵使与传统公司法理论不合,但其存在于吾等社会之中,亦不致带来何种无法解决之不良后果,故坦然接受亦属无可厚非之事。目前所应努力从事者,系应设法排除一人公司与传统学理上之冲突,让一人公司与公司制度理论接轨。一人公司的发展不能囿于社团性中,而应当挣脱传统理论的束缚,发挥自己的优势。

  四、一人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原则的冲击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的出现就是个人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使然。但是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有限责任的确立是以分离原则的贯彻实行为前提的。因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无疑会使股东原来应该承担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的公司债权人,或被动与公司交往的公众。根据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在赋予某个主体一定权利的时候也必须规定相应的义务以约束其权利的正当行使。所以有限责任的前提就是股东必须将出资财产如实的交给公司,使这部分资产能够真正脱离股东个人进行支配和运营。由于股东放弃了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不能随意干预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以公司的人格才不再依附于股东的个人人格。当分离原则被彻底的贯彻的时候,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得以真正有效的建立。

但是在一人公司里面,这种分离原则能否真正的贯彻却是值得怀疑的。一人公司里只有一个股东,所以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的其他财产完全分离难以考察。而且一人股东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相互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唯一股东可以任意支配公司财产。没有分离原则的扎实基础,有限责任在一人公司中的适用宛如百尺危楼,随时可能倒塌。

  在实践中,无法监督一人公司实行分离原则的现实问题可以说也是普遍存在的。一人公司中侵吞公司资产的方式很多,比如一人股东可以随时将公司资产挪作私用或以借贷的方式转移;将公司资产低价售与和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人;和公司进行与公司目的无关的交易等等。总之一人股东很容易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的资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这时候经营风险完全转移到交易相对人那里,无疑使股东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天平明显失衡。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极大挑战。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一人公司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冲击的确是存在的。但是,这种冲击也并不能就否定掉一人公司的存在。法律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制度的是1807年《法国商法典》第33条的规定。依该规定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仅就其出资负有有限责任。但是在那个时期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个人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的“人之有限责任”。这与现代公司法理论中的有限责任,即“物之有限责任”是不同的。人的有限责任是指由于为了平衡没有取得公司营业支配权的股东的权益,让其仅就其出资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而执行业务的股东则没有此项有限责任的特权。而现代的“物之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仅就其出资对公司负责,公司则以所有股东的出资总额,对公司债权人负有限责任,股东个人不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任何责任。因此现代意义的有限责任,是由过去的“人之有限责任”演变为股东个人与公司债权人无涉,仅由公司就其所有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物之有限责任”。目前的公司法理论就是以“物之有限责任”为基础,而此项理论主要是建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之上,与公司的股东的数量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在给予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这种“优惠”的情况下,必须对一人公司进行严格的控制,才能使一人公司真正去承担它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传统的“无控制则无责任”的理论在这里是必须坚持的。因为这一理论真正揭示了支配与责任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正义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一理论不仅是公司法中有限责任理论的基础,也是侵权法中严格责任的理论基础。有限责任在一人公司中仍然要继续得到适用。接下来的问题就成为了如何能够适用。必须使得一人公司的人格和股东的人格做到分离,并且限制股东的权力,才能够使有限责任有适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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