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拷问”刑讯逼供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1:0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引言:这是一个古老的话题,这是一个伤痛的话题,这是一个不愿提起的话题,但是现实一直在重复着这个话题,于是这就成了一个不能不说的话题。旧题重提,一来引起读者的注意;二来抛砖引玉,为了早日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略尽薄力。

  一、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

  1、传统观念作怪

  思想的东西往往一个大问题,中国人是一个善于继承的国家,并且几千年的炎黄史有我们足够引以为豪的继承源泉。虽然当今世界是市场经济,但是我们很庆幸仍然生活在“孔孟之道”的教诲之下,我们仍然很幸运的效仿古代的中庸之学。我们的党中央2005年第十界三中全会上提出“和谐社会”的论题,不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吗?但是古代社会中一些司法的陋习不自觉的也继承了下来。

  国人自古就有厌讼的思想,始终认为一辈子不和法院打交道的人,就是所谓的“良民”,相反在统治者的眼里,凡是涉讼之人必是“刁民”,肯定有罪。所以有罪推定的观念在统治者的的脑海中已经根深蒂固,并且作为被冤枉的“贱民”,经过一系列的严刑拷打以后,不管因为什么原因奇迹般的被释放,却更是感恩涕零,倒头便拜,只呼青天。现在社会上经常出现的被无罪释放以后,不是忙着去寻求国家赔偿,而是敲罗打鼓、送锦旗,感谢司法机关断案如神,不正是古代的翻版吗?逆来顺受的老百姓,使司法机关养成了对于涉案之人随便殴打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之习惯。所以,传统的思想一直在侵蚀着我们的司法环境,也给刑讯逼供提供了源泉,不但不显枯竭,而且有汹涌之势。

  2、古代中国司法体制阴影

  说完了传统观念,我们在回头看看古代的司法体制。中国古代自奴隶社会开始就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见《诗。小雅。谷风》],天子享有天下的所有权,皇帝的命令就是“金口玉言”,皇帝的话就是“法律”。从来没有出现什么真正的司法官,一直是行政官员进行听讼断狱。即使是到了封建社会曾经一度的“三法司”即刑部、御史台、都察院,但一切都是在皇帝行政大权的领导之下。所以综观中国古代的法制的特点就是实行法政合一,在中央,中国历朝虽都设有单独的司法机构,但辅佐君主的重臣或某些行政机构的长官亦可参与或干预司法。在地方,中国历朝均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各级的行政长官就是各级的司法长官。宋、元、明、清虽在路或省设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但从总体而言,这些司法机构仍处于地方行政长官的控制之下。[《中国法制史》赵昆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三页]所以,在古代凡是犯罪都是侵犯了皇帝统治的利益,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防卫社会,司法行政不分,导致可行政官员来审理大量的刑事案件的时候,无人监督为求罪证百折手段。试想,就连我们近千年来歌颂的“包青天”一升堂就是一拍惊堂木,大喊一声“大胆刁民,还不如实招来!”一旦嫌疑人不配合,就是拿起桌上的令箭一仍,“拉下去重打四十大板。”最后在精神恍惚之间就签字画押。
 
  古代的司法体制早就应该抛弃,面对如此的法官如果是今天,我们肯定会说“不是民刁而是官刁”。但是一些意志不坚定的司法人员,却让这种腐朽的理念侵入了自己的思想。所以,在当今司法实践中的奇怪现象也就见怪不怪了。

  3、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许多的方面针对遏止刑讯逼供作出了规定。如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确立[刑诉法第7条],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规定[刑诉法第96条],证据效力的认定[第43条],案件判决的证据标准;非法的严词证据无效[刑诉法解释第61条]等方面。如果仅从规定的初衷来看,确实不错,但是在实践中的操作情况如何呢?别的不说,近年来屡见报端的“真凶显身,发现错案”的奇怪现象足以说明一切,从甘肃省武威地区的“92.11.8”入室抢劫杀人案,到云南的杜培武案再到湖北的吴鹤声案[见《中国律师》2003年第12期第68页]已经窥见一斑。已经明文规规定的还不去执行,没有规定的甚至规定不明确更不用说了。有的出现在刑诉法修改以前,有的出现在刑诉法修改以后,这充分说明了刑讯逼供简直是一个毒瘤,必须挖掉否则它会蔓延,并且腐蚀整个司法体制。

