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黄静案看我国应当设立死因裁判制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7:1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最近,被称为“中国网络第一案”的女教师黄静裸死案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这场耗时3年之久的案件首次取得一个阶段性的结果。

  事情发生在2003年2月23日下午两点多,姜俊武在黄静家吃完午饭后,带黄离开。第二天上午11点多,黄被发现全身赤裸死在学校宿舍床上。随后,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姜俊武也被采取强制措施。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为查清死因,多家鉴定机构在历经五次尸检、六次死亡鉴定之后却得出多份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到底该采信哪份鉴定结论来认定死因,进而作为判案依据呢?受这个问题的困扰,法院迟迟不能做出判决。随之而来的是死者家属和公众对现行法律处理死亡案件制度的诘问。终于,在案发41个月之后即2006年7月10日,法院采信最高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姜俊武被判无罪。至此,这场耗时三年之久的斗争终于有了一个阶段性的结果。






  此案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可能并没有结束。姜俊武赢得了尸检报告和法律的支持,但却付出丧失人身自由长达3年之久的代价,且至今仍未摆脱舆论对他“罪犯”身份的怀疑;而黄静之母黄淑华,曾一度赢得了最广泛的支持,在经历无数曲折之后,她的努力并没有换来她期待的结果,饱尝失女之痛的黄静父母是很难接受这一无罪判决的,其正在请求检察院进行抗诉。黄静案可能还将继续备受亿万公众关注,那么如何理性看待这个案件的处理程序也许是值得我们每个人思考的法治课题。

  关涉死亡事件的处理程序,让我想起了我在香港进行研修期间了解到的大西北(天水围)灭门惨案审理情况。

  事件发生于2004年4月11日,金淑英从内地到香港与丈夫李柏森及一对女儿团聚。不久,她的丈夫就扬言要杀死她和一对女儿。她多次寻求居住地社工帮助、入住庇护中心,并曾经要求警方保护,但都没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最终还是酿成一家四口死亡的悲剧。

  该事件于2005年8月在死因庭历经13天的审讯,陪审团经过四个半小时的商议最终达成一致裁决:男死者死于自杀,他的妻子和一对女儿则死于非法被杀,即李柏森杀死金淑英3母女后自杀。认定金淑英3母女死于他杀,即可确定本案是一个刑事案件,但因凶手李柏森已经死亡,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本案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作出裁决的同时,陪审团针对警方、社署和志愿团体提出12项建议,防止惨剧重演。而社署委任的小组,还提出多项建议(包括整合社会资源,利用警队、教统局、区议会等多家机构的网络等),要求相关机构加强前线人员警觉性和敏感度、对社工提供关于家庭暴力及法律方面的培训,并立即着手实行。

  同是死亡案件,内地与香港所采取的截然不同的处理程序和产生的社会效果让我很受触动。在感叹香港立法细腻完善的同时,也让我感受到了死因法庭存在的意义。可以看到,由于我国内地没有相应的法律程序的规定,我国对不明原因死亡案件性质的认定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而这种单方面作出的调查结果又很难使双方当事人信服,致使许多案件最后不得不纳入刑事诉讼程序,有违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目的的实现,同时这也造成许多类似的案件都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和解决,浪费诉讼资源,更使双方当事人各自承受着难以想象的压力和负担,对生者和逝者来说都是一种痛苦。而在香港,正是由于死因法庭的存在,有效的防止了此类结果的发生,得到了很好的社会效应。面对此种现状,我认为有必要研究死因法庭制度,以作为我国今后的立法借鉴:

  一、香港的死因法庭与死因裁判官

  香港的死因裁判法庭审理各类非正常情况下死亡事件,如:突然死亡、因意外或暴力事件而死亡、或在可疑情况下死亡,以判明死亡的性质和原因。根据香港现行法例规定,共有20例死亡案件需要报死因裁判官处理。其中包括: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在官方机构看管下死去(如在狱中或羁留中心死亡)、胎儿死亡、产妇死亡、自杀身亡、受虐待、饥饿、疏忽导致死亡等。同时还规定了报告的责任人,当获悉死亡事故时,任何有责任呈报死亡案件的人士均应尽速向死因裁判官报告。与内地不同的,此处的报告责任人不是死者的家属,而是死亡事件的相关责任人,如:若医生要为死者切除部分器官,在手术前医生必须报死因裁判官并获得同意。一旦手术中或手术后出现死亡事故则医生必须及时向死因裁判官报告。同样的,在警方看管期间发生的死亡事件应由警方向死因裁判官报告。

