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论文:论律师对刑事案件的介入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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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对刑事案件的介入权是执业律师应刑事案件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雇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参与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律师对刑事案件的介入权源自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进行的授权。这种权利以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授权为前提,目的在于弥补当事人辩护能力之不足,是从当事人的权利派生而来的是一种“传来权”。 二是律师基于自身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即“固有权” (又称为“原始权限” )。这种权利是基于辩护律师地位而由法律赋予的权限。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对促进刑事法律的正确、公平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正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律师介入权的设置

  1、介入时间

  (1)侦查阶段??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2)审查起诉阶段??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介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 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40条 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审判阶段??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介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 规定,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辩护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他人作为辩护人??笔者住)。第42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介入方式

  (1)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的委托以法律帮助人的身份介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

  (2)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3)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6条规定,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①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②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③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37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②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③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④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⑤具有外国国籍的: ⑥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⑦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4)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介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介入后的权利

  (1)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提供法律咨询、了解涉嫌的罪名、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 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收集、调取证据、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第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①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②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③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④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⑦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3)在审判阶段的权利??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收集、调取证据、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37条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第41条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43条规定,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第49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

  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律师实现介入权的障碍

  律师一旦受雇于刑事案件当事人,就必须启动他的“固有权”勤勉尽责地为当事人服务,尽最大可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设置了律师对刑事案件的介入制度,但通过实践,我们还是发现有较多的障碍,这些障碍抑制了律师固有权的行使,降低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质量和作用。

  1、侦查阶段会见权实现的障碍

  一是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设计妨碍了律师作用的发挥。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虽然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确立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其中的“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设计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制度大打折扣。因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和是否需要,均派员在场,有的还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使会见难以发挥其作用,实际上使会见权形同虚设。

  二是律师会见由侦查机关安排的设计妨碍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 这些规定中的“安排”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实际上与“批准”等同,因为只要侦查机关找出某种借口难以安排会见,律师也就无法实现会见的权利。

  2、通信权实现的障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由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有侦查人员在场监督、监听,不准询问案情,所以律师要想获得案情的信息,只有通过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来实现了。然而根据这一规定,律师要等到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才可以和犯罪嫌疑人通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意味着案件侦查已经终结,在这个阶段律师即使通过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获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已经无济于事了,几乎不会影响到公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因而在这个阶段律师享有的通信权无异于获得了一张空头支票一样毫无用处。

  3、审前辩护权实现的障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赋予了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该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规定 ,使得律师在这两个阶段无法掌握案件的全部证据,从而无法提出具有实际意义的对犯罪嫌疑人有用的辩护意见。所以这一设计使得律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的辩护权形同虚设。

  4、取证权实现的障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律师取证时间条件,二是律师调查取证过程条件,三是律师取证不能时的解决途径。根据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实践,律师在调查取证权利实现上的障碍有:第一、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调查取证的规定,不可能让律师在这个阶段真的取到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据。立法虽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却对律师的参与作了较大的限制,尤其是没有赋予律师在能够及时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的关键性阶段进行调查活动的权利。这样规定非常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律师在取证过程中需经被取证人同意或者司法部门同意的规定,使得律师可能根本取不到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需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如果是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仅要经他们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第三、立法虽然赋予了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以及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来说并没有实质的约束力,因为许可与否,没有明确的条件限制,人民检察院完全可以视其需要来作出相应的处理,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于这种申请往往也是不予理睬 。这些法律规定导致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难以实现,因而难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5、申请取保候审权实现的障碍。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取保候审制度,并对于取保候审的条件有明确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是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重要工作之一。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程序上取保候审措施的决定机制缺乏必要的透明度,侦查机关在对许取保候审申请作出决定时,通常不会阐明具体的理由。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律师所提出的取保候审的申请,常常过于严格,要么是直接予以驳回,要么是要求交纳高额的保证金,变相驳回取保申请,还有的对于取保候审申请则更本不予置理。因此,实践中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工作通常很难取得什么成果。这种状况,使得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规定的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几乎形同虚设。

  三、建立我国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制度

  律师对刑事案件的介入程度以及介入后的作用大小,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也体现了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因此我国应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导下,突出人本思想,在巩固原有立法和司法实践成果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成果,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要建立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律师介入制度。

