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概述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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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2月13日,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邹东仁为团长的湖南法官赴欧洲司法考察团一行10人前往荷兰(Netherlands)海牙(Den Haag)参观了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在到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之前我们大多数法官都不太清楚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以为两者是一回事,当车停国际法院大楼(又称“和平宫”)前时,连生活在欧盟的为代表团驾车的匈牙利(Hungary)籍司机昆明(Kunming)也都指着大楼说,米洛舍维奇就是在这里受到审判的。等到参观了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通过落地翻译的介绍后,大家才明白其实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本就是两回事,才知道两者的区别。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到底是一个怎样的国际机构呢?

  国际法院是处理国际争端的世界性机构, 它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是联合国的下属机构,它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4月在荷兰海牙成立的,联合国各会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参加者。而国际刑事法院则是于2002年7月才成立的一个旨在追究那些犯下国际公认的最严重罪行的个人刑事责任的永久性常设法院,它既不同于此前已经存在的只处理国家争端的“国际法院”,也不同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等临时性特设机构,它是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立的,地点也是设在荷兰海牙,加上它成立仪式又确是在国际法院大楼内举行的,这样一来,许多人将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相混为一谈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代表团中大多数法官都从事过刑事审判工作,因此,大家对新近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表示了浓厚的兴趣,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概况进行了了解。

  1998年7月17日,全世界162个国家在意大利的罗马举行全权代表外交大会并表决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决定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简称ICC)来审判那些犯有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引起全球关注的最严重罪行的人。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生效,国际刑事法院因此正式成立。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海牙。2003年2月7日举行的第一届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了首届国际刑事法院18法官,同年3月11日举行了法官宣誓就职仪式。4月选举产生了第一任首席检察官。6月16日举行了第一任首席检察官就职宣誓仪式。2004年10月,国际刑事法院通过与联合国缔结关系协定获得了在联合国大会的观察员地位。

  国际刑事法院是对个人实施最严重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的第一个常设性国际法庭,它是由主权国家通过缔结条约方式建立的常设性、专门性国际司法机构。它虽然与联合国有密切联系,但是它并不是联合国的一个司法机构,其本身也不从属于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是国际社会进一步加强合作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的新尝试,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发展与进步的体现,在人类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和机构

  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和机构是保证法院能够独立、公平和有效地履行其使命和职责的必要和重要条件。根据《罗马规约》第34条,国际刑事法院有四个内设机构:法庭,包括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由18名法官组成;院长会议;检察官办公室,由1名首席检察官领导;书记官处。

  (一)法庭
  国际刑事法院内设三个分庭: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它们分别属于不同审判级别的独立法庭,都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部分,代表法院分别履行调查、起诉、审判、上诉或者复审职能。预审庭由至少六名法官组成,但是一般情况下,预审庭的职责可以由该庭的一名或者三名法官履行。审判庭则由至少六名法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设立一个以上的审判庭。上诉庭由法院院长和四名其他法官组成。为保证公平、公正、中立地进行工作,具有指控国国籍或者与被告人具有同一国籍的法官,不得担任审理该特定案件的预审庭、审判庭或者上诉庭的法官,实行回避制度。这三个分庭之间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构成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程序的一个完整的体系。

  预审庭的主要职责是:应检察官的请求,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完整性,特别是保证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者其它材料,在符合条件时签发逮捕令或者出庭传票;应检察官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请求,复议有关释放或者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裁定;在犯罪嫌疑人被移交到国际刑事法院后,举行听证和讯问,以确认检察官准备提起诉讼的指控,具有庭前准备的性质。

  审判庭则具有刑事诉讼和审判方面的全部权力,一经组成就负责一审程序中的一切日常审判事务,必要时可以履行预审庭的所有职责。审判庭的最主要职责是根据国际法,特别是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及《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保证审判的公平、迅速地进行,并且充分保证和尊重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适当注意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权利。审判庭的判决应当以书面作出,并应当包括法庭对证据、罪行、刑事责任、刑罚等问题的完整的、充分说理的陈述、判断、裁定和结论。审判庭的判决不是最终判决,检察官和被告人都有权向上诉庭提出上诉。

