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2: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更多地关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已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拟就当前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不足及其产生的原因略谈浅见。

  一、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严重限制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大多数的刑事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甚至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一阶段。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除了向被害人了解相关情况外,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行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这里除了有保密的因素外,也不排除侦查机关认为追究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与被害人本人没有关系这种看法。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这也只是一种单方面听取意见的过程,并未形成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互动,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根本不知道应当如何配合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会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送达被害人。此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查阅案卷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并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刑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很大程度上被剥夺了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也就很难充分行使自己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

  (二)被害人与检察机关意见分歧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虽然被害人和公诉人同属于控方,但是由于诉讼目的、职责和地位的不同,二者在要求惩罚犯罪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的情形,如被害人认为行为社会危害性比公诉人认定的更加严重,所以会提出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判处较轻的刑罚;被害人认为应当还有其他人构成犯罪,而公诉机关不认为其他人构成犯罪;被害人只要求民事赔偿,而不要求惩罚犯罪,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等。

  当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就案件如何处理产生分歧时,应当如何充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问题。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际上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为仅仅笼统地规定被害人享有申请提起公诉和自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对此项权利如何行使、有何保障措施等都没有具体规定,鉴于被害人的精力、能力、诉讼经验、技术条件以及调查取证权力等方面的限制,要达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起诉条件和定案标准,并且由被害人自己承担本应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履行的侦查、控诉职能,显属困难。

  (三)被害人对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

  据笔者了解,在公诉案件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是被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很少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而只是就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审理,被害人完全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一些基层法院的法官甚至认为,除了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外,传唤被害人到庭“没有多大意义”,反而会影响办案效率。这种错误的看法严重影响了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既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四)刑事被害人缺乏上诉权,不能有效行使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

  被害人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被害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检察院非常审慎,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不能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很难说有什么保证。

  从公平的角度讲,法律已经赋予了被告人上诉的权利,也应该给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利。从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如果检察院抗诉,就不允许受害人上诉;如果检察院不抗诉,则应该赋予受害人直接上诉的权利。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害人的意志,还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形形色色的申诉现象。正是刑事诉讼法的这些“先天性缺陷”,导致了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被冠以“当事人”之称,却无“当事人”之实。需要指出,囿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即使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也应考虑作出适当限制。

  (五)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规定被害人仅可以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民法的规定相互抵触。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往往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判决基础,但是它毕竟是民事诉讼,我国民法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犯罪较一般侵权行为性质更加严重,但是却不能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不能不让人感觉遗憾和困惑。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探析


  (一)主观认识的误区

  在国家公诉制度建立以前,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不是对国家利益的危害。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罪犯的命运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随着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对罪犯的起诉和惩罚成了国家的权力。人们认为,只要通过国家公诉惩罚了犯罪分子,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得到了保护。实际上这种观点并不科学,因为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主要是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并不意味着社会保护功能的完全实现。甚至可以说,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和刑罚的社会保护功能并非同一个问题,也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因为通过禁止和惩罚犯罪行为来保护合法权益所能够实现的保护仅仅是通过规定和追究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这种保护实际上只是针对社会大众的一般保护。由于对犯罪行为禁止和惩罚仅仅是针对未然之罪的,因此这种保护的范围也只能是一般的合法权益,即社会公众的普遍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或者说对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却无能为力。因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遭受到的是已然之罪的实际侵犯,而不是可能遭受到未然之罪的侵害。显然,如果将刑法的保护功能仅仅定位成通过规定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来实现的话,那么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就会仅仅局限于对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的未然性的保护,而将实际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二)立法不尽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被害人列在当事人之首位,但实际保障其参加诉讼的规定较其他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存在明显不足。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至于应不应当将起诉书同时也送达被害人未置可否。再比如,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强制措施的变更、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释放、监禁中罪犯的释放等均未作出应告知被害人的明确规定。此外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类似辩护人那样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有限制。还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有关规定也相互冲突。同时我们也没有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规定,被害人在被告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常常会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极度的生活贫困中。

  同时,由于目前我国的司法资源极其有限,充分确保每一个被害人参加诉讼确实有很大的难度,这也是为什么会有一部分人认为让被害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原因。


  作者系国务院法制办干部、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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