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举证时限的司法评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4:3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2条至46条设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限时提出主义”立法原则的重大演变。在两年多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总体上实现了公平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力、降低诉讼成本等立法预期,但也暴露了不少问题,这些问题既有制度设定本身的,也有对制度理解和执行方面的,集中体现在举证时限的确定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举证时限确定实务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做认真研究,一方面,在现行制度框架内为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在确定举证时限时提供参考因素,另一方面,为完善举证时限法律制度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约定举证时限的司法审查

  根据《若干规定》第33条的规定,举证时限分为指定举证时限和约定举证时限两种。前者由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以举证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后者则须经法院认可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未经法院认可的约定举证时限无效。这便引出一个对约定举证时限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从《若干规定》看,司法审查属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但基本准则的缺乏既给法院工作带来困难,也易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约定举证时限时应遵守两条基本准则:

  (一)优先适用约定举证时限

  约定举证时限是一种诉讼契约,所谓诉讼契约是诉讼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权利义务的分配经自由协商而形成的合意,充分体现了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案件的实际情况。

  在实体法上,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已形成共识,只要当事人之间经自由协商而形成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合意,理应得到尊重,任何人或组织不得随意干涉。但在程序法上,因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就程序问题达成的协议往往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诉讼契约被法院否定的情况经常发生。这一现象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相悖。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借助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解决私权争议,案件的后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既然法院尊重当事人就实体问题达成的符合法律精神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约定,也理应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充分尊重诉讼契约应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充分尊重诉讼契约原则,优先适用约定举证时限应成为约定举证时限司法审查的出发点。具体建议如下:

  1?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对法院确定的举证时限提出异议,并允许当事人对举证时限另行约定。

  2?当约定举证时限与指定举证时限冲突时,除有正当事由外,应优先适用约定举证时限,否则,诉讼当事人有权以程序违法提出异议。

  关于约定举证时限的上限问题,有学者主张以《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46条和第159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限。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诚然,审理期限是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也为此专门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确定审理期限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或限制法院无正当理由对案件久拖不决。而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举证时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案情需要,均衡双方利益基础上达成的,即使因约定举证时限较长而可能影响法院及时结案,既不违反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不存在“恶意拖延时间”的可能,法院不应以此为由予以干涉,而可以以正当事由办理案件审理延长手续。

  (二)适度限制约定举证时限

  从法律性质上讲,约定举证时限属于民事诉讼行为,除充分尊重诉讼契约外,法院还应参照民事行为有效条件对约定举证时限有效性进行适度审查:约定主体是否合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有无法律禁忌等。换句话说,对于诉讼主体合格的当事人作出的举证时限的真实约定,除内容违法外,法院均应予以准许,不得依职权否定。在此意义上,约定举证时限的司法审查类似于行政审批中的“备案制”而不是“核准制”。

  二、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

  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若干规定》第34条明确规定其基本内涵:其一,如果当事人在约定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二,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将不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据此,无论是约定举证时限还是指定举证时限,一旦依法确定,就产生以上强制性法律后果。但司法实践中不乏突破该强制性规定的案例。本文作者就曾代理过此类案件。

  案件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原告(某银行)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前,原告方又向法院提交了向借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银行划款单,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由于这一证据涉及证明原告方是否履行自身义务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问题,合议庭组织被告方进行质证,被告方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拒绝质证。但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案情事实具有重要的证明力,基于对审判结果的公平考虑,应予以认定,故判定被告方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举证时限,可以通过变更期间的方法予以补救。此类案件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极大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已确定的举证时限是否可以由法院或当事人任意变更?二是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冲突时,何为先?对此,笔者略陈管见:

  (一)举证时限的确定是一种法律行为

  有学者主张,现行举证时限不属于法定期间,具有相当的任意性,那么,对于指定举证时限,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变更,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逾期诉讼行为的有效性加以判断;对于约定举证时限,更可以通过当事人的重新约定而变更。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宜作为确定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举证时限的法律效力。理由有三:

  1?从法理角度看,确定举证时限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与一般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一旦作出,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无论是约定举证时限还是指定举证时限,一旦确定,就意味着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基于自身的原因,没有提供证据也不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补救措施,理应丧失提供证据的权利。公平与效率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发点,若可以任意突破,该制度的立法意义将无存。

  2?从合理性角度判断,约定举证时限体现了诉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指定举证时限是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基础上确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无规则的突破必然影响其效力。

