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不作为致使住客被杀害是否侵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2:4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

本文提供的案件,涉及的是宾馆疏于防范致使住客在宾馆内遭第三人杀害、财物被劫的有关法律问题。 

  这类问题目前尚无法律可循,但它具有普遍性。中国是有十三亿人口的大国,因公、因私离家外出的旅客每日以千万人计。他们在旅途中要乘车坐船,到达目的地或在途中要住旅店宾馆。这样,车、船、旅馆与乘客、住客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以提供包括休息、保管等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此类合同不具备一般有名合同的具体特性,而兼具数种不同有名合同特性为一体的混合合同,因而在法律推理及适用上并无确定的依据,成为社会及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  

  本文拟以此案为“麻雀”,从法理上予以解析,也许有助于加深对此类问题的认识。  
     
  这类问题目前尚无法律可循,但它具有普遍性。中国是有十三亿人口的大国,因公、因私离家外出的旅客每日以千万人计。他们在旅途中要乘车坐船,到达目的地或在途中要住旅店宾馆。这样,车、船、旅馆与乘客、住客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以提供包括休息、保管等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此类合同不具备一般有名合同的具体特性,而兼具数种不同有名合同特性为一体的混合合同,因而在法律推理及适用上并无确定的依据,成为社会及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  
   
  本文拟以此案为“麻雀”,从法理上予以解析,也许有助于加深对此类问题的认识。

  【关键词】宾馆不作为.侵权.消费者权益

  案情简介:

王某因至上海参加药品交流会入住银河宾馆1911客房。某日下午4时40分左右,王被罪犯仝某杀害于客房内,并被劫取了所带财物。罪犯仝某于当日下午在宾馆电梯七次上下,宾馆未对仝进行访客登记,亦未注意其行迹。王所住的房间门上配有“窥视孔”、安全链及自动闭门器,门后张贴有“看清门外访客再开门”等内容的安全告示。

事发后,被害人父母诉请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银河宾馆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同时要求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之死及其财物被劫系罪犯仝某所为,与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海市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故原告要求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即使王与该宾馆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双方应由合同调整,而不能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银河宾馆未兑现其关于服务质量的承诺,可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数额按实际情况酌定。遂判决上海银河宾馆赔偿8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上诉。一审原告诉称:宾馆在管理中的过错与王某之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之死系罪犯的犯罪行为与宾馆的不作为共同造成,宾馆应承担侵权、违约及“消法”上的责任。一审被告称:王住店不是一种生活消费,不符合消费者义务单一性和经营者责任单向性的特征,因此本案不适用“消法”;宾馆在王住店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存在,其过失也不足以造成王死亡,宾馆行为与王之死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终审。

法理解析:

首先,银河宾馆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复是肯定的:应当承担。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虽祸起契约性义务,即以合同法为请求权基础,但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由被告方宾馆承担。这里的违约是指对判决中所说的“由附随义务上升为主合同义务”的条款的违反,实是一种对主要合同约定的不履行;如说侵权也是可以解释的,即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导致了人身和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只是本案中的侵权责任方式比较特殊,是对应当作为义务的不作为,故按照《合同法》责任竞合条款的推理,该案一审作出乃至二审维持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之说不妥。

其次,从侵权角度来讲,不作为侵害方式在现今也是可以理解的。侵权一般被认为是作为方式的直接加害,其实不然,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新型法律关系不断衍生发展,不作为侵权也屡见不鲜,比如停车场汽车被盗、火车上被抢劫、游泳池里泳者溺水身亡、学校内学生发生伤亡等等,它一般是指对应当作为的义务不作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在本案中,被害人欲入住宾馆时就已经和宾馆形成了先合同义务;而且出于方便和对宾馆的信任,旅客随身带有一定量的现金及物品,这是常情;在旅客入住后,宾馆与住客正式成立合同关系,宾馆应该在注意能力以内对住客人身及财产安全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像案件中那样,银河宾馆对来访人(凶手)七次往返宾馆均未登记,任其流动,表明它对可疑人员疏于防范,实为对以上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这种不作为在行政法上定为失职,而民法上也应理解为一种侵权方式。

再次,在责任承担分配上,银河宾馆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上述分析,此案民事责任被告如何承担大致可能有两种模式:一为“共同侵权”模式;二为“违约责任”模式。模式不同,责任分配就不同。如认定为前者,则罪犯与宾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得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如为后者,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人只得先向违约方即宾馆主张赔偿责任。前种模式不妥,主要因为本案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罪犯与宾馆两者虽然后果相同,但过错内容一个故意,一个过失;行为方式一个作为,一个不作为,完全不同,它既不属于共同加害亦不属于共同危险,不能支持一审原告上诉所称“王之死系罪犯的犯罪行为与宾馆的不作为共同造成”的说法。而后一种模式,主要从诉讼便利以及社会效应方面考虑比较合理,一方面,案件是在宾馆范围内发生,住客与宾馆的合同关系是本案逻辑上事实关系的起点,亦是法律关系的起点,是整个法律关系的主要方面,宾馆不作为过错明晰;另一方面,如果不使宾馆承担责任,其很可能逃脱此类案件的责任,因为让罪犯先赔偿不但可能得不到满意的数额,而且在罪犯赔过后宾馆就失去了可赔对象,尤其将缺乏以后其在经营中加强管理的预防和警示作用。因此,宾馆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对于这种服务企业,其也可以通过投保责任险方式减少损失,转化风险。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必妥当。合同法、侵权法与“消法”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合同、侵权案件中有一部分是以消费者为主体的,而“消法”虽归属经济法范畴,但其也包括民事责任方式。“消法”不应狭隘理解为只能针对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直接致害的情况,在消费者权益日益提升的时代,“消法”应为商品或服务中的致人或财产损害提供更广阔的保护空间。因此,“消法”可以在本案中适用,只不过其是以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途径保护住客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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