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的最新版本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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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的最新版本

  香港联交所对“关联交易”的最新修订及与内地相关规定的比较



  一、联交所对“关联交易”的修订

  2004年1月30日,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旗下全资附属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根据其在2003年1月发表的《有关企业管治事宜的上市规则修订建议咨询意见总结》及《有关首次上市准则及持续上市责任的上市规则修订建议咨询意见总结》(“《咨询意见总结》”)对《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作出了修订,其中的修改重点涉及了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上市规则》新增第十四A章专门对“关联交易”做了详细规定,并于2004年3月31日正式生效。

  新《上市规则》关于“关联交易”做了如下修订:

  (一)修订“关联人士”的定义,以解释发行人的非全资附属公司以及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主要股东的亲属会在哪些情况下被视为“关联人士”。

  1、对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主要股东的亲属成为关联人士的规定:

  与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主要股东“同居俨如配偶的任何人士”,以及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主要股东的“子女、继子女、父母、继父母、兄弟、姊妹、继兄弟及继姊妹”均被视为关联人士;

  “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及外孙;父母的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以及兄弟姊妹的子女”,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主要股东与其以上亲属的联系,令交易所认为建议中的交易应受本章的规定所规限,同时根据上市发行人向交易所提供的资料,令交易所认为这些人士应被视作其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主要股东的联系人的可被视为关联人士;

  2、上市发行人的非全资附属公司被视为“关联人士”的规定:

  上市发行人的任何关联人士(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在上市发行人的任何一非全资附属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上,有权(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的表决权,则该非全资附属公司及其任何附属公司属于“关联人士”。

  (二)修订“关联交易”的定义,以反映在发行人与非关联人士之间若干交易上如何应用“关联交易”的规则。

  上市发行人与非关联人士之间的下列交易被视为“关联交易”:

  1、上市发行人与一名非关联人士之间的交易涉及上市发行人收购或出售一家公司的权益,并且该公司的主要股东当时是(或拟成为)控权人,或当时是(或将因该项交易而成为)控权人的联系人;2、上市发行人与一名非关联人士之间的交易涉及上市发行人收购一家公司的符合一定条件的权益(或可购得该等权益之选择权),并且控权人(或其联系人)是该公司的股东或将会成为该公司的股东;3、上市发行人与一名非关联人士之间的交易涉及控权人(或其联系人)以特别优惠的条款认购一家公司的股份,而上市发行人也是该家公司的股东;4、上市发行人与一名非关联人士之间的交易涉及控权人(或其联系人)认购一家公司的股份,而上市发行人也是该家公司的股东,但控权人(或其联系人)所认购股份的类别有别于上市发行人所持有的股份。

  (三)引进“持续关联交易”的定义及相关规定,将有关此类交易的豁免规定以及持续审核规定之处理方法编纳成规。

  持续关联交易可分为“获豁免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持续关联交易”、“获豁免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持续关联交易”、以及“不获豁免的持续关联交易”。持续关联交易的年度审核规定,上市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每年均须审核持续关联交易,并在年度报告及账目中对相关事项进行确认;核数师每年均须致函上市发行人董事会(副本须送交交易所),以确认有关事项;上市发行人必须允许(并促使持续关联交易的对方允许)核数师查核上市发行人的账目记录,以便核数师作出报告;

  (四)在“关联交易”一章加入“选择权”一节,将有关选择权的处理方法编纳成规,并厘清分类规则如何应用于涉及选择权的交易。除特殊情况外,“凡涉及上市发行人及其关联人士授予、购买、转让或行使一项选择权,将被视作一项关联交易处理,并按各种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分类。上市发行人终止一项选择权将被视作一项交易,并按各种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分类。”

  (五)“关联交易”一章加入“财务资助”一节,将处理涉及财务资助及关联人士的交易之处理方法编纳成规。财务资助,包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就贷款提供保证或作出担保。在日常业务中提供的财务资助,仅指由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非在日常业务中提供的财务资助,则指并非由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助。上市发行人向关联人士或符合一定条件的上市发行人及关联人士均持有股份的一家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以及关联人士或符合一定条件的上市发行人及关联人士均持有股份的一家公司向上市发行人提供的财务资助均被视为关联交易,适用关联交易的分类和有关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各项规定。

  二、比较香港与内地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一)关联人士的定义:

  1、联交所《上市规则》中 “关联人士”包括:(1)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可为实体);(2)交易日期前12个月内曾任上市发行人董事的任何人士;(3)中国发行人的发起人(可为实体)或监事;(4)上述三条所述人士的任何联系人。而此种联系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基于与上述人士的交易关系被视为“关联人士”的自然人或实体,二是上述人士的亲属,包括血亲(或拟制血亲)与姻亲;(5)上市发行人的符合一定条件的非全资附属公司及其任何附属公司。但上市发行人的全资附属公司不被包括在其中。

  2、内地的两大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都在其上市规则(“内地上市规则”)中,“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关联自然人是指,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前(一)、(二)项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年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关联法人为: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以及与上市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或上述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法人。潜在关联人是指,因与上市公司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条件的人士或实体。

  3、内地其他相关法规中,有关关联人的规定还有:

  在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关联方关系是指,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拖加重大影响,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视为关联方。

  关联方关系主要包括:(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2)合营企业;(3)联营企业;(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5)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在证监会的有关规章中,关联方主要应包括(1)控股股东及其控制或参股的公司;(2)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对股份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3)合营企业,联营企业;(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核心技术提供者或与上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二)关联交易的定义

