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档案法》构成犯罪情形之探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8:2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本文试就违反《档案法》而构成犯罪的情形作初浅探究,供立法和司法机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时参考。

  我国档案法所称之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分类有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档案,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又分为秘密档案和非秘密档案。档案列为国家文物。档案是特定物,与公私财物有别。档案必须依法管理。
国有档案,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不得损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档案给外国人。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复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复印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集体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档案法》第2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
  (六)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出境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上述行为,哪些行为属于构成犯罪?《档案法》未作规定,1979年刑法也无违反档案管理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如何处罚的规定。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的第329条第1款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第1款的罪名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2款的罪名为:“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从刑法规定看,仅视抢夺、窃取与出让以及《档案法》第24条第1款第(四)项、第(五)项擅自“出卖”“倒卖”国有档案的行为属于犯罪。违反《档案法》第24条第1款的其他项是否犯罪,构成何罪,刑法并没有规定。而且刑法第329条列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之中,亦即视国有档案为文物之一。
那么,如何理解和适用《档案法》第24条关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否仅指除犯刑法第329条之行为外,均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问题,有值得探讨之必要。

  笔者试就上述有关问题作初浅的探究,现陈述如下:

  《档案法》第24条没有将窃取、抢夺档案的行为,列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却规定为犯罪。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抢劫毒品行为属犯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

  档案是特定物,档案中包含有国家机关,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等资料,其中有的资料属国家秘密。

  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75条亦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规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113条规定,上述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从上述诸法条看出,侵犯特定物的行为手段不同,危害程度相同,治罪相同。如;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均并列构成处罚相同的罪。然而,刑法329条只将窃取、抢夺国家档案并列构成处罚相同的罪。没有把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与窃取、抢夺国有档案并列构成处罚相同的罪。也没有把伪造、变造、毁灭国有档案行为与出卖国有档案行为,并列为处罚相同的犯罪。故应作必要调整。

  笔者之见:

  一、对刑法第329条修改为:伪造、变造、出卖、转让、擅自提供、公布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为:伪造、变造、出卖、转让、提供、公布、盗窃、抢夺、毁灭国有档案罪。本罪是指伪造、变造、出卖、转让、提供、公布、盗窃、抢夺、毁灭国有档案的行为。本罪是选择罪名,不并罚。

  构成本罪的要件:

  (一)、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和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归集体、个有所有的档案,不是本罪侵犯的对象。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出卖、转让、擅自提供、公布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有档案的行为。伪造档案,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国家档案的行为;变造档案,是指用涂改、抹擦、拼接、填充内容等方法,对原来有效的国有档案加工改制,形成与原档案内容不一致的虚假内容的行为;出卖档案,是指非法将国有档案出卖的行为;转让档案,是指将国有档案非法出让的行为,不论是有偿转让抑或无偿转让,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提供档案,是指未经有关机关允许,擅自将国有档案提供给他人的行为;公布档案,是指未经有权对外公布档案的机关批准,自私将国有档案向外公开的行为。抢夺档案,是指乘人不备,非法夺取国有档案的行为。毁灭档案,是指以撕毁、烧毁、弃入水中等方法毁坏、灭失国有档案的行为。

  (三)、犯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

  (四)、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资格。法人实施上述非法侵犯国有档案行为的,追究主管者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构成本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伪造、变造、出卖、转让、提供、公布、盗窃、抢夺、毁灭国家领导机关、军警、司法机关档案的;多次或者伪造、变造、出卖、转让、提供、公布、盗窃、抢夺、毁灭其他国有档案的;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单位、团体名誉或者造成巨大损失的。刑法将抢劫军警枪支、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多次抢劫公私财物行为,列为加重处罚情节,故亦应将多次盗窃、抢夺国有档案以及以伪造等方法侵犯国有档案造成巨大损失的列为“情节严重”。