  现行法律关于遏止刑讯逼供规定弊端明显:

  第一、没有真正的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理念

  我国的刑诉法的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按照该条的规定无罪判决并不等于犯罪嫌疑人真正的无罪,只是目前从法律程序上认定无罪,如果有机会证据足够,还能再把你重新绳之以法。从统治者的内心十分不喜欢采用无罪推定的,一直认为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否则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工夫不白下了吗?但是程序的力量他无法阻挡,只能信守那句名言:“程序的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

  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理念和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充分的保障,反映司法的文明的程度,其功能在于最大限度的防止错案的发生。但是刑诉法根本没有把这种理念植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脑海中,刑讯逼供不就变的很正常吗?因为,认为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必须采取一切手段把证据材料收集全面,否则就有放纵犯罪之嫌,运用这种办案理念,如果不刑讯逼供才是奇怪。

  第二、刑诉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彻底

  在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条规定明确的禁止了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用。但是只仅仅规定了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这些都是言词证据,如果通过本条规定的方式取得的其他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无形中给侦查机关留下了借口,就是只要我得到除本条规定的以外的证据,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不能予以排除。并且在本条中只规定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针对刑讯逼供的实施者该如何处理,却没有表述。

  第三、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针对侦查机关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案件立案时侦查的力度有待增加。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往往手下留情。并且在实施监督时,如果是公安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检察机关没有听说是主动出击的,都是当全社会把案子已经吵的沸沸扬扬的时候,检察机关迫于各方的压力,才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这还是幸运的,如果是检察机关自己立案侦查时,采取了刑讯逼供,需要检察机关去监督时,“刀刃削不着刀把”的理论就应然而现。

  二、遏止刑讯逼供的途径探悉

  1、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则是有18世纪意大利的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率先提出的,“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其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他的公民保护。”[意大利。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1页]贝氏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建立在契约论的基础上的。无罪推定的真正含义是:它是有罪推定的对称,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推定无罪。只有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侦查人员才会在心理不会把犯罪嫌疑人当成罪犯,才可能不再为将其绳之以法而百折手段。在思想要认真理解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打击犯罪,还要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目前我们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可行性:

  第一、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侦查时还不能在一开始就推定去进入程序,但毕竟规定了法院是唯一认定有罪的机关,无罪推定的原则的含义已经十分接近。

  第二、刑诉法第163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条规定使我们已经看到了法律程序上可以认定无罪的情形,不管事实真相如何,程序可以来主张正义。在作出有罪判决的时候必须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心有余恨”认为应该是有罪,但是警告侦查机关,不要进行逼供了,证据不足就必须放人。已经出现了无罪的字眼,确实令我们欣慰。

  第三、刑诉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通过不起诉的规定,也贯彻了无罪推定的理念。

  第四、刑诉法对诉讼中人员在称谓上有所改变,在起诉前叫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叫做被告人。虽然是简单的一个名称上的改变,但是“名正言顺”不一直是国人的追求吗?他直接灌输了无罪推定的思想。

  必要性: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在各方面的合作日益增多,尤其是近些年来法律文化和制度的交流,使中国的刑诉法必须和世界接轨,否则中国在世界不就成了言而无信,因为已经加入了一些列的国际条约,但是却迟迟不履行。如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将无罪推定作为所有人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一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尊重和保障实施。别的例子不再列举。

  2、借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一词最早产生于美国其最初的含义是指,执法人员违反联邦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规定进行搜查、扣押、逮捕所取得的实物证据而不包括违反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的不被迫自证其罪获得的言词证据。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威克斯速美国一案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以产生了这个原则是因为收集证据的非合法化,对案件的结果也产生了不公正的影响。所以在研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不得不提“毒树果实”(Furit of poisionous Tree)理论,凡是由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毒树”,由其中获取的证据材料,则为“果实”。究竟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做法上如何操作,综观各国的证据模式,大致有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两种。强制排除首先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非任意供述,其次适用于非法实物证据。裁量排除是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法律并不强制一律排除,法律只规定可以裁量的总体范围和标准,具体尺度把握则由律师斟酌个案中证据的价值与违法行为对诉讼公正的影响而权衡决定。中国目前的法律只规定了对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排除,没有规定对实物证据的排除。在借鉴世界上的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真正确立起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宜采用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模式,以裁量排除为主原则。因为中国法官整体业务水平偏低的现实情况,在是适用裁量排除的时候,应该规定比较具体的量化标准,比如可以通过判例将法官裁量标准细化,尽可能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导。