  上诉庭则主要负责受理对预审庭裁决和审判庭判决提出的上诉。提起上诉的理由包括:审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影响诉讼程序或者判决公平性和可信性的其他理由。上诉庭在审理后可以直接改判、发回原审判庭重新审理或者指令另一审判庭重新审理。上诉庭的判决为最终判决,但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上诉庭可以改变终审判决。

  (二)院长会议
  院长会议不是法院的一级审判机构,只是全面负责法院的日常行政管理事务的法官内部组织。根据《罗马规约》第38条的规定,院长会议由院长和第一、第二副院长组成。院长、第一、第二副院长应当由法官以绝对多数选举产生,每人任期三年或者直到其法官任期届满,以较早到期者为准。

  院长会议的职责主要是:管理法院的日常工作(但是不包括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履行《罗马规约》赋予的其他职能。例如,代表国际刑事法院提议增加或者减少法官人数;在认为必要时,在审判庭和预审庭暂时借调法官,以有效地进行法院的工作;根据检察官或者副检察官的请求,准许其不参与处理某一案件;放弃书记官的特权和豁免;决定哪些问题属于法院审判过程的重大问题;等等。

  (三)检察官办公室
  检察官办公室由检察官、一名或者多名副检察官和若干名必要的合格工作人员组成。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应当为品格高尚、高度胜任工作的人士,并且在刑事案件起诉或者审判方面具有卓越的才能和丰富的实际经验。检察官由《罗马规约》缔约国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获得绝对多数票者当选。检察官和副检察官任期九年,但是在其当选时规定了较短任期的情况除外。为了保证公平、中立、独立地履行职务,检察官和副检察官不得具有相同的国籍,并应尽可能代表不同的法系。第一任首席检察官是阿根廷联邦共和国著名的联邦检察官路易斯?莫雷诺?奥坎波。

  检察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接受和审查提交的事项以及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事实资料的调查,并在国际刑事法院进行起诉。为保证公平审判的目的,检察官办公室还有权要求暂停某一法官在某一特定案件中的职务或者要求某一法官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回避、向指控方传唤的证人提供保护、就审判庭或者上诉庭做出的裁决或者判决提出上诉或者要求复审,等等。

  (四)书记官处
  书记官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法院的一般行政管理和在行政与后勤方面为法院的日常工作需要提供服务。书记官处内设立被害人和证人室,经与检察官办公室协商,向证人、出庭的被害人以及由于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提供保护措施、安全安排、咨询和其他适当的援助。书记官长任期五年,由《罗马规约》缔约国提名候选人,由法官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绝对多数选出,可以连选连任一次。

  (五)法官
  国际刑事法院由18名独立的法官组成,在必要时可以由院长会议代表法院,提议增加法官人数。在任职资格方面,法官必须是品格高尚、清正廉明、公正正直,且具有在其本国担任最高司法职位所需的资格;并具有刑法和刑事诉讼领域的公认能力;或者在相关的国际法领域,例如国际人道主义法、人权法等领域具有公认的专业能力,并且具有与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工作有关的法律专业经验。

  只有《罗马规约》缔约国有权提名国际刑事法院法官的候选人,为了确保法官组成的真正平衡和国际性,缔约国在选举时必须考虑组成法院的法官要能够代表世界上各个主要法系,要有公平地域代表,且有适当数目的男女法官,同时还应考虑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具有专门知识的法官。法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得票最高者当选,但是至少需要得到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法官的任期为九年,以一任为限,同一个国家不得有两名国民担任法官。法官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妨碍其司法职责或者使其独立性受到怀疑的活动。法官不得参加他们先前以任何身份介入过的案件的审理,或者由于实际上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的理由而使其公正性可能受到合理怀疑的任何案件的审理。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一)属人管辖权

  可以作为刑事被告人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及国家均被排除在法院的属人管辖权范围之外,这是国际刑事法院属人管辖最为突出的特点。《罗马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有所差别。官方身份不能作为管辖豁免的理由,即无论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官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罗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突破了过去国际法关于在任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具有刑事豁免权的规定。

