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互联网中司法管辖权确定的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1:0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世纪以来,人类最引以为豪的就是计算机与互联网的出现,计算机的发明标志了信息革命的到来,而互联网的出现又将这场革命推及到了世界各地,并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可例外的是,其对于法律制度的影响也是深刻而又有震撼力的。


  在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问题中,网络管辖权问题既对理论提出了挑战,又对实践提出了迫切的要求,管辖权问题的解决,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讲,可以说是法院处理与网络相关的争议的前提,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讲,可以说是制定国际统—规则的基础。传统的国际私法关于管辖权(jurisdiction)的定义,是指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审理。而在赛博空间(cyberspace)中,管辖权定义本身就受到了质疑,例如如何来确定网络中的涉外因素,传统定义中,如果民商事关系中主体、客体或内容之一具有涉外联系的,就可以被认为具有涉外因素。然而“网络无国界”是互联网的最大的特点,从传统的观点来看,涉外联系几乎每分每秒都在发生着,而且许多时候,很难预料将会和谁在何处发生怎样的联系,如果将所有这些情况都作为涉外因素考虑,势必使民商事关系处于一种十分不稳定的状态,而大大阻碍了互联网的发展。这种情况下,“涉外因素”显然就需要赋予新的含义。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确定网络管辖权的管辖根据(jurisdiction bases)问题,传统的因素如当事人的住所、国籍、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等是否可以在网络中适用,或者新的管辖因素是否可能出现。这些问题是每一个“触网”的法律人所必然会面对的,而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既依赖于理论的研究,又取决于实践的发展。可以看到,在网络管辖权问题上,与互联网相关的其他问题一样,理论的研究与立法的实践都远远无法满足实际的需要。

  我们应该注意到:有关国际私法的问题研究,尤其是互联网中司法管辖权确定的问题上,目前还不存在一种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标准,虽然,对于一些原则和出发点,各国立法有一致的地方,但是,针对到具体的实践,则必须要去探寻各国的国内法规则。那么,在管辖权问题上,判例法国家与成文法国家都有其自成一体的规则,同时由于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为国内法,所以,本文拟从法律的角度,以个案分析的方法来探讨几个主要国家的网络管辖权的确认问题,以期从中得出解决的方法。

  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所引起的思考

  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和网络侵权案件的不断增多,中国法院在网络案件中的实践开始引起人们的注意。我国目前的互联网案件,大多集中在与网络相关的侵权问题上,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案件中,管辖权问题已经引起了一定的关注。

  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一案中,原告的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公司的所在地为成都市。应该说在这个案件中,管辖问题还是解决的很顺利的,被告最后没有提出异议。理由很简单,尽管被告的住所地是在千里之外的成都,但被告的北京记者站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编辑《戏说MAYA》这篇文章是在这个地方完成的,因此,此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在本案审理初,由于被告的住所地是在千里之外的宜宾市,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宜宾市商业街,同时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具有自身的特点。目前尚无明确的关于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规定,故海淀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法院审理。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案思路是这样的:著作权侵权案中必然要考虑作品的复制与使用问题,那么在解决管辖问题时,亦应遵循相同的思路:原告网站的服务器设在其住所地海淀区,其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必须经过设置在原告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打个比方,就如同被告驾驶着飞机(浏览器)沿着固定的航线(网络路径)降落到海淀区的机场(原告的服务器)将货物(主页内容)装上飞机(读取)带走,卸货(下载)后使用(制作新的主页)。现原告是以被告侵犯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只可能在以上过程中发生,原告的服务器均设在原告公司内,而原告住所地又在海淀区,故海淀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这是最重要的理由。

  探其基础,法院实际上是通过对传统规则在网络案件中的应用来找到侵权行为地以确定管辖权,我们可以发现法官有这样的倾向,首先,法院将传统的法律规则直接适用于赛博空间,法官似乎并没有试图去探讨在网络空间中直接适用传统法律是否是适当的。当然,在这一点上,在为网络空间做出专门立法之前,这也是法官的一个必然选择。但是,由于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毕竟存在巨大的差别,使得这种解释常常略显牵强。其次,法官的解释总是试图使自己享有管辖权,扩大管辖权的努力,对于各国的实践来说,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如果忽略了这种倾向,理论的研究就无法和实践真正统一起来。第三,尽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明确提出,但是网页作为一种新的连接因素的出现,并没有被排除在外。

  二、美国司法判例研究

  美国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几十个涉及网络管辖权的案例,不同的法院,基于不同的考虑,往往对于相似的情况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因此,这些案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肯定了法院对网络案件行使管辖权,另一类则持否定意见。在这些案例中,其中一部分,由于经常被后来的法院所引用,也在学者的论述中多有提及,因而更具有典型性和参考价值。

  1.持肯定意见的法院判例

  Martitz,Inc.诉Cybergold,Inc.案,本案是密苏里州的一个联邦案件。在本案中,Cybergold拥有一个网址为其在网上的服务做广告,这个网址为用户提供新服务的信息,并且任何用户只要点击了相应的按钮,就可以收到从该网址自动发出的额外信息;原告Martita,Inc是密苏里州的一家公司,在被告Cybergold,Inc.的网址有侵犯的内容。法院认为,既然“Cybergold有意识的决定给所有的网络用户传输广告信息,并知悉这些信息将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传播,”那么法院有充分的联系行使管辖权。此案中法院没有考虑在多大程度上Cyberg01d有意识的将自己置于密苏里州的法律之下,也没有考虑任何网址都能够向全球范围输送信息这一事实。按照这一逻辑,Cyberg01d将可能在任何能够浏览该网址并获取信息的地方被起诉,法院也仅因为这个事实就享有了管辖权。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基本上是从网址存在的角度,考虑了案件与法院地的实际联系,来认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可见,美国法院早期的案例表明,在网络管辖权这个问题被提起之初,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存在网址这个事实就足以使法院对网址经营人享有普遍管辖权。然而在此后的一些案件中,尽管法院也认定对于案件拥有管辖权,但法院的观点在逐渐的产生一些变化。

  2、持否定意见的法院判例

  在Cybersell,Inc。诉Cybersell,Inc.案中,亚利桑那州一家网络咨询和营销服务公司拥有一联邦注册商标“Cybersell”,起诉另一家位于佛罗里达州同名的商业咨询公司在网上使用“Cybersell”这一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法院认为,佛罗里达的公司并没有通过互联网在亚利桑那州从事任何商业活动,被告所作的只是在互联网上设置了一个消极的主页(passiVe home page),无疑,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登陆这一主页,从而了解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但从这一事实本身,无法推断出被告有意向亚利桑那州的居民招徕生意。既然被告在亚利桑那州没有客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原告外,在亚利桑那州还有任何人曾看到过这一网页,因此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缺乏管辖权。在本案中,法院试图区分一个网址的消极存在和积极存在,同时认为仅有一个消极存在的网址无法使法院建立管辖权。

  通过以上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网络管辖权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仅仅被告在网络上出现的事实能否成为管辖权行使的充分依据。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除了依靠技术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各国对于管辖权根据的确定的态度。从美国法院的早期实践来看,对于网络案件还是以一种较为僵硬态度去适用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到了最近的一些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和美国的法官都开始以一种更为灵活的态度去对待网络纠纷。这种灵活的做法是法律发展的一种必然的趋势,因为法律必然要与经济技术的发展相配套,所以笔者得出以下的结论:在处理网络空间中的纠纷过程中,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逐渐的为人们所接受,法律势必将在传统的规则基础上产生一套新的理论以满足网络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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