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叫停”审判:信“访”还是信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6:0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 当事人通过信访方式“叫停”一个正在审理的案件是不正常的,它不仅与法无据,也让审理案件的法院对当事人无法解释。当事人以信访的方式“叫停”正在审理的案件还会严重削弱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助长了一些当事人无理缠讼的念头。长此以往,我们的司法权威将不复存在,我们构建现代法制的愿望也就无法实现。




 
  
  【关键词】管辖 管辖争议 信访

  案件背景:A省H公司与H省W市J公司有着多年的购销关系,2004年12月22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A省H公司从帐上看欠W市J公司货款295.3883万元,但W市J公司应支付给A省H公司返利、差价和销售亏损(按供方指令下调价格形成的亏损)等问题尚未解决。2005年5月19日,W市J公司的清欠人员持W市J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到A省H公司,与A省H公司就欠款及遗留的问题签订一份协议。协议除约定W市J公司应支付2004年的5%年终返利45.8797万元外,还约定了A省H公司以在某地区“经营甲方(即W市J公司)产品三年期限”等方式,补偿A省H公司其他损失的条件。A省H公司承诺2005年8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此后,A省H公司多次催促W市J公司履行合同,而W市J公司直到2005年9月15日才来人与A省H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并收取了A省H公司100万元的还款。但合同签订后,W市J公司因企业改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同意再履行2005年5月19日协议和9月15日的合同。2006年元月6日,W市J公司依据2004年的《购销协议》向W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14日,W市H区法院向A省H公司发送应诉通知书。A省H公司于2006年2月18日依据2005年9月15日的合同和5月19日的协议向A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向W市H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6年2月23日,W市H区法院电话通知A省H公司,称该案是W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H区法院无权作出裁定,原通知的2006年3月2日开庭照常进行。A省H公司要求H区法院书面方式通知,但H区法院拒绝发任何书面通知。无奈,A省H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向W市中级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了W市中级法院不应以指定管辖为由剥夺当事人对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详见《“指定管辖”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向谁提?》)。2006年3月22日,H区法院作出(2006)阳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H区法院以一份根本不存在的“2005年5月19日的格式销售合同”认为自己有管辖权,驳回了A省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06年6月12日,W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武立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H区法院的裁定,H区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开庭审理了该案。  

  与此同时,W市J公司在收到F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两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移送H省W市H区法院管辖,而A省H公司认为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为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内容要素,在此两案中,除主体要素相同外,客体要素和内容要素均不同,从J公司诉H公司的诉状中可知,其据以起诉的是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购销协议》和2004年12月22日双方的业务对帐表,主张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万元”。而从H公司诉J公司的诉状中可知,H公司据以起诉的是2005年5月19日协议和2005年9月15日销售合同,主张的是2005年以后的销售差价以及履行上述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并且双方还在2005年9月15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是对2005年5月19日协议的履行和补充,与(2004)年度协议无关。”因此,两个诉讼所涉及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F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W市J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06年5月30日,A省高级人民法院以“H公司依据其与J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销售合同,向F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合同是不同的”,“根据双方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四条有关‘违约按2005年5月19日协议及本合同在原告地法院处理’的管辖约定,F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W市J公司的上诉。 

  F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W市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H省高院已就本案的管辖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针对在这种情况下H省高院能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H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有关方面出具了律师意见书,认为两个案件均已进入实体审理,且都已开过庭,只待判决,并且H省高院是在W市H区法院已率先开庭,审理该案后,发现判决结果可能会对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不利或无法先行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才根据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代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这不仅是对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也难逃脱代一方当事人强争管辖权、大搞地方保护之嫌。 

  此后,A省F市中级法院似乎也为了等待H省高院的管辖争议,在开庭后近一个月迟迟未作判决,最后竟等来了A省高院的电话通知,说是最高法院信访处打电话,要求A省高院和F市中级法院携卷去京“汇报”。汇报的结果A省H公司不得而知,但案件却莫明其妙地搁置起来。据有关人士透露,此系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要求A省法院与H省法院就管辖权再行“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此,使笔者生出许多疑问:1、是谁启动了此“叫停”程序?此“叫停”程序的法律依据在哪?当事人对“叫停”程序应不应有知情权? 

  就本案而言,如果是H省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显然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出面“协调”,并且如前所述,H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的时间应在两地法院未对管辖问题作出终审裁定之前,而不应当在两地法院对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就此分析,笔者只能认为是H省W市J公司以信访的方式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反映”了自己的意见,但《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第一条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工作范围的来访者,除不服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由各审判庭接待外,均由我处接待”。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已把“不服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的情况排除在信访处接待的范围之外了。而H省W市J公司究竟是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反映了什么情况才使本案被“叫停”了呢?A省H公司是不得而知的。那么,A省H公司对此有无知情权,进而有相应的申辩权呢?至少A省H公司至今也未接到任何方面的通知。同时,被“叫停”的案件审限已届满,此“叫停”是否必然引起审理期限的中断?本案还要拖延多长时间,A省H公司也不得而知。 

  笔者以为,无论H省W市J公司是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反映了什么情况,都不应当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被“叫停”,人民法院也不应培养当事人信“访”不信“法”的情结。在本案中,所反映出来的只能是因为H省W市J公司对A省高院关于管辖权的终审裁定不服,否则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也不可能让A省和H省两地法院就管辖问题去“协商”。也许是在目前“大接访”背景下,使《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信访工作细则》中的接待范围也有所扩张,但即使如此,笔者也认为这不是一件值得“光大”的事,因为人民法院解决问题的方式主要是裁判与执行裁判,一旦当事人可以以信访的方式要求中止或阻断审判程序,就会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侵害,从而降低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信访制度在政法不分的新中国法律传统中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它与作为法律转型目标的现代法制所要求的政法分离、司法独立、程序公正等理念格格不入”(见《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陈柏峰《缠诉,信访与新中国法律传统》)。“信访制度的本质应该是收集和传达民意的制度设计和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途径,而一切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都应该走司法之路”,《关于我国信访制度的调查》一文的作者于建荣研究员在接受《半月谈》记者采访时这样说过。笔者认为,在我国传统法制向现在法制转型过程中,当事人通过信访方式“叫停”一个正在审理的案件是不正常的,它不仅与法无据,让审理案件的法院对当事人无法解释,并且会引发审理期限如何计算?生效的裁定如何处置?未去“信访”的一方当事人申辩权如何行使?等等一系列问题。同时,当事人以信访的方式“叫停”正在审理的案件还会严重削弱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助长了一些当事人无理缠讼的念头。长此以往,我们的司法权威将不复存在,我们构建现代法制的愿望也就无法实现。 

  作者单位: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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