  二、增设携运或复制档案出境罪

  应规定: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将复制的档案携带出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本罪要件与前述伪造国家档案罪等罪的区别:

  1、侵犯的对象,包括国有档案与集体、个人所有的涉及国家利益的档案。
  2、客观方面的表现,是指非法携运档案出境或者将复制的档案携带出境的行为。

  考虑到国有档案和涉及国家利益的集体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一旦被非法携运出境,会被利用于危害国家的利益,故对本罪的处罚,宜参照走私文物罪,分为两个量刑幅度,即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是指携运未公开的秘级以上国有档案出境者,多次携运档案出境的等等。

  三、增设过失毁灭、丢失国有档案罪

  应规定:过失丢失或毁灭国有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罪属过失犯罪。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有经管国有档案职责包括借阅国有档案的人员,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

  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行为致使国有档案丢失、损毁、灭失而无法挽回的即视为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本罪,参照刑法第324条的量刑幅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增设抢劫档案罪

  目前,许多刑法专著,把抢劫档案行为列入抢夺档案行为。究其原因,可能是刑法没有“抢劫档案”之规定。但抢劫与抢夺的严格区别本是常识。抢劫行为侵犯双重客体,既侵犯物权,又侵犯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权,而抢夺行为侵犯单一客体??物权。故此,抢劫与抢夺的概念不能混同。

  是否是法条未规定有“抢劫档案”就不能以抢劫档案治罪?不是的。如前所述,刑法虽没有规定有抢劫毒品罪,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抢劫毒品的,以抢劫罪处罚。那么,抢劫档案的,亦应以抢劫治罪,不应以抢夺治罪。

  罪名应定为抢劫档案罪,理由很简单,因抢夺国有档案的,罪名为抢夺国有档案罪,并未定抢夺罪。抢夺罪,是指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劫罪,是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档案是特定物。与公私财物有区别。故抢夺国有档案,定抢夺国有档案罪,抢劫档案的,应定抢劫档案罪。

  抢劫档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档案的行为。档案包括国有、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侵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权。侵犯的对象是档案,不是公私财物。其他的要件与抢劫罪的其他要件相同。

  构成本罪的处罚,应规定:抢劫档案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国有档案的或者具刑法263条(一)至(八)项相关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增设非法持有国有档案罪

  《档案法》第11条规定:“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但对于“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处置,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这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国家规定应立卷归档集中管理的材料中,有涉及国家利益的秘密级材料而据为己有的,不仅违反档案法,也违反保密法,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应相应规定:“非法持有国有机密、绝密级档案资料,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行为人违反档案法构成上述犯罪的同时,又触犯其他刑法条款的,按择一重罪处罚或者数罪并罚予以处罚。

  1、许多国有档案都涉及国家秘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和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目的,而实施了盗窃、抢夺、抢劫、收买、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国有档案者,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分别构成了刑法第11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和盗窃、抢夺、抢劫、非法提供国有档案罪。由于前罪和后罪之间的目的、手段关系,构成了牵连犯,应当选择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前罪的最高刑为死刑,罪行重于后罪,处罚重于后罪,应按前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11条和113条规定,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处罚,分为四个档次,即四个幅度。

  一是情节较轻的,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是对于一般犯罪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即为“情节较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特别严重”:一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二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机密级国家秘密的;三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情报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二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三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损害的。

  2、行为人实施了窃取、抢夺档案等行为之后,又以档案为工具进行其他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则先后发生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两个独立的罪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1)行为人窃取国有档案后,又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了档案中的国家秘密的,即分别构成盗窃国有档案罪和泄露国家秘密罪,应当并罚。

  (2)行为人伪造、变造国有档案或窃取、抢夺档案后,又持档案或者档案中的公文、证件诈骗他人财物、敲诈他人财物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也分别侵犯两个不同客体,既构成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档案罪和诈骗或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罪,亦应数罪并罚。

  (作者:吴汉君,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原副院长;杨鹏五,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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