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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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源自国外,但现在已越来越受到司法界的关注。对于一个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说,“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的,它首先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服从于党的工作大局,服从于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可以说,在上述条件下,它才能和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相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其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与精神,符合党和人民的利益。该文作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学理介绍,可以使我们对这一概念的内涵有更进一步的理解。

  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始终是司法体系中一个永恒的话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最让法官难以应对的问题。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司法公正成为法学界最热门的话题,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

  笔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居中性的法理概念,是指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案件事实的是非、真假和曲直等问题,根据已经证明的事实和法律原则、规则,运用自身的经验和法律良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逻辑推理并对法律进行自由选择,对案件事实进行相对自由的判断,从而作出合理准确的判决的权力。简言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基于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宗旨,自主寻求裁判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判决的权力。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力,具有以下特征:

  行使主体的特定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和审判组织。法官作为案件事实的裁判者和法律运用者,直接理解和说明法律并直接接触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毫无疑问,法官是实实在在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有人把法官比做“社会医生”来肯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体地位。审判组织是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主体,它是由法官组成的并根据法官个人意见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确定判决结果,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判组织也应该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

  自由的相对性。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是一种绝对自由的权力,而是一种相对自由的权力。首先,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自由选择权,是一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其次,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自由判断,自由斟酌决定的权力,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知识、社会经历和个案的特殊性等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自由裁量权受到外部和内部因素的限制。就外部而言,它受合法性原则的限制,有法律规定时,它受法律文义的限制,在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完备时受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公平正义等社会原则的限制。就其内部而言,它受合理性原则的限制,自由裁量权即使在其“框”内行事,也不能为所欲为,反复无常或出于不正当目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而不是根据个人的意志去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个人的主观意向去自由裁量。

  与案件事实的相关联性。法官自由裁量权都是针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而行使的,没有特定的案件事实,就没有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余地。刘武俊在《雕刻法律》一文中写道:“雕刻法律意味着司法审判活动不是被动的‘绞肉机’式的办案,而是一种具有创造性的活动,法官要善于通过法律对个案的适用发现并填补法律的漏洞,以判例、司法解释等形式对法律进行加工。”法官无论自由裁量权解决的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都是针对个案中出现的问题,自由裁量权的效力只及于特定个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价值取向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价值性在于:它是基于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意义的评价而作出的,一个行为只有当它被认为有价值时,才能由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是以需要为机制的,由行为人的需要所推动或引发。它是一种对象性实践活动,体现了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从认识论上看,法律行为是对客体的认识和改造,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运用。从目的上看,行为者之所以要认识和改造对象,则是为了满足某种需要,实现某种利益。因此,法律行为是一定社会价值的载体。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尊重人们的价值取向和人格尊严,必须坚持公平正义,以合宪合法为标准,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以促进司法的公正,保障法律的终极价值???社会正义的顺利实现。

  逻辑推理性。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认为:“法律逻辑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设想的,将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我们所指的是供法学家特别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工具或智力手段。”美国法学教授帕托认为,“法律推理是一种独特的纠纷解决方法,它一部分是科学,一部分是艺术。与科学探究一样,法律推理按照规定的规则与程序,根据仔细的观察和精心的证据权衡而尽力理性的获得结论。”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是一项逻辑推理活动。它必须符合人们思考问题必须遵循的逻辑规则的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判必须要有可靠准确的根据和合理的理由;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是一种纯粹的逻辑推理练习,而是一种符合现有法律规则或原则的逻辑推理活动,其目的是使法律规则或原则与案件事实相结合,达到实现社会正义之目的;它贯穿于法官处理案件的全过程。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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