  1、联交所《上市规则》中,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发行人与关联人士的任何交易;或与非关联人士之间的某些涉及收购或出售公司权益、以特别优惠的条款认购一家公司股份、以及控权人(或其联系人)认购一家公司的股份的交易;上市发行人向关联人士或符合一定条件的上市发行人及关联人士均持有股份的一家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以及关联人士或符合一定条件的上市发行人及关联人士均持有股份的一家公司向上市发行人提供的财务资助;沽出、接受、转让、行使或不行使涉及上市发行人及关联人士的选择权;以及上市发行人与关联人士就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实体而达成任何安排或协议。

  2、内地上市规则中,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 购买或销售商品;(二) 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四) 代理;(五) 租赁;(六) 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七) 担保;(八) 管理方面的合同;(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十) 许可协议;(十一) 赠与;(十二) 债务重组;(十三) 非货币性交易;(十四)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五) 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3、内地其他有关法规中,有关关联交易的定义还有:A.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B.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中,发行人应披露的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一)购销商品;(二)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三)兼并或合并法人;(四)出让与受让股权;(五)提供或接受劳务; (六)代理;(七)租赁;(八)各种采取合同或非合同形式进行的委托经营等; (九)提供资金或资源;(十)协议或非协议许可;(十一)担保;(十二)合作研究与开发或技术项目的转移;(十三)向关联方人士支付报酬;(十四)合作投资设立企业;(十五)合作开发项目;(十六)其他对发行人有影响的重大交易。 C.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购买或销售商品;(二)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三)提供或接受劳务;(四)代理;(五)租赁;(六)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七)担保;(八)管理方面的合同;(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十)许可协议;(十一)赠与;(十二)债务重组;(十三)非货币性交易;(十四)关联双方共同投资。D.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01)第1号令中,关联交易主要包括(1)购销商品;(2)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收购兼并;(3)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管理方面的合同(如委托经营等)等;(4)提供资金,许可协议;(5)担保抵押;(6)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7)关键管理人员报酬;(8)合作投资建立企业、开发项目等。

  4、通过比较,我们发现联交所对“关联交易”的定义规定的非常详细,且操作性比较强,另外将发行人与非关联人士的一些交易也纳入关联交易范畴,使关联交易范围扩大,更增加了财务资助和选择权的内容,定义非常完备,而且使用量化数据来界定控制权具有科学化趋势。而内地的定义只集中在发行人与关联人士的交易上,范围比较窄,且容易使一些实质上的关联交易被排除在规范以外。

  (三)关联交易的披露的规定

  1、联交所《上市规则》中,规定了要对关联交易进行申报、公告、获得独立股东批准以及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条款。特别是对于关联交易获独立股东批准,做了如下规定:

  “如上市发行人拟进行的关联交易或持续关联交易须获独立股东批准,其必须:

  (1)遵守申报的规定和公告的规定;(2)在刊发公告后21天内,上市发行人必须尽快将预备向股东送交的通函(通函的内容按规定至少应包括17项资料)的预期定稿送交交易所审阅,在交易所对通函确认无意见后,才可以向股东发出,并安排刊发。如发出通函后,董事发现有任何与该项将于股东大会上考虑的交易有关的重要资料,上市发行人须于股东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4天内,另向股东寄发修订或补充通函及/或提供有关资料(以在报章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大会主席必须在考虑有关决议案之前,将会议压后(或以通过决议方式将会议压后),以确保符合本规则14天通知期的规定。通函一般情况下须备有中、英文版本。(3)交易以及持续关联交易的有关上限必须于上市发行人订立交易之时经由独立股东批准。须以投票方式于股东大会上表决批准关联交易或持续关联交易或有关上限,并按规定方式公布投票表决的结果。任何于建议中的交易占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关联人士以及任何于该项交易占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股东及其联系人,均须放弃表决权。如符合豁免召开股东大会的条件,则可考虑不召开股东大会,以及允许独立股东以书面方式给予批准。”

  可以看出,联交所的规定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披露程序,而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尤为详细。内地规则中没有独立股东批准的概念,只规定了与之相类似的“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但同时又规定“关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上市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却没有规定何谓“特殊情况”,因此此规定与“独立股东批准”在执行中必将相去甚远。

  2、豁免

  联交所《上市规则》中,规定交易所“可考虑给予无须遵守关于关联交易的全部或任何规定的豁免,特别是就下列交易给予豁免:(1)仅因上市发行人的一名非执行董事在一项交易中拥有利益而成为关联交易,且该名董事并无控制上市发行人,及该名董事在上市发行人的权益并非其主要业务权益;(2)向某些非全资附属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以及上市发行人与其关联人士均持有股份的一家公司提供符合一定条件的共同及个别担保(或作出共同或个别赔偿保证);……”

  内地上市规则中,也有关于豁免的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一)关联人按照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新股说明书以现金方式缴纳应当认购的股份;(二)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或者红利;(三)关联人购买上市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四)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比较来看,联交所的规则侧重对那些不太可能产生不公平交易的关联交易予以豁免,且豁免的条件规定的也比较客观,以量化的数据为基础。而内地的豁免规则只是列举了几种具体的交易类型,还加上了“本所认定”这一主观条件,又没有限制如何认定,因此只此一条,就可能使上述有关关联交易的所有限制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三、综上所述,参照联交所上市规则,内地有关关联交易规则可以考虑做如下调整:1、增加以下内容:A.持续关联交易的定义和相应批准、披露的规定;B.建立“独立股东批准”制度,不再适用不彻底的“回避”制度;C.将涉及关联方的财务资助纳入关联交易范围。2、原有基础上,对下列内容予以进一步完善:A.在现有关联人士的定义基础上,对所包括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的亲属的范围予以扩大;B.细化关联交易的定义,以便于增强关联交易的客观识别性,并将部分与非关联方的交易纳入其中;C.规范、完善申报和公告程序,明确申报和公告的期限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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