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修改应具有前瞻性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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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部好的法律,其中的规定应当相互一致,但现行《律师法》,由于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定位和法律责任的不一致,导致了管理在一定程度的缺乏。《律师法》修改在即,笔者仅就《律师法》存在的一些立法问题,谈点个人的想法,供修改《律师法》时参考。

  《律师法》立法中的不一致

  《律师法》是调整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行为规范及其法律关系的一部部门法,是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行为标准和依据。自1996年5月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律师法律服务市场、促进律师行业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律师法》在实施中也暴露出了立法中的问题。《律师法》第一章第4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这是《律师法》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定位。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监督——察看督促;指导——指示引导。目前还没有法定机关对“监督”和“指导”做任何司法解释,《律师法》也没有赋予司法部司法解释权。因此,从“监督”和“指导”这两个词的本意来看,它在行政上仅仅是属“宏观手段”,而不涉及直接管理。在1996年制定《律师法》时,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律师法(草案)》第4条曾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律师工作”。国务院和司法部都认为:“从我国的国情和律师工作的实际出发,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因此,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工作。对于这样的管理体制,在《律师法》审议时受到质疑,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市场中介组织,因此,对律师工作不宜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而应由其监督、指导为宜。所以《律师法》在第4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这个立法过程清楚地表明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再享有直接管理权,而是退在“二线”,仅享有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协会在宏观上的监督权和指导权。

  然而,《律师法》在第七章法律责任这一章中又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时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力,是具体行政行为。《律师法》在第七章法律责任这一章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就意味着司法行政机关具有直接的行政管理权。这显然与《律师法》第4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只行使宏观上的监督权和指导权是相矛盾的,违背了立法原则。这种立法矛盾暴露出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妥协。

  建  议

  笔者认为,《律师法》在修改过程中,要以务实性和前瞻性作为指导原则。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加快,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经济将快速与国际接轨。在这种大的国际背景下,我国快速发展的律师业,必将在国际舞台上与国际律师业同台竞技。这就要求中国的律师管理要与国际接轨。目前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管理模式是行业管理,实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自律性管理,《律师法》在修改时应突出律师的行业管理,弱化行政管理。建议删去现行《律师法》中第七章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内容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律师的执业行为规范中加以详细规定,加大对律师违法违规的惩戒力度,突出律师行业管理的作用。同时,建立和完善惩戒的法律救济途径,保护被惩戒者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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