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判后答疑制度”之弊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8:2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编辑按:

  在司法资源稀缺的中国实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为许多法官索诟病,本网特遴选夏敏法官的两篇评论,以飨读者。本网今后对改问题仍将继续关注。

  在今年的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今后各级人民法院要大力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即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承办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进行接访。推行者在考察了一些地方法院的相关实践后认为,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增强了审判法官对涉诉信访的预防意识,提高了初访的接谈息诉率,为立案法官接待当事人的续访奠定了基础,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的有效方法。




 

  每有一项新的举措,我们都习惯首先肯定它的显在价值。但如果这项举措间接带来的伤害触及了事物的根本,我们就不得不保持警惕。因为伤及根本的弊害可能会在你收获之前就让那些看起来很美的果实在很短时间内萎缩甚至腐烂,这样所谓主流价值其实也就被颠覆了。那么,让我们来看看法官判后答疑制度都存在或潜在着哪些弊害。 

  弊害一:法官角色的错位。法官的角色是裁判者,裁判者安身立命之本在于保持中立性。然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客观上却会打破这种中立性。我们可以将法庭格局看着是为法官中立建构的一个等腰三角形支架,而平等对待的诉讼程序则构成了从法官到两造当事人的两个等边,法官只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以及相关法律规则去审理,法官的中立性就会因这种等腰三角关系的牢固而得以维护,司法公正的基础平台也由此而得以搭建。让法官判后再来对案件的审理进行答疑,等于让法官超越诉讼程序延伸两个等边,问题是当法官在做这种延伸的时候已经脱离了法定程序,他不再是裁判者,而成为了说服者。裁判者被视为站在事实和法律的立场上,而说服者却极易会被视为站在说服对象的对立一方立场上,从而使维护法官到两造当事人的等腰关系失衡,使裁判的中立性因角色的转换而显得可疑。 

  弊害二:法官负荷的加重。笔者初闻法官判后答疑制度的第一反应便是怀疑这项制度的策划者是否真的以为一线审判法官们都很闲。目前许多法院都实行立案排期开庭,一线法官某种程度上就象流水线上的操作工,尤其是基层的一线审判法官,连续的开庭、阅卷、撰写裁判文书、填写各种格式文本和表格常常已压得他们喘不过气,再加上各种审判事务性工作、完成调研写作任务、参与各项专项活动,法官还有多少时间能用来答疑?而且,既然当事人连在法庭上那样充分表达的情况下都不服,又如何指望在庭外让当事人归顺法律的意志。现实中,多数不服者来法院也只是重复其不满情绪,而法官要考虑不能激化矛盾,成为损害和谐的“冤大头”,就只得花费大量时间去耐心听、耐心讲,去努力让当事人心平气和,安安稳稳地离开法院。这样的当事人随时都可能来,一来承办法官就得去答疑,法官还有时间、有精力,还能定下心来办手上的案子吗? 

  弊害三:司法权威的迷失。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杰勒德?布伦南爵士曾指出:“法官不适合为自己的判决宣传或辩解。”法官判后答疑实际上就是让法官去对自己所裁判的案件向当事人进行法律方面的宣传和裁判理由的辩解。司法为何要在法官那里表现得如此不自信呢?不是说法律是最权威的吗?难道这种权威还得用法官的温情来维护?最终究竟是法律通过司法让当事人服从,还是必须从法官的庭外答疑中才能找到法律被执行的理由?司法的强制性难道只有让法官有言在先后才能正当也才能去体现?法官判后答疑制度设计背后思维的单向度和逻辑的简单化令人难以承认它是一项好的制度。司法权威只能来自于公正的执法(程序法和实体法),法官程序外的口若悬河、道德说教都无法超越生效裁判文书自身内含的法律力量。法官在一个案件上的自信从其庭审到作出裁判就终结了,此后法官需要的只是缄默。 

  弊害四:诉讼制度的尴尬。诉讼制度是依靠一整套程序和规则来建立和维护的,司法通过这种形式上的正义来防止法官个人的专横,以确保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当事人把纠纷诉至法院来解决,表明其同意并愿意遵守诉讼制度内的程序和规则,司法也正是在普遍意义上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承认才具有了符合法律目的的价值。如果在诉讼程序和规则外还要求法官去向当事人解释案件审判的理由,等于表明诉讼程序和规则尚不能充分说明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这样无疑贬低了诉讼程序和规则本身的价值。而且,裁判后是否上诉,应该完全由当事人自己根据自己对情势的判断来决定,法官如此苦口婆心,难免从心理上影响当事人上诉的决心,这样的影响是正当的吗?如果案件上诉或申诉再审后真得证明一审或原审确有误认错判,当初一审或原审法官的那些判后答疑是否会显得很滑稽? 

  综上所述,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实际是以政策思考代替了法律思考,具有政治上的冲动性,却无制度上的逻辑性,不利于引导公众养成正确的诉讼观,也不利用司法权威的树立。改革中的经验告诉我们,当一项新举措呈现了我们所期望的直接效果时,我们也极易忽略或者不愿过多去考虑它所带来的那些间接弊害,我们不愿让那些思考起来不愉快的东西冲淡甚至抹杀了我们已有的成就感。所以尽管我们的每一项改革举措听上去都多么多么有成效,但时间尚未老去,许多伴随着奇思妙想而新生的改革举措却象流星划过天赖,短促的闪亮之后便归入了沉寂。然而,面对法治口号下法律信仰的欠缺,面对法制大旗下司法权威的降低,面对法律专门化努力中法律人自信的渐失,面对和谐社会要求下民众对司法公正流露的不信任和焦虑,我们究竟还有多少资本供我们“试验”?所以,当我们出台一项新举措时,就不能只捡好听的说,还应当充分关注它所带来的种种弊害。只有充分考虑了弊害再去实施的举措才能说是理性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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