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中的高校与大学生的纠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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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前,高校与大学生的纠纷日趋增多。法院对这些纠纷的处理,有不予以立案和立案两类。而一旦立案,高校因处分依据违法、处分过重、程序上的瑕疵等因素而败诉的居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增多的主要原因,是在1997年全国高校实行的收费制、就业时的“双向选择”,尤其是1999年高校扩招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由权利型、家庭型转向契约型、权力型。中国高校管理,宜借鉴德法的公务法人中的重要性理论、美国的契约关系代替代理父母地位等的理论与实践中适合中国的部分。






  在当前高校的教学、管理过程中, 考试作弊、大学生婚恋、学校自主处分权,被称为当前高校管理的“三大难题”。[1]从法律角度看,“三大难题”的核心问题,是高校在管理学生时高校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主体?在此基础上,才能把握是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何种性质的诉讼;进而探求高校频频败诉的原因、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增多的原因等问题。
  
  一、法院处理高校与大学生的纠纷方式及其理由

  因“三大难题”而引起的诉讼,法院处理的类型有不予以立案和立案两类。
  
  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如“2003年中国十大案件”之一的“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 2002年10月,重庆邮电学院一女生被诊断为宫外孕。学校主要依据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20条“品行恶劣、道德败坏”等规定,把大学生因恋爱而发生的非婚性行为定性为“不正当性行为”,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2003年11月,法院裁定,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立案与否,不仅关系到学生权利的维护、学校工作的正常运行与稳定,而且事关大学生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养成;也影响到高校是否会成为肆意妄为的法律黑幕。不予立案,使得学生缺少诉讼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显然违背“权利仰赖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谚。因为“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律规则中必须包括和平解决纠纷的手段,不论纠纷是产生于个人与社会之间,还是个人与个人之间。”[3] 41
  
  纠纷被法院受理后,诉讼又分为两种:一是被视作行政诉讼。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该案被一些学者列为10大行政案件,该案意义在于,使高校行政主体的法律性质得到明确。原告田永系北京科技大学(北科大)学生,因考试“夹带”纸条而被以校规判处退学,但北科大未允许田永提出申辩意见,也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未办理退学手续。临近田永毕业,北科大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1998年底,海淀区法院认为该案诉讼的性质是行政诉讼,而且认定北科大的校规违法,于是,判令北科大颁发给田永毕业证、学位证。海淀区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如北科大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原告田永诉请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时,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这样,有利于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1999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4] 受到这个案件的鼓励,刘燕文因没有获得博士学位而在1999年9月起诉北京大学,该案也被列为10大行政诉讼案件。刘燕文大案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涉及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法律介入学校内部的事务会不会干涉学术自由。田永案、刘燕文案被认定为行政诉讼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作的一个司法解释体现出司法界坚持这种做法的倾向。1999年1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0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作为被告。”这一条款,把规章授权的组织也纳入了国家司法审查范围,而这又突破了《行政诉讼法》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资格规定。
  
  法院的另一种处理方式,是把高校与大学生的纠纷视为或部分为民事案例。《教育法》第42、81条规定,高校侵权时,高校承担民事责任,但立案立案并不包含教育管理中的纠纷。高校扩招后,大学生不满教学质量的纠纷已经出现,如2005年审结的“国内首例高等教育消费索赔案”。2003年7月,广东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生区某认为,因毕业前一天参与打架而被勒令退学并未发放毕业证的处罚,太重;学院用中专教师充任大学教师,水平和素质极差,并且派出一名电工兼任班主任,纯属“消费欺诈”,要求法院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学院按其所收的教育服务费加倍赔偿他的损失。这宗历时近两年的官司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上诉,终于尘埃落定。法院认为,学生在校读书不是通常的消费行为,但因校方违反与学生区某的合同约定,区某赢了民事官司,索回学费的30%;学院未颁发毕业证书给区某是执行校方“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并无不当。[5]
  
  二、高校败诉的原因

  一旦立案后,高校因处分不“合法合理”而败诉的居多。学校败诉的因素主要有,
  
  1、学校处分依据违法。如田永案,法院认为,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第12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而第29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并不包括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科大的“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校规,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规定》第12条,也与第29条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应属无效。[6]事实上,大学生考试作弊一律被开除,已经遭遇合法性拷问,[7]因为人们选择某种措施作为控制手段,绝不仅仅因为它的强制力,而更在于它所表达、传递、推行着能被认同的某种价值原则和要求,否则,就会出现口不服、心更不服的局面。
  