  (二)属物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属物管辖权范围只限于那些引起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前三类罪行都在《罗马规约》中明确列出,并对其定义、犯罪要件等进行了精确界定。由于罗马会议没有达成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侵略定义,有关侵略罪的定义、犯罪要件和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在经缔约国谈判达成协议之前,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而根据《联合国宪章》,只有安全理事会有权断定是否实施了侵略行为。因此《罗马规约》规定,关于侵略罪的最后定义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此外,罗马会议还通过了一项决议,建议将来的审查会议考虑将恐怖主义、毒品犯罪等这类普遍的、破坏性很大的罪行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一旦审查会议作出这样的决定,国际刑事法院就能够对恐怖主义和毒品贩运罪行行使管辖权。因此,目前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管辖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这三种罪行。

  (三)属时管辖权
  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和“法无明文不为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国际刑事法院不得管辖该法院建立之前发生的国际罪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罗马规约》第11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罗马规约》生效后即2002年7月1日以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对于在《罗马规约》生效后才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在《罗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根据第12条提交了管辖声明。因此,虽然国际社会许多国家和萨达姆的辩护律师团及其亲属均要求将萨达姆送交国际刑事法院审判,但是,由于《罗马规约》规定的属时管辖原则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对萨达姆案没有管辖权。

  (四)管辖权的行使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不是超国家的“世界法院”,而是根据主权国家的意愿、在其同意的一定条件下建立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国家必须批准或者加入规约,表明同意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一旦成为缔约国,就要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其次,有关国家向国际刑事法院就特定的国际罪行和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对于某一特定案件,如果犯罪发生地国家或者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罗马规约》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非缔约国也可以就个别案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对于安全理事会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处理的案件,则无论有关的国家是否《罗马规约》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五)管辖权的性质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的是补充管辖权,并非替代或者排除国家管辖权,而按照补充性原则,主权国家的法院享有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对罪行进行调查和起诉的优先权,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国内审判机构不存在、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国家不愿意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并且在有关国家明示和事先同意的条件下,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特定的国际罪行行使管辖权。此外,被告人和有关的国家,无论是否缔约国,都可以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或者案件的可以受理性提出质疑,也有权利对任何有关的裁定提出上诉。

  三、国际刑事法院可以适用的法律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在适用法律方面不仅与国内法院有着明显不同,而且与国际法院也有所区别。鉴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性质和其所审判案件的特殊性质,《罗马规约》第21条对国际刑事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以适用的法律作了明确规定。

  (一)《罗马规约》和《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
  《罗马规约》作为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法律文件,其地位远远高于一般的国际条约,是国际刑事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适用的基本和主要法律。《罗马规约》对有关国际罪行的定义、管辖权的范围、刑事责任的原则、刑罚和执行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均作了具体规定,为法院行使管辖权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此外,《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作为《罗马规约》的补充文件,对国际刑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作了详尽的规定。《罗马规约》和《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是一整套由实体法和程序法组成的、兼有国际刑法典性质和国际刑事诉讼法性质的法律规则的总和,是各缔约国和国际刑事法院必须履行和遵守的国际法义务。

  (二)条约和国际法原则及规则,包括武装冲突国际法中已确立的原则
  在一般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应该首先适用《罗马规约》和《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只有在前者对有关问题未作规定时,法院才可以适用其认为可以适用的条约和国际法的原则及规则。而武装冲突法中已确立的原则,主要是指1949年通过的四个“日内瓦公约”、1977年制定的两个“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和其他一系列一战后制定和通过的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原则。

  (三)一般法律原则
  在无法适用上述法律时,国际刑事法院则可以适用从世界各法系的国内法中得出的一般刑事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溯及既往原则等。

  (四)国际刑事法院先前判决所阐述和解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法院先前判决阐述和解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是经过各法庭法官认可或者同意的,并且经过了必要的选择、阐述或者确定过程,适用这些原则和规则,一方面有利于保证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加快案件的审理进程,具有判例法的意义。

  四、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

  (一)调查
  调查是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主要职责之一。检察官可以就任何缔约国或者安理会提交的、显示一项或者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开始调查,还可以根据其从各种渠道获悉的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资料或者情报自行开始调查。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对某一犯罪或者情势进行调查,应当请求预审庭授权其开始调查,并应通报所有缔约国和通常对有关犯罪有管辖权的国家。

