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行为调控之说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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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的标准化
——法官行为调控之说




  法官行为的初步保障:法官的资格与遴选

  
(一)法官的任职资格


  什么样的人才具有任职法官的资格呢?著名学者孙晓楼教授对此作了精辟的总结:(1)要有法律学问;(2)要有社会常识;(3)要有法律道德。对法官的素质要求,可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而这些素质实质上也就是法官形象的内在反映。

  1.专业造诣
  作为“法律的宣示者”,法官的首要素质是精通法律,不仅应该熟知法律规范,而且应深谙法律的精神与宗旨。在英国法制史上曾有一段为人津津乐道的司法权抗拒王权的故事,该故事引人瞩目之处不仅在于树立了司法权独立的里程碑,还在于柯克大法官用以劝阻国王詹姆斯一世介入司法的理由,正如柯克大法官所言, 法律的正确理解和运用,须经过长时间的、正规的学习过程,因而,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通常是西方选任法官的必备条件。

  2.社会经验
  经验与年龄往往是成正比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迈向法官席是一个漫长而规律的过程,40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极少见的事情。美国联邦地区法官在获得初次任命时的平均年龄是50岁,巡回法官则是53岁。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通常要年轻一些,但任命时起码也在30岁左右,而我国《法官法》仅要求23岁,显然是太年轻了一些。

  3.德行修养
  对于法官的品行素质,人们的描述通常使用的都是刚正不阿、公正无私、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等口号式话语,颇似古代清官的形象,过于程式化,笔者以为法官的基本品行素质应该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公正。法官应怀着法律至上的理念,心存良知,并具有强烈的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无偏私,无偏见。
  第二,智慧。法官应是博学的,对社会学、经济学、美学、哲学、音乐都应当有一定的造诣,这对他的分析判断均大有裨益。
  第三,坚强。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必然会与其他的机关、强权发生冲突,会因此而遭受批评与指责,尤其是在司法审查范围越来越大的今天。
  第四,克制。法官应具有谦逊的态度,勇于自省,他明白他的行为对维护法律的公正、法院的权威的重要性,因而约束自己,谨言慎行,如同一个都市的隐者,既不热衷于在电视、报纸上公开发表言论,也不擅自与当事人争辩或进行评论。

(二)法官的遴选制度


  目前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法官遴选方式主要有四种:经过培训或考试后任命;由法官遴选委员会任命;由行政机关任命;通过党派或非党派选举产生。

  我国从2002年起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一举措对规范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整体水平意义重大。然而,应该注意的是,司法考试虽是选任法官的有效途径之一,却并非保障法官素质的唯一“法宝”,不能过于夸大其作用,毕竟司法考试只是就专业素质进行考核,不可能检验候选者的所有素质,因而只是选任法官的条件之一。而且,在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律人才资源极为有限的情况下,要一举抬高法官职业的“门槛”,普遍推行司法考试并以之为选任法官的必备条件,恐怕也是不太现实的。基于以上考虑, 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吸收两大法系遴选制度的经验,增加法官遴选的方式和途径,除了统一的司法考试和培训外,还可以从具有相当学术造诣的法学研究人员和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律师中进行遴选,以畅通法官的选任渠道,多方面地吸引和选拔法律人才,这不仅符合我国国情,对克服法官职业阶层的单一和保守也不无裨益。

  法官行为的内在激励:法官的效用函数

  (一)物质保障

  对国外的法官高薪制,我国司法界无疑是心存羡慕的,但就我国而言,目前是否具有实行法官高薪制的基础和必要是值得斟酌的,首先,高薪制是以法官素质和数量的严格控制为前提的,在法官素质普遍低下、数量过于庞大的现实情况下,实行高薪制不但不现实,而且可能还会适得其反。一则会导致国家财政过度支付的负担;二则极可能招致公务员和公众的不满和抵触,尤其是在当前对司法公正的信赖危机之下;三则在目前的法官遴选制度条件下,一旦高薪制使法官成了“肥缺”,恐怕难以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果。其次,物质的效用是有限的,况且西方法官的报酬实际并不是十分的高,而且因兼职的限制,他们很难获得额外的收入,多数法官过着较为简朴的生活。

  笔者认为,在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中,不应过于夸大收入的效用而使法官行为带有过多趋利色彩,而实践中将案件审结量与收入挂钩的做法尤为不妥,这样的金钱激励并不能提高判决质量或促使法官努力工作,反而可能导致“偷工减料”的后果。

  (二)非物质因素

  1. 权力。
  法官的权力,能使法官得到当事人和律师的普遍遵从,并使其感到每段评论、每个决定的分量。在法治观念健全、权力的行使与限制形成良好互动的环境下,权力对法官行为的良性效用是明显的,因为拥有权力,法官必须小心地限制自己的权力,因为滥用则是权力灭失的先兆;因为拥有权力,法官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以免使自己的权力受损,因而他必须遵循规则,谨言慎行。