  1、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案件时即具有辩护人地位的刑事诉讼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律师在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才具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而在侦查阶段介入时则没有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称谓,如刑法第96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的规定,律师在这个阶段的诉讼角色和法律地位无法确定。从而也就使得律师在这个阶段行使权利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例如,在这个阶段侦查机关可以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设置人为的障碍,所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也就无法得到保障。再如所规定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的权利,因为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甚至无法会见当事人,不能掌握具体案情,因此要行使这一权利也非常的困难。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活动的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和职能,律师也无法提出辩护意见,所以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1款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在其他法治国家以及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活动就具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英国的规定是任何人在侦查的任何阶段,都应该能够与律师进行联系,并且同律师秘密面谈。他甚至可以在受到羁押的情况下这样做。美国的规定是当警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告诉他有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对被拘留之疑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案件的主要目的是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羁押之初,就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这个帮助实际上就是辩护(包括律师的辩护和律师指导犯罪嫌疑人如何辩护)。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也是许多人权方面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这一国际地位应该和联合国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接轨,所以我国应自觉接受联合国规章和国际公约的约束,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从而更好地推进法制文明,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以维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2、以立法的形式扩大律师介入刑事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固有权。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宪法性原则。刑事辩护制度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因而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特别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制度,使得每一个被指控的人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得到律师有效的辩护。

  一是确立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中对此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其在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情况下,面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律师,就有关事实向辩护律师作真实自愿的陈述,以期得到律师的帮助。这对于辩护律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是确有必要的。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与国际公约律师单独会见权的规定大相径庭。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都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由于有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演变成不管是什么样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都必须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安排实际上就是批准,因为侦查机关不安排,律师就无法实现会见),律师得到会见的机会后,侦查机关又往往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并派员在场以及对律师会见过程进行零距离的监控,对律师行使会见权施以种种不合理的限制。更有甚者,有的侦查机关竟以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对律师采取刑事诉讼措施。由于这些不合理的限制,从而使得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很难切实得到保障。为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应当按照联合国的规章并借鉴世界法治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确立律师的单独会见权。

  二是确立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允许辩护律师在司法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在场早已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然而在我国,不仅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要求在场,就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不允许律师在场,这可以说是我国还不够重视人权在法律上的体现。由于刑事诉讼法在这一点上的缺陷,枉纵了 “有罪推定”思想和侦查阶段职权主义的极度膨胀。在这一制度下,侦查活动处于绝对保密的状态,犯罪嫌疑人处于同外界完全隔绝的被动境地,造成监督制约手段不到位,侦查机关又缺乏确实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因此,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确立辩护律师讯问到场权,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同时亦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及时地关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使辩护律师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

  三是确立辩护律师的完全阅卷权。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这样的规定,律师的阅卷权无法得到其实也得不到落实。首先,在案件审查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而这些材料对律师的辩护工作来说几乎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其次,由于人民法院现行的审前审查只是程序性的形式审查,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只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常常在审判阶段把最有力的证据秘而不示,而将一些次要的证据当作是“主要证据”移交给人民法院,从而使得辩护律师无法在法院查阅到这些关键证据,无法切实履行辩护职责。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现代法治国家对律师阅卷权予以了充分的保障。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全案移送制,辩护律师可以在法院查阅到全部案卷材料。英美法系则通常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即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互相向对方展示证据。根据联合国的规章,参照国外的成功做法,我国应针对刑事诉讼法在律师阅卷权规定上的不足,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新一轮修改时,确立律师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起就具有完全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甚至确立证据展示制度。

  四是确立辩护律师的完全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护方增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辩护律师只有通过调查取证,才能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没有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是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建立在被调查对象 “同意”和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许可”的基础上。在律师辩护实务中,我几乎还没有遇到过哪个单位和哪个证人以及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同意的情况。因而,法律虽然设置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由于有限制条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能真正享有并行使这项固有权。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双方力量基本平衡,国家在立法时应确立律师具有司法机关同等的调查取证权。

  五是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的整个活动过程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律师如因履行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就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第1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护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中亦规定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能追究律师的任何法律责任。此外,美国、法国、德国、荷兰等国有关法律均对此作了类似的具体的规定。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天平上另一端的砝码,其主要职责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没有辩护的审判是不公正的审判,没有辩护律师充分发表意见的审判是徒有其表的审判,所以只有确立了律师的行使辩护豁免权,才能使律师的介入具有实质意义,才能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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