  (二)起诉
  提起诉讼,是国际刑事法院履行其刑事审判职能的重要步骤之一。检察官和预审庭在向各国政府、国际组织或机构(包括非政府组织和机构)、团体或者个人全面地展开调查后,由预审庭对调查所得到的所有资料、文件、证据、证言等进行认真、客观和全面的审查和评估,确定其是否与有关犯罪相关,是否真实、准确、可靠和有效,最终确认犯罪事实和证据资料充分。在此基础上,检察官办公室根据《罗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向国际刑事法院就该被指控人所犯下的国际罪行提起诉讼。

  (三)审判
  审判通常在国际刑事法院所在地进行,但是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在罪行发生地或者附近或者其他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审判,以便利证人出庭、出示证据等。审判时被告人应该出庭。审判应公开进行,如因案件特殊,或者为保护作为证据提供的机密或者敏感材料,审判庭可以决定某些诉讼程序不公开举行。认罪程序是审判程序中的一个必要的法定环节。如果被告人认罪,审判庭应当将被告人的认罪连同法庭或者检察官提出的证据,视为已确定被告人构成所认之罪成立所需要的全部基本事实,并可以据此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审判庭应当按照正常审判程序继续进行审判,或者将案件移交给另一审判庭审理,还可以要求检察官提出进一步的证据。

  (四)判决及上诉
  庭审结束后,审判庭根据查证、核实的具体犯罪事实和可以适用的法律,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审判庭应该在考虑罪行的严重性、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有关因素,特别是根据罪刑适应原则来决定被告人的刑罚。审判庭应当尽可能作出一致判决,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判决应当以组成审判庭法官的多数作出。判决中还应当包括对被害人的赔偿或者与被害人有关的赔偿。审判庭的判决是一审判决,检察官和被定罪人甚至被害人均有权向上诉庭提起上诉。

  上诉由上诉庭受理,在一般情况下,上诉庭是根据审判庭的庭审记录进行审理,但是必要的时候可以允许出示新的证据。上诉庭审理后,可以裁定推翻或者修改原判决,或者指令另一审判庭重新审判。上诉庭的判决由组成上诉庭法官的多数作出,并且应当当庭公开宣布。上诉庭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执行
  国际刑事法院不设立自己的监狱来执行判决,而是由其指定一个或者几个缔约国来执行判决。任何缔约国都可以自动宣布或者应当国际刑事法院的要求答复,愿意接受被国际刑事法院判刑的人在自己国内监狱中服刑。国际刑事法院应该监督徒刑的执行,并保证在囚犯待遇方面符合普遍接受的国际条约标准,即保证人道主义原则在国际刑事法院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得到履行。

  五、国际刑事责任和刑罚

  (一)确定刑事责任的原则
  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确定国际刑事责任是适用刑罚的基本前提。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确定刑事责任的原则主要有:个人责任原则,即国际刑事责任由个人承担;官方身份不免除责任原则,不得因官方身份而豁免被告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上级命令不免除责任原则,被告人以上级命令对抗国际刑事责任无效;指挥官和其他上级责任原则,被告人虽然没有自己实行国际刑事犯罪,但是如果其指挥下级实行国际刑事犯罪,则也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各共同犯罪人区别承担刑事责任原则以及数罪并罚原则等等。

  (二)刑罚
  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判处有罪被告人长达30年的有期徒刑,如果案情确实非常严重,也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此外,国际刑事法院还可以命令处以罚金或者没收通过实施罪行得到的收益、财物或者资产。由于废除死刑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大趋势,因此,《罗马规约》规定的刑罚中没有死刑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其所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

  六、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

  我国政府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持非常积极的态度,认为“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司法系统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将起到补充作用,这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发展与进步的体现。”基于此,我国积极参加了《罗马规约》的起草工作,并提出了很多有建设性的意见,为《罗马规约》的制定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与这一积极态度不相符合的是,在对《罗马规约》进行表决时,中国却投了反对票。中国对《罗马规约》投反对票的理由主要有五个方面:

