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人资格问题的探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7:0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张某发现邻居侄子黄某潜入家中企图行窃,便奋起反抗,在搏斗中张某不幸被刺破心脏不治而亡。案发后黄畏罪潜逃,但是黄某杀死张某的过程被张某6岁的女儿看见。后来公安人员在她的指认下,将凶犯抓获归案。此案本属平常,但是黄某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一句话引起了众人的关注:6岁小孩不能作证人。一时之间闹得沸沸扬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看到这则案例后,我不禁掩卷深思:到底什么样的人可以作证人,证人的作证资格应如何确定;而某些特殊证人如未成年人、同案被告人等究竟可不可以作证人,他们是否具有证人资格;我国法律上是否应明确,又应如何明确证人资格?

一、我国法律关于证人资格问题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本条即是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资格的规定。从字面含义来看,本条把证人资格界定了两个标准:一为知道案件情况,二为能够辨别是非与正确表达;但是本条并没有详尽的将证人资格问题加以界定,内容并不明确具体,缺乏操作上的统一性,造成实践中对本条的把握并不统一,甚至大相径庭。笔者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资格的界定主要有以下缺陷:

  1、对于哪些人可以作证人,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众所周知,并不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辩护律师等等,他们都或多或少的“知道”案件情况,但是我们却不能把他们界定为证人,所以笔者认为,要准确而具体的界定证人资格,首先应在立法上对证人的范围做出准确的界定。证人,应当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客观情况,而依法向法庭作证的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

  2、对于“知道案件情况”的具体内容未作明确界定。所渭的“案件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仅仅指有关犯罪的事实,还应该包括有关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的事实,有关程序问题的事实以及证据事实。这些均属于案件事实的范畴,那么是否知道其中某一种情况的人即可作证人,还是只有知道犯罪事实的人才是证人?此其一。其二,所谓的“知道”,即证人知悉案情的途径,法律也没有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对案件情况的理解,即证人只要了解其中之一即可出庭作证,并不仅限于对犯罪事实的了解;其次,所谓“知道”应仅包括对案情的直接感知,而不包括间接感知,间接感知案情的人,只能作为寻找证人或其他证据的线索,而不能作证人,这也是我国对某些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排除的依据。

  3、我国法律仅规定“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但是何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应如何对其界定和理解,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将待证事实与证人的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的具体情形联系起来,只要其对案件事实有辨别与表达能力即可,而不须强调一定能辨别是非、对一切事物均有辨别能力等等才有证人资格。

  4、过于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忽视了从权利性质上对证人资格的定位,因而未能很好地解决作证义务的免除问题。这种情况的发生并不是因为法律对证人拒证等行为的处置规定的力度不够,而是基于法律规范与人类基本情感、道德伦理的冲突。所以,为了维护伦理道德在社会中的作用,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更为了合理的维护证人的权益,我国法律均应对证人的拒绝作证权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几种特殊证人的证人资格问题


  (一)未成年证人的证人资格

  我国虽然没有对年龄的确切限制,但却做出了“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的原则性规定,这一规定使得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作证问题界定得十分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根据此规定以年龄为标准对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加以限定。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十分科学,首先证人的年龄大小与其作证能力并不一定成正比,不应该因为证人的年龄而武断地认为其没有作证能力;其次,证人资格与证言的证明力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二者分属不同的范畴,证人在法庭上所作证言其可采性如何不应影响该证人作证资格的确立。如果仅以年龄为限而不管实际情况就盲目地把未成年人排除在外,这不能不说是审判工作的损失。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赋予未成年人证人资格,未成年人只要对案件事实有所了解并且能对其清楚表达就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至于未成年人的“辨别是非与正确表达”的能力如何,这与其证言的可靠性即证明力直接相关,应由法官予以自由裁量。而对于前文所提到的案例,尽管张某之女年龄小,但其生理与智力发育状况显然良好,而且她还具有很好的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因为杀人犯黄某就是在她的指认下被抓获的,那么作为现场的唯一目击者,她的证人资格是毋庸置疑的。

  (二)同案被告人的证人资格问题

  同案被告人之间能否互为证人,其口供能否作为证言成为定案的依据,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而对于同案被告人的证人资格问题,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对案件的一切供述都只是被告人供述而不能看作证人证言,因而否认同案被告人的证人资格;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排除同案被告人的证人资格,其检举与证人证言的作用并无二致,因此应认可同案犯的证人资格;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同案被告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不得将被告人供述视为证言,但因为共同犯罪案件比较复杂,在例外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同案被告人作为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却没有对证人的范围作明确的界定。所以我国对于此问题的争论一直未得到解决,大多数的司法工作者们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同案被告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其所作的供述只能看作是被告人口供,而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即使在他们的口供相互一致时,对整个证据链条也只起到一种补充性的作用,不能因此而改变其证据属性。换言之,同案被告人不具有证人资格。这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原因决定的:1、从地位上来看,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其供述也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使用;而证人是与诉讼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同案被告人与证人的身份是不同的,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有很大的差异。2、把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如果能相互印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仅共犯口供一致而定罪,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与原则相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同案被告人也属于被告人的范畴,如果承认同案被告人具有证人资格,将其供述作为证人证言对待,不仅是人为的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且会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3、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也不宜赋予同案被告人证人资格。长期以来,口供一直被视为“证据之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为了获取被告人口供而进行刑讯逼供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把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人证言,采取口供互证,口供一致即可定案,这无疑会更加助长办案人员盲目追求被告人口供而忽视其他证据的风气,使得本已十分普遍的刑讯逼供现象更加难以遏制,不仅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我国司法机关权威的维护。
据上所述,笔者坚决反对将同案被告人也视为证人的观点与作法。当然,如果同案被告人揭发另一被告人的其他与己无关的罪行,这属于立功的表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作为证人,去提供证言证明对方的犯罪行为。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基于其具有的双重身份,对于其证言应采取证据补强规则,如果仅有该证言和对方的口供,而无其他的证据,也不能据以定案。

  (三)单位的证人资格问题

  笔者认为,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尽管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单位证人的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刑事诉讼有其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所要解决的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只有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并能正确表达的自然人才可以作为证人,单位并不能适应刑事诉讼的特点。首先,单位作证人,只能通过两种途径,一为出具证明材料,这实际上属于书证的范畴;二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为出庭作证,而这实际上只能算是自然人出庭作证,而非法人出庭作证。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单位作证,又如何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询问、质证呢?第三,综观现代各国关于证人的规定,均将证人作自然人看待,没有单位作证之规定。从各国诉讼理念来看,均将证人资格与人身权相联系,即只有自然人才能感知,才能记忆,才能陈述, 单位没有人身权,所以不具有证人资格。

  关于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资格的界定问题,其实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如对我国法律中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应如何完善的问题,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问题,专家证人的证人资格问题以及对证人拒证特权的界定问题等等,均有待于进一步的分析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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