  香港法例规定:有义务报告的责任人,在指明的特定情况下,知悉有须予报告的死亡案件发生,则该人须在知悉该宗死亡案件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宗死亡案件报告。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没有履行委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日。也就是说,如果有义务报告的责任人不履行报告的责任,一经发现即将被定罪判刑。法律如此细腻的规定,防止了死亡事件发生后无人过问,不了了之的可能。也让当事人家属有充分理由不去考虑亲人会死得不明不白。

  死因裁判官是普通法执行地区内的一个特别的死因裁判法庭的首长。在香港,死因裁判官的主要职责是查明其死因及环绕事件的情况。死因裁判官办事处的主要功能是:查明环绕着死亡事件的真相;作出防止同类死亡事件再发生的建议;使一些新的危害生命因素及早被发现;揭发被忽视的罪行。

  每当有人在下列情况中丧生,死因裁判官便可会同五人陪审团或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开庭研讯∶突然死亡、意外死亡、暴力死亡、在可疑情况下死亡及尸体在香港发现或被运入香港。同时,如发生下列情况,必须开庭研讯∶有人在官方机构看管下死去或根据律政司司长的要求等。一般来说,工业意外导致的死亡事件均会开庭研讯。

  二、死因法庭存在的意义

  对于一例死亡事件,可能的原因有几种情况:自然死亡、意外死亡和他杀的非法事件。死因法庭存在的目的在于查明死亡事件的性质和原因,对死亡事件和死者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和处理。由于针对不同类型的死亡事件法律规定了明确的有义务报告责任人,即凡法律规定中的不明死亡案件都会必然的引起法律程序的启动,使死亡事件的责任认定从发生时就进入了法律程序(与内地不同的是这些都与死者家属的意识和看法无关)。另外,法庭在认定某一种死亡原因的同时,也就明确了可能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黄静案并不是一个复杂的案件,但却为何让黄淑华不辞辛苦地四处奔波长达三年之久?又为何从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到一个公众事件,再到“中国网络第一案”,最终引发了强大的社会情绪,甚至于使公众一度对司法权威产生质疑?归根结底主要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缺少一个对死亡案件进行死因认定的独立的法律程序,来避免公安机关自侦自查、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如果存在一个死因认定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那么同一死亡案件就不可能因为有多家鉴定机构作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进而无法对案件进行定性。也不会有那么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黄静案中,正是因为在被害人死亡原因未查清,即黄静是自然死亡、意外死亡还是他杀未有定论的情况下即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确定了姜俊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给整个事件定上了刑事案件的基调,既可能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有的起诉和审判,也容易引导死者家属始终带着“犯罪嫌疑人可能就是凶手”的判断去探求事情真相,也给事情的解决增加相当大的难度。

  三、死因裁判的程序

  每当有非正常死亡案件发生时,随着有义务报告责任人的报告,相关的死因裁判工作程序也就开始启动了。在向死因裁判官报告的同时,尸体将被送往医院或公众殓房,并由病理学家展开以下程序:首先要进行尸体外部检验。如果能够确定死因,则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报告及检验结果,可建议免将尸体剖验,并要求发出埋葬或火葬命令;如果未能确定死因,则要求发出尸体剖验命令,向死因裁判官简述各情况,例如临床病征背景等。死因裁判官仔细考虑病理学家提出的报告后,按情况发出以下其中一项命令:尸体剖验命令、批准免将尸体剖验的命令、埋葬命令、火葬命令。如果死因裁判官不能断定死因或有其它原因,则会命令剖验尸体之后,研究病理学家提交的尸体剖验报告,考虑是否需要进行调查。