  3?《若干规定》已规定了举证时限的调整规则,以作为举证时限确定后的补救措施。

  (二)司法公正是解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冲突的主要标准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公正是实现法律公正的最后屏障,而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在通常情况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互依托、相互促进,但也不乏相互冲突的情形。对于冲突处理,学术界主要存在“程序优先”、“实体优先”以及“程序与实体并重”三种组合式观点,对此,笔者有自己的看法:“并重观”是一种理想化的指导原则,但缺乏处理冲突的具体规则;而单一的“程序优先”或“实体优先”均易走向程序本位主义和实体本位主义,进而有悖司法公正。只有“均衡”才是符合司法公正理念的冲突规则,具体含义:在个案中出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冲突时,应立足案情事实,本着“中立”与“平等”态度,探究立法宗旨,确定“程序优先”或“实体优先”;在确定优先规则后,尽量寻求对非优先规则的救济适用方法,以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最大均衡。

  以上述案件为例,法院选择的是“实体本位主义”。而这一实体公正实现的代价是无视程序规则,突破举证时限的强制规定。若取“程序本位主义”,只强调举证时限的强制规定,显然又会造成实体的不公正。而按“均衡”冲突处理规则则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就本案而言,举证时限是案情的焦点,又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实体公正”的实现需借助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据此,本案应优先适用程序公正,即原告方应承担“银行划款单”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实体权利的实现,可以也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法进行补救。表象上的个案低效以及实体公正(在其他案件中也许是程序公正)的缺陷换来的是法律整体的效率与公正。

  三、举证时限的合理调整

  举证时限确定后,由于种种原因,对举证时限进行调整是必需的。根据《若干规定》,举证时限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调整。但从法律制度层面分析,《若干规定》仅规定了调整举证时限的启动程序以及法院是否准许的判断标准??“确有困难”(第36条),而对于调整举证时限的合理事由则无具体规定。这一制度缺陷可能造成的后果是:由于举证时限是否得以调整最终取决于法院的决定,当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失去公正和合理性时,如果当事人又无其他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和手段,便难以确保程序公正,进而影响实体的公正。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让自己有足够的答辩和举证时间,被告方通常采用提起管辖异议的方式来争取时间以规避法院确定的举证时限。这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这一制度本身存在某种不合理性或漏洞。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提起变更举证时限的实体要件(正当事由)和形式要件(程序控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化,而不是完全取决于对举证是否“确有困难”这一抽象标准的主观理解和执行上。

  (一)调整举证时限的正当事由

  通常情况下,举证时限可以因下列原因发生变更:

  1?诉讼当事人的协商

  根据充分尊重诉讼契约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允许诉讼当事人基于某种或某些原因,协商调整(包括延长或缩短)已确定的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新设定的举证时限属于约定举证时限。

  2?因证人出国、出境、身体原因、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按时提供证据的

  3?因证据保管者出国、出境、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按时提供证据的

  4?因案件性质需要自行评估、鉴定而不能按时提供证据的

  5?因境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提供证据需办理相关认证或公正手续而不能按时提供证据的

  6?因证据交换需补充提供证据而延误举证时限的

  7?其他正当理由

  (二)调整举证时限的程序控制

  1?诉讼当事人的申请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私权争议,因此,举证时限的调整程序应由当事人申请方能启动,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整。当然,提出调整举证时限的当事人除向法院提交申请并陈述理由外,还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以供法院决定时参考。

  2?人民法院的决定

  诉讼当事人基于正当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整举证时限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上述正当事由的,由人民法院下达决定,重新确定举证时限。

  3?调整举证时限的次数限制

  根据“若干规定”第36条和第40条规定的精神,在一般情况下,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两次,要求调整举证时限。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以不受其限制。

  4?人民法院不予同意的补救措施

  虽然“若干规定”允许当事人申请调整举证时限,但根据规定,其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同意,能否作为程序违法而予以纠正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提出调整举证时限的概率较大。原因有二:其一,一般情况下,原告希望缩短举证时限以加快审理的进度,尽早实现诉讼请求,而被告希望利用足够的举证时间为实体的答辩作充分的准备或实现其他诉讼目的。其二,由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原告通常在起诉时已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评判和论证(包括其对证据的缺陷或瑕疵的评估和对策),而被告则是在被动的情况下应对诉讼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证据、诉讼目的并不完全掌握,因此,需要举证的时间因案情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此情况下,若被告基于正当理由而申请调整举证时限,法院应予支持,若法院不予同意,则有悖司法公正。因此,法律在授予法院决定权的同时应设定相应的救济制度,即允许当事人以程序违法而提出异议,并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纠正。况且,从法理上讲,没有补救措施的制度是不完整的制度。

  综上所述,在举证时限确定的司法实践中,应以约定举证时限优先适用为原则,坚持举证时限法律效力,辅之以适度调整,进而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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