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意是否属实行过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1:4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意是否属实行过限
--赵某某、万某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案



  案 情

  被告人万某某(聋哑人)因被害人赵某脱离其组织的聋哑人盗窃团伙并在外说其坏话,遂产生雇人报复赵某之念。2004年8月1日,万某某通过河北省石家庄市的于某某母子雇请甲乙(均在逃)二名凶手来到南昌。8月6日,万某某又纠集聋哑人赵某某等人聚集南昌某宾馆,密谋策划具体实施报复赵某方法。万某某要求赵某某和甲乙三人直接实施砍杀赵某四肢,伤害赵某身体。之后,万某某指使赵某某和其他同案人打探赵某所在位置。经打探和踩点,得知赵某在余某某家玩牌。万某某率赵某某等人前往行动,见人多,未敢动手返回。次日晚,万某某又指使人至余某某家踩点,确定赵某仍在余某某家玩牌后,于8月8日凌晨2时许,万某某等七人乘车来到余某某家附近。赵某某、甲乙三人下车后持刀闯入余某某家中,由赵某某将正在与人玩牌的赵某辨认出来,交给甲乙二人砍杀,其则持刀威胁在场的李某某等人。当赵某某发觉李某某有所动作时,以为李某某要反抗,即刻持刀朝李某某的左胸部猛刺一刀。随后,赵某某与甲乙逃离现场。逃跑中,赵某某见赵某被甲乙杀倒在地,持刀上前又朝赵某刺杀。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被杀致循环衰竭死亡。赵某被杀致轻伤甲级。






  问 题

  被告人赵某某除实施了共谋的故意伤害赵某的行为外,另实施的共同犯罪意思之外,刺死李某某的行为是否超过了共同故意范围,属实行过限?万某某对赵某某刺死李某某的后果是否要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共同犯罪故意,不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万某某对赵某某刺死李某某的行为及后果应承担共同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共同犯罪故意是主观要件,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共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各共同犯罪人只要通过意思联络,把个人意志联结起来,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将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有着内在联系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与万某某等人在共谋和实施报复伤害赵某过程中,特别是在打探和踩点后,已非常清楚的知道赵某在他人家里与人打牌,身边还有五人。要进入他人家中伤害赵某,可能会遭到房主或与赵某在一起的人的制止或反抗,特别是赵某某等三名凶手还各自带着刀,在一旦上述情况出现,赵某某等三人必会殃及他人,发生伤害或杀害他人的后果。对此结果的发生,赵某某与万某某等人应当有所预见和认识。但被告人仍然积极行动,在凌晨实施犯罪行为,希望或放任这结果发生。赵某某与万某某等人对伤害赵某及殃及他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其中对赵某的伤害故意明确具体,但对殃及他人是伤或死的故意模糊概括,他人的伤或死都在被告人主观范围内。赵某某作为实行犯,对伤害赵某及杀害李某某的行为和后果负责,万某某作为本案的组织犯,对其组织和纠集赵某某犯罪产生的后果,即赵某某持刀伤害赵某和刺死李某某的行为负共同责任,赵某某刺死李某某的行为不属共同犯罪实行过限。

  赵某某持刀刺杀李某某的主观故意应是伤害,因为赵某某按照共同犯罪故意的要求对赵某也只须伤害即可,对其他人的犯罪故意不可能超出此故意。客观上,赵某某在现场看守李某某等人时,发觉李某某一有动作,误以为是反抗,加上当时房内灯光昏暗,赵某某顺势刺杀一刀后逃离。故认定赵某某刺杀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赵某某直接实施伤害赵某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以故意伤害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万某某作为组织犯亦对赵某某造成本案一死一伤的后果承担共同刑事责任。

  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均持该观点,认为万某某出于报复他人之目的,纠集赵某某等人伤害赵某,致赵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实施共同伤害犯罪过程中,赵某某又将欲反抗的李某某伤害致死,万某某等人明知赵某某等凶手带刀实施伤害赵某的犯罪行为时可能伤及其他人,但对此后果均持放任态度,对赵某某直接伤害致死李某某的行为应负共同责任。

  第二种观点,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属实行过限,万某某等人应对赵某某刺死李某某的行为负共同刑事责任。但认为,赵某某持刀刺杀李某某身体要害部位,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特征,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赵某某应认定两罪,即伤害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刺死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万某某等人对本案一死一伤的后果负共同责任,但只须认定一罪即故意伤害罪。因为万某某等人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二罪。万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李某某死亡、赵某轻伤的后果承担共同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有少数人同意此种意见。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某刺死李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应由其单独承担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对共同实施伤害赵某的行为则承担共同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万某某对共同伤害赵某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李某某的死亡后果不承担共同刑事责任。

  因为本案赵某某与万某某等人在共谋策划中,具体商定了犯罪对象、犯罪性质和犯罪程度,明确了伤害对象是赵某、伤害的程度是砍杀赵某的四肢,故对赵某的侵害,无论是轻伤或是重伤,均属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本案赵某某等三人实行犯造成赵某轻伤,赵某某与万某某就应对赵某轻伤承担刑事责任。对赵某某在实施共同伤害赵某犯罪中,赵某某误认为李某某有反抗举动而单独实施刺死李某某的行为,应由赵某某一人负责。