  死因裁判官的意见是具有强制性的。如果病理学家建议剖验尸体,而死者家属申请豁免,死因裁判官将于内庭会见家属,以便决定是否发出尸体剖验命令或批准免将尸体剖验。2003年7月10日,发生在香港的屯门公路九巴惨剧中,6至7名死者亲属不满法医官解剖尸体,对死者无法留“全尸”入土为安提出强烈的抗议。家属认为:死者既然明显是因车祸从高处堕下死亡,法医官坚持剖尸不合理。“人人都知我妹妹是因车祸跌死的,为什么还要剖尸?”。然而,最终究竟是否剖验,决定权在死因裁判庭。其原因是:死因裁判官在一些可疑或涉公众利益的死亡案件,可要求法医官剖验死者以调查死亡原因,家属反对也无效。容许强行验尸的目的是要把一些可疑(如涉嫌谋杀)的死亡案查个水落石出。

  如果死因裁判官决定调查一宗须呈报的死亡事件,则由警方进行调查,然后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死亡调查报告。死因裁判官研究报告后,便决定应否开庭研讯,或征求专家的意见。死因裁判官亦可发出手令,授权有关人员进入并搜查任何曾发生死亡事件的处所和地方。

  研讯时,死因裁判官及陪审团要确定死者的身份,死者是如何、何时、在何处死亡。研讯程序以下列方式进行:死因裁判官展开研讯、传召证人出庭作证,由死因裁判法庭主任或政府律师、陪审团、死者家属、其它有利害关系人士及死因裁判官分别讯问,后由死因裁判官总结该案,最后,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宣读裁断。根据法例,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拟定裁断时,不得作出任何有关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的决定。所有赔偿及民事法律责任的申索,应向处理民事诉讼的法庭提出,并在该庭聆讯。

  在作出法庭裁断的同时,为防止类似死亡事故再发生,法庭还会将有关改善此类问题、避免同种问题发生的建议记载在裁断书内。例如:该案件如果是由于工业意外引起的,裁判官就将在裁断书中提醒厂方采取适当行动,填补工作流程的漏洞,或改进操作方法,避免再发生类似的致命意外。

  研讯中如果发现死亡事件涉及到谋杀、误杀、杀婴或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等刑事罪行,死因裁判官将会中止有关死因的研讯,并将此事转送律政司司长处理,这也就意味着有关此例事件将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有关死因的研讯不能重新展开。

  当然,在整个不明原因死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死者家属是可以提出异议的。例如:经过调查,如果死因裁判官做出不研讯决定,此时死者家属可以以有适当利害关系人士的身份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展开死因研讯。如果研讯已完结,也可以要求就同一案件重新研讯,也就是对死因裁判的结果提出上诉。另外,律政司司长也可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展开死因研讯,如果研讯已完结,也可以要求就同一案件重新研讯,曾担任首次研讯的陪审团,应当再度出任重开研讯的陪审员。

  四、在我国设立死因裁判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法律对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设置了严格的期限,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注重诉讼高效和人权的保障。而黄静一案却让公众翘首等待了41个月才等到了一个阶段性的结果。我们不仅要问在这漫长等待中有多少时间是花费在调查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的定性上?又有多少时间是花费在黄静死因的确定上?众所周知,本案中正是因为据以确定黄静死因的多份鉴定结论之间互相矛盾,导致真相难辨,进而拖累整个诉讼程序变得异常冗长。试想一下,如果在我国法律框架内设置一个死因裁判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将案件的性质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定性,而不是将许多未决的疑问都混杂到诉讼中去解决,那么还会有黄淑华因为鉴定机构多头并起、事情真相难辨而不辞奔波吗?还会有那么多公众对司法权威如潮的质疑吗?还会有公检法三家那么多的司法资源被浪费掉吗?还会在死者未被确定死因即未被认定他杀的情况下,就去抓所谓的“凶手”吗?

  显然,上述问题暴露了我国法律程序存在重大制度性疏漏。建议在我国制定完善的死因裁判制度,让事件在发生时即进入法律程序的运行之中,在法庭确定死亡原因的同时也就明确了案件的性质,明确了可能的法律责任,这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根本方法。因此,借鉴死因法庭的作法,建立我国的死因裁判制度,使各类非正常死亡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不仅仅是当事人家属的愿望,也是完善法律制度、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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