  3、加大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

  我国刑法在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是在对此类犯罪的立案、侦查,是一个大问题。因为目前的审讯程序是一种“暗箱”操作,结果必然是“在警察局发生的事情究竟如何,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警察知道。”[河北法学2003年第一期83页]所以,对于非法证据制度,还应当强化违法取证人员制裁的制度、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进行完善。对于非法证据,不论最终是否被排除,违法者都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而不要等到被害人已经被违法证据绳之以法的时候,才去考虑追究违法人员责任问题。

  4、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对于预防刑讯逼供至关重要。提高素质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在思想上正确的树立以人为本的诉讼理念,正确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的真正目的,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其次,不断进行法学理论的学习,从理论的高度来提高自己的认识,尤其是刑事诉讼新的发展方向,研究一些难点和热点问题;再次,加强业务水平的提高,通过实践来深化自己知识,学习一些优良的办案经验,提高自己的办案水平。

  5、加大监督力度,认真履行检察院的监督功能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既是其权利也是其神圣的义务。由于中国过去的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传统,使检察院的监督功能有时处于虚置状态,只有加强监督,才有可能使诉讼活动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才可能少一个杜培武或者吴鹤声。

  6、消除口供是证据之王的错误观念

  中国传统的司法观念就是重口供,只要是有口供就能定案,如果没有口供就刑讯逼供,使“罪犯”在昏迷之际签字画押。历史留下的就是在大刑之下的公平,但是“正义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要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法律的规定已经明确的摆脱了口供是“证据之王”的司法偏见,只要是证据充分,根本不需要被告人招供,所以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没有必要在一味的在口供上做文章,既然如此就根本不需要去刑讯逼供,同时这条规定难道我们不会嗅到一点沉默权的味道吗?  零口供是个新名词,但其所蕴含的司法理念已包含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该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便是对零口供概念的充分阐释。而省会裕华分局的刑警们侦破王海民涉嫌抢劫案的司法实践,便是对零口供原则的绝好贯彻。常见司法文书中说某人曾经供认不讳或供认在卷,而在侦查中或法庭上则训斥嫌疑人的沉默或者不作有罪供述,事实上,这种惟口供独尊的作法与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一是口供本身仅仅是客观事实的一种反映,至于正确或者歪曲,则不确定,实际中推脱罪责、代人认罪的现象屡见不鲜;二是容易引发刑讯逼供,用口供来代替艰苦细致的侦查工作。后一种做法流毒最大,许多错案、冤案大都与此有关。

  从刑事诉讼上讲,法律不逼迫任何人自承其罪,但法律自有其公正之处。有罪证据充分和确实,是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惟一标准,只有当全部有罪证据环环相扣套住嫌疑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的时候,法律才能判决一个人有罪。而口供仅仅是证据的一种,且属于间接证据,它只能印证而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因此传统司法观念将口供奉为证据之王的习惯必须予以摒弃。 封建社会的庭审给我们留下了这样的印象:公堂上明镜高悬,县太爷大喊“大胆刁民,还不如实招来”。若犯人不招又喊“拉下去重打四十大板”,当再回来时已经奄奄一息,只能招供画押。随着法制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也在不断的完善,那曾经作为定案必不可少的证据之王????口供是否还能保持自己的霸主地位?
  
  笔者认为,对于没有口供即零口供的案件,仍然能够根据其他证据依法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不仅符合我国目前法律规定,而且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从理论上讲,权利和义务是相一致的,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如果出现零口供,就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义务有所违反,违反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不如实陈述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何制裁,只是赋予了司法机关有不采用口供而直接采用其他证据来定案的权力。
  
  从世界范围上看,世界各国越来越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于是在诉讼制度上创立了许多值得借鉴的经验。零口供依法能够定罪在西方的沉默权制度中可以窥见一斑。但中国目前还没有适用沉默权制度的环境。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文明程度提高到对人性终极关怀的高度,其制度会应运而生。但其合理的内核早已越过国界,根植于中华大地,融入国人的理念中。总之,零口供并不影响我们去实现法的正义,那些抱着“沉默是金”想法的犯罪分子,终归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作者:李世清,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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