  2.威望
  法官威望从其睿智、宽容、谦逊、仪态中生成,又反过来促进德行的保持,因为法官如果想成为一个德高望众的人,则他就得像德高望众的人那样行为。

  3.声誉
  声誉是对法官努力程度的嘉奖。任何一个珍视声誉的法官都不会任意妄为,他知道任何一次懈怠和行为不检都可能导致其声誉蒙上灰尘,从而导致其的职业生涯和司法机构的公信力受损,甚至危及法律的尊严。

  4.智识愉悦
  司法活动是一种高智力的活动,它要求法官要博学多才,思维敏锐,处变不惊。这样智识活动必然带来无法言喻的愉悦,使其职业魅力在智慧和法律的光耀下倍添光彩。因而,智识愉悦无疑构成了法官行为的一个重要的效用函数。

  法官行为的外部约束:法官的责任

  我国法官在出现违法违纪行为时的责任主要分为三种,即纪律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纪律责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分别针对法官程度不一的违禁行为进行惩戒;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当法官违法行使职权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在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可对有责任的法官行使追偿权;如果法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则须承担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法官的责任和惩戒问题上,似乎走着和西方国家相反的路径。为保证法官能不受外部干扰,独立、从容地作出公正的判决,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和豁免制度,对法官的约束机制总体而言是比较宽松的。在英美法国家,法官的地位十分崇高,法官的弹劾事由及弹劾程序限制极为严格,弹劾法官是非常罕见的事。相比而言,我国的法官惩戒事由宽泛、程序简单而责任严苛,法官被处分或免职均较为容易,对此,无论实务界还是学界都有人进行批评,甚至有人呼吁建立法官终身制。笔者认为,尽管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以及终身制对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起着重要的维护乃至支撑作用,但就我国目前法官的状况而言,较为严厉约束机制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目前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不仅复转军人进法院十分普遍,司机、打字员、后勤人员甚至三陪女做法官也不稀奇,裁判质量不高,司法腐败问题屡屡出现,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严重动摇,在这样严峻的形式下,当务之急不是轻言放松惩戒,而是要对法官的违法乱纪行为严惩不怠,并改变那种“能进不能出”的观念,疏通法院的“出口”,把无德无能的人从法官队伍中清理、淘汰出去,这样才可能形成良性的循环机制,从而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尽管这样的约束机制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甚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及法官和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但正所谓重症须用虎狼方,这是我国法官制度改革中所必须经受的震荡和剧痛,没有这样的代价,就不可能根治司法制度和法官制度中的弊病。

  当然,从长远来看,加强法官的身份保障和豁免制度,给法官创立一个较为宽松的裁判环境无疑是法官制度发展的必由之途。而且,建立严厉的约束机制和惩戒制度,并不意味着可以置司法的独立于不顾,就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而言,尚存有许多不合理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首先,《法官法》关于违禁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利于实践操作,应当建立一套统一的、完善并且独立的法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职业伦理和行为规范,法官也不例外,应该对法官的各种行为准则、不当行为的种类、违反每一个行为准则的处分及处分程序都进行细致的规定,让每一个法官都明确法官行为的界限。将法官简单地等同于一般公务员,并按公务员的行为准则来进行规范的做法,显然缺乏针对性。

  其次,应该建立专门的责任追究机构和严格的惩戒程序,改变将法官的惩戒空洞化、简单化的现状。《法官法》对违禁行为只是简单地规定“应当给予处分”,既没有专门的处理机构,也没有具体的惩戒程序,对于由谁提出指控、向哪一个机构提出,如何进行审议、如何作出决定、受指控者如何申诉等都缺乏明确的规范,这在实践中既可能造成责任不落实、没有给予违禁行为应有的惩戒,也容易导致对法官行为干预过多的问题。为避免出现“官官相护”而掩盖错误和报复严格执法的法官等情况,受到指控的法官和提出指控的人都必须受到公开申明的程序保护。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一般都有专门的法官弹劾机构,如美国的法官行为委员会、日本的弹劾法院和法官追诉委员会、德国的联邦职务法庭等,并依照严格的程序进行,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最后,法官的责任宽严应有度,除构成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主要应以纪律责任为主,笔者认为让法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做法有失妥当,尽管其民事责任是补偿性的,但对错误裁判承担赔偿责任会构成法官裁判时的巨大经济压力和心理压力,甚至会影响法官作出正确判断;尤其是在我国尚不可能实行法官高薪制的情况下,法官的收入无法与国外相提并论,在某些地区法官的收入很低甚至难以获得保障,让法官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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