  第一,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认为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的规定,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也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第二,对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有严重保留。因为,法制健全的国家有能力惩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在惩治这类犯罪方面比国际刑事法院具有明显的优势。并且,目前《罗马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国际习惯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

  第三,对《罗马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目前国际社会对有关侵略罪的定义还没有达成一致认识,为防止因政治上的原因滥诉,在具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应当由安理会首先判定是否存在侵略行为,但是《罗马规约》没有对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对侵略行为进行判定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另外,《罗马规约》对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履行职能而要求法院中止运作,只规定了12个月的期限,这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

  第四,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有严重保留。《罗马规约》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缺乏必要的制衡,授予预审庭以制约检察官的主动行动的权力还不够,容易造成不负责任的滥诉。《罗马规约》所规定的检察官自行调查权不仅赋予个人、非政府组织、各种机构指控国家公务员和军人的权利,同时也使检察官或者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

  第五,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立场。中国政府认为,根据国际习惯法,危害人类罪应当发生在战时或者与战时有关的非常时期。但是《罗马规约》的最后定稿在危害人类罪定义中删去了“战时”这一重要标准。此外,在危害人类罪具体犯罪行为的列举上,远远超过了国际习惯法和现有的成文法,许多列举的行为实际是人权法的内容。增加人权的内容,背离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真正目的。

  由于《罗马规约》明确规定,缔约国不得对《罗马规约》有任何形式的保留。因此,由于我国政府对上述五个方面有所保留,不能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我国没有参加《罗马规约》,但是自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来,中国一直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和运作情况,还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列席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缔约国大会。2002年10月,在联合国大会上,中国代表表示,虽然中国尚不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但是中国政府将继续本着认真和负责任的态度,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并愿为国际社会的法治化做出进一步的贡献。