  万某某事先共谋的是伤害赵某,对于赵某某临时起意刺杀李某某行为,因万某某不在现场,无法预知,也未临时达成共同故意。虽然赵某某是在实施伤害共同犯罪对象中,实施刺杀李某某行为,与先前共谋的共同犯罪行为有客观联系,但这种客观联系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本案事实看,万某某指使人多次踩点,多次推迟动手时间,在得知赵某某还刺杀李某某后,非常生气的责骂赵某某不该这样做,完全可以佐证万某某主观上没有要赵某某等人侵害李某某的故意。对万某某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应在脱离事实的基础上推测,扩大其主观故意内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共谋策划中,明知赵某身边有其他人,可能会殃及这些人,并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牵强附会,有悖刑法理论。正如刑法界知名人士在论述共同犯罪实行过限时所言“从理论上说,应该这样”即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属实行过限。对万某某与赵某某的行为是否属共同犯罪,应严格按照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万某某对赵某某刺杀李某某,与赵某某缺乏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故不应对李某某的死亡负共同责任。

  目前,刑事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处理。

  赵某某刺死李某某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特征,故赵某某的行为应分别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万某某只对共同伤害赵某的行为承担共同刑事责任。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赵某某刺杀李某某的行为不属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赵某某刺杀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万某某应对该行为后果承担共同刑事责任;全案定故意伤害罪(致死)。

  得出上述结论,除了应掌握共同犯罪概念及构成要件外,还应掌握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概念及其构成特征。共同犯罪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由于共同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而人又具有高度主观能动性,客观事物和环境的变化和发展调整人的主观思想和客观行为。共同犯罪的主体特征决定了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在事先共谋或是临时协议的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很有可能某一共同人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实行过限。实行过限的主观客观特征是:

  1、主观上,实行过限的行为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可以在实行犯罪前,共谋和策划中形成,亦可以在各共同犯罪人刚着手实行犯罪时或正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但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如果个别成员实施了不是共同团伙预谋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实行过限。”

  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可以是具体明确的故意内容,也可以是模糊、盖然的故意内容。在有组织犯和教唆犯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可以分为具体明确的共同故意和模糊、盖然的共同故意。如果实行犯超过了具体的共同犯罪故意,实行犯就可认定是实行过限。反之,在模糊、盖然性共同故意犯罪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行为的基本方式、性质一致,则不存在实行过限,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犯罪结果负责。

  2、客观上,实行过限的实行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这种过限行为可以是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故意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情况下发生的过限行为,也可以是在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故意之间不具有重合性的情况下发生的过限行为。

  根据上述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特征以及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本案对赵某的伤害犯罪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又有共同的伤害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对此不存异议。但对于赵某某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刺杀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属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行过限?还是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分析认定亦没有太大异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加之我国现行刑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更易产生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主要应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把握,看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本案易迷惑的是,从证据看,赵某某与万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共同伤害赵某,且故意的内容明确、具体。只要实行人超出该故意内容,就构成实行过限。不容忽视的是,应进一步认真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赵某某和万某某明知赵某在他人家中,并且旁边还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闯入他人家中实施犯罪,主观上应隐含着另一个共同犯罪故意,即希望或放任殃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故意。因为,万某某在打探赵某行踪时,得知赵某在他人家与五人打牌,如果要实施伤害赵某的行为,可能会遭到与赵某在一起五人的反抗或阻碍、报警。要达到实现伤害赵某的犯罪目的,必定要殃及这些人。万某某不仅明知赵某某与二名凶手均带着三把刀实施行为,而且对赵某某等实行人说“他们人弱小,不要管它”所以,在多次打探赵某行踪,明知赵某仍在他人家中与多人玩耍时,仍决定动手。这个隐含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在被告人共谋时就已产生。它不是被告人在现场临时产生,也不是对被告人原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扩大理解。从赵某某与万某某的客观行为上我们也能看到,万某某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不仅提供了实施犯罪的刀具、车辆,还一同前往现场等候。赵某某客观上亦是在制止李某某反抗和阻碍时刺杀李某某的,之后报告万某某。赵某某的这一行为与他们共谋共同伤害赵某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有着最直接、最密切联系。不应将其割裂开单独看待。

  但赵某某与万某某隐含的共同犯罪故意是一个概括、盖然共同故意,既包括伤害他人,也包括杀害他人。但无论伤害还是杀害,均在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

  赵某某刺杀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故认定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万某某既要对赵某某伤害赵某的行为承担共同刑事责任,同时也要对赵某某伤害李某某致死的行为承担共同刑事责任。

  本案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赵某某刺杀李某某的行为不属共同犯罪实行过限;万某某应对该行为后果承担共同刑事责任;全案定故意伤害罪(致死)。

  一审法院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对被告人赵某某和万某某等同案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判决。宣判后,万某某不服,以对李某某的死亡不服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的处理结果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深入仔细地研究案情,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应充分考虑一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文章出自2006年《中国律师》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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