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用的嬗变(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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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刑后民的观念在遭到民商法学界多年诟病的同时,近年也受到刑法学界的质疑。与1993年我国公司法最早确立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相适应,在此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地方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与时俱进的探索,突破先刑后民传统观念的束缚而进化为刑民并用、民刑并举,逐步缩小了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以便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好地满足公正、及时和有效的要求。实践证明,刑民并用、统筹兼顾、赔偿优先是在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指导下更为科学的裁判方法。如果说先刑后民是计划经济基础上国家本位的历史产物,那么刑民并用则是市场经济基础上以人为本的现实反映。






  刑民并用的标志性司法解释,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9]1号)。该1号批复明确了两点: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只追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而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武汉市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与华中轻工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涂某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1号批复表明,民事纠纷可以不受刑事影响单独处理,其法律意义在于开辟了刑民交叉案件司法方法的新里程。

  1993年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只是在处理结果上对先刑后民的背叛而不是直接规定刑民交叉司法程序或方法,仍然极大冲击了先刑后民观念,同时也给予1号批复民刑并用司法方法以间接法律支持。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在证券回购纠纷与经济犯罪交织的时候,对证券回购纠纷事实清楚,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在移送犯罪线索后,继续审理经济纠纷;“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法释[1997]8号《规定》同样沿袭了1号批复所确立的刑民并用方法。

  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法释7号《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刑民并用的情形进一步予以明确: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2、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法释7号《规定》重申了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刑民法律可以并用,具体界定了分开审理的基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临桂信用社与神农架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公布(2003)第18号],可以说是刑民并用的典型案例(2001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临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华及该社监事长林明学等人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欠款担保纠纷应当分开审理,临桂信用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临桂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临桂信用社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临桂信用社有关人员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三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7号):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主要理由,一是存款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二是存款民事关系成立于前,诈骗犯罪形成于后,存款民事关系并不因诈骗犯罪的发生而自然消灭;三是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请求银行支付其存款与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是两个法律事实,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犯罪事实(诈骗银行存款)不是同一事实;四是存款人与诈骗犯不是同一主体;五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既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不影响对诈骗犯罪的刑事处理。

  寻求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佳司法途径,是刑民法学家共同的课题,也是刑民法律工作者共同的责任。可以预见,刑民并用在处理民刑交叉时是大有可为的,甚至不排除先民后刑民事优先的趋势,乃至刑事的民法化。如果说民法的发达(不仅仅指民法典的制定,民法调整范围的扩大、调整手段的多样化、民法意识的提高也是题中应有之义)是社会文明的标志的话,那么,刑民关系的嬗变则是在中国政治不断进步、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中华文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的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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