  七、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法院、国际刑事特别法庭的关系

  二战后,国际社会对于法西斯主义对世界和平所造成危害引起高度重视,一致认为应当通过国际审判来达到对法西斯主义的清算。根据国际协定,先后成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在二战期间犯有阴谋策划威胁世界和平罪;计划、发动和实施侵略战争罪、违反战争法规罪;反人类罪的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我国国际法学者梅汝?担任了该法庭的法官,通过审判正义得到了伸张。与此同时,联合国为了避免国家使用武力解决国际争端,于1946年成立了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下属的一个司法机构以解决国际争端。由于国际法院的裁决不具有强制性,其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甚微,而且不能审理刑事案件。时代进入二十世纪90年代以后,在前南斯拉夫地区发生了一系列的反人道主义犯罪,包括塞尔维亚人在波黑战争中对克罗地亚人、穆斯林人的屠杀;塞尔维亚人在科索沃战争中对阿尔巴尼亚人的屠杀;克罗地亚人在“克拉伊纳”战争对塞尔维亚人的屠杀;穆斯林人对塞尔维亚人、克罗地亚人的屠杀。为了制止类似事件的发生,惩罚这种反人道主义犯罪,1993年5月25日,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第827号决议成立了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其主要使命是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地区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人起诉和审判,是起诉和审判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的国际法庭。根据国际人道主义法,该法庭只有权对以下4种犯罪行为提出起诉: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违反战争习惯法;进行种族灭绝;违反人性。这就是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该法庭也是设在荷兰的海牙,审判了包括前南斯拉夫总统米洛舍维奇在内的战争罪犯,我国国际法学者李培浩、王铁涯先后在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担任法官。1994年4月6日,卢旺达总统、胡图族人哈比亚利马纳的座机在卢旺达首都基加利上空被导弹击落,机上人员全部遇难。该事件立即在卢旺达全国范围内引发了针对图西族人的血腥报复。7日,由胡图族士兵组成的总统卫队杀害了卢旺达女总理、图西族人乌维林吉伊姆扎纳和3名部长。在此后3个月里,先后约有100万人被杀,其中绝大部分为图西族人。针对这种种族灭绝的犯罪行为,联合国通过了S/RES/955(1994)决议,决定成立一个应对在卢旺达境内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和应对邻国境内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法庭。这就是卢旺达国际问题刑事法庭,我国国际法学者李培浩、王铁涯先后在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担任法官。1991年3月23日,由福迪?桑科为首的塞拉利昴反政府军事组织??革命联合阵线在塞拉利昂东南部边境博马鲁区发动武装叛乱,并占据塞拉利昂重要钻石矿区。 1996年5月,塞拉利昂大选后,桑科表示愿给予和平一次机会,开始同卡巴领导的新政府和谈。1996年11月30日,联阵与政府在科特迪瓦签署《阿比让和平协定》,同意立即停止敌对行为,组建巩固和平委员会,分享国家权力。1997年5月25日,塞拉利昂部分军人在约翰•.保罗•.科罗马少校率领下政变夺权,邀请联阵共同执政,组成“武装革命委员会”。联合国、非洲统一组织、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对塞拉利昴军政权实行制裁,并促成政府于同年10月23日在几内亚与卡巴流亡达成《科纳克里和平方案》,同意限期交权。西非维和部队于1998年初向首都弗里敦发动大规模进攻,并于2月12日攻克弗里敦,推翻军政权。1999年1月6日,联阵叛军在利比里亚总统泰勒政权支持下,攻入弗里敦,烧杀抢掠,血洗都城。塞拉利昂政府及西非维和部队组织抵抗,将叛军逐出首都。1999年10月20日,卡巴宣布组建新内阁,组成联合政府。2000年5月初,新政府开始解除叛军武装,遭联阵抵制,500余名联合国维和人员被联阵扣为人质。同时,桑科密谋政变,指使其卫兵枪击抗议联阵袭击联塞团的示威群众,酿成“5•.8血案”,桑科趁乱逃离在弗里敦的住宅。在长达10年的塞拉利昂内战中,共造成20万人死亡。数十万平民百姓被打伤致残或者被迫背井离乡。2000年8月14日,联合国安理会在第1315(2000)号决议中作出一项不带强制性的软性要求,授权联合国秘书长可以与塞拉利昂政府谈判,以联合国名义设立一个特别法庭对那些在塞拉利昂境内犯下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其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以及塞拉利昂有关法律认定为犯罪的行为负有最大责任的人提起公诉。这就是塞拉利昴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审判了包括尼日利亚在任总统泰勒在内的罪犯。

  国际社会鉴于当今世界战争、武装冲突不断,一些违反人道主义、种族屠杀、危害人类的犯罪不断出现,为维护世界和平,制裁严重危害人类犯罪,认为有必要成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这样,国际刑事法院在以往国际刑事特别法庭的基础上应运而生。

  八、公平审判标准
  通过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昴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等一系列国际刑事审判的实践,在刑事审判中确立了一系列公平审判的原则,这些原则为国际刑事法院予以接受。同时,这些原则对我国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我国刑事立法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所谓公平审判标准就是一个人在受到刑事指控的时候应当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而法庭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这些权利,以保证审判公正。这就要求控辩双方在法官的眼中是平等的双方,双方应当有同样的机会向事实认定者(在国内为合议庭、在英美法国家是陪审团)陈述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意见。当被告人的这些权利得到了保障,我们就可以说这个被告人受到了公平的审判。公平审判权具有以下特征,即公平审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人享有的与公平审判有关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具有不可保留性,即加入《罗马规约》不可对公平审判权有所保留;具有不可克减性,即任何情况下包括紧急状态下国家不可消灭或者减弱对公平审判权的保护;是最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是在刑事审判中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权利。

  公平审判的标准包括以下主要构成要素:1、保证刑事被告人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2、保证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地位平等;3、保证刑事被告人享有公开审判的权利;4、保证法庭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5、保证刑事被告人被审判的时间不被无故拖延;6、保证刑事被告人享有传唤和询问控辩双方证人的权利;7、保证刑事被告人享有与对其不利的证人进行当面对质的权利;8、保证被害人和证人的权利;9、保证刑事被告人有充足的时间和充分的条件准备辩护的权利;10、保证刑事被告人有充足的辩护准备期间;11、保证刑事被告人获取适当的和指控信息的权利;12、保证刑事被告人有获取专家帮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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