  2、处分过重,有悖于公法上普遍适用的比例原则。如“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校方处分即显得畸重。所谓比例原则,又叫过度禁止原则,是指公权力行使而导致个人的权益的损害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损害的方法,即公权力行使的手段与目的间应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德国学者奥托•.梅耶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地位,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8]值得庆幸的是,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第2款,贯彻了比例原则:“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3、程序上的瑕疵。高校在处分学生时,不仅要注意处分的幅度,而且要重视程序。美国的程序法学派指出,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西方最早把“自然公平”理念应用到司法程序上的案例,是1723年英国“国王诉剑桥大学案”。王座法庭裁决,剑桥应该恢复本特利的神学博士学位。这个学位曾在剑桥副校长主持的一次会议取消,但本特利没有获得任何申辩的机会。法官认为,“此次会议对他进行与之不利的指控、降低其资格的时候拒绝听取他的申辩,这与自然公平是不相容的”。[9] 113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十分重视程序。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公正的法治秩序,而法治又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实现。[10] 54-89作为程序核心的正当过程的最低要求,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某个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当事人在决定被做出之前必须享有陈述权和知情权。
  
  我国高校处分学生时,一般不太注重程序。程序的瑕疵,主要是高在作出影响学生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时,没有让当事学生享有陈述权和知情权。如田永案,北科大未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也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而高校学生管理中重视正当程序,不仅是学生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也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因为具有正当程序的处理,大学生就会觉得受到了比较公正的对待,有利于疏导不满与矛盾,而且参与学生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借以强化参与学生服从决定的义务感,提高参与学生对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接受程度。[11]这样,会使得学生“感觉程序上的合法性最终导致实质上赞同规则或我们所谓的信任”。[12] 134
  
  三、我国高校与大学的法律关系的属性----以德、美两国高校师生关系演化为视角
  
  高校与大学生的纠纷被立案与否、立案后的定性,实质上是诉讼性质之争,即人们关于纠纷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学校的法律地位的分歧。
  
  为了更好的了解我国高校法律地位问题,德法的“公务法人论”、美国的代理父母说及契约关系说可资借鉴。
  
  1、德法等大陆法律的“公务法人”:从“特别权力关系”说到“重要性理论”。特别权力关系,又称作特别服从关系,是行政法学上的专有名词,我国称之为“内部行政关系”。该理论,源自中世纪领主与其家臣的关系;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目的在于维护君主和高级官吏的特权、官僚主义的行政优越权。在特别权力关系作为权力主体对抗法治主义的理论屏障下,再加之19世纪德国行政诉讼采用列举主义,相对人缺乏救济途径,于是,德国行政权长期享有巨大的“法律自由空间”,特别权力关系领域成了法治盲区。
  
  在教育领域里,“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强调学生对学校即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但二战后,由于受实质法治国精神、人权理念的影响,奉行特别权力关系制度的国家与地区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对特别权力关系作了很大的调整和修正,特别权力关系开始呈现颓势。就教育领域而言,世界各国纷纷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教育活动成为国家的义务,于是,学校管理中扩大了对学生权利的保护,限制国家对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已抛弃了特别权力关系学说。
  
  当今处理包括部分高校师生纠纷在内的德国行政案件的主导理论,是197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司法判例提出的“重要性理论”。“重要性”,是由所规范事物的内容、范围、比例等等是否对整体(人民或各该权力关系)具有重要性的意义来决定的,而基本人权的保障,是决定“重要性”的有无的最关键因素,只要特别权力关系中的行为涉及到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即应受法治原则的支配。就教育而言,“重要性”意味着只要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立法机关应对教育领域进行调整,重要问题除包括教育内容、学习目标、学校的基本组织结构外,还有学生的入学、毕业、考试、升级等事项中法律地位以及纪律措施等。[13]
  
  2、调节美国的高校与学生间关系学说,从“代理父母说”到契约关系说。我国高教法规,在移植“公务法人”的同时,应该借鉴美国高校与学生间关系由“代理父母说”转变为重视学生权利的契约关系的做法。代理父母地位说(in loco parents),自1636年到1960年代,是指导美国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主导理论。

  早期北美殖民地学院旨在培养牧师,办学模式主要仿效英国牛津、剑桥,新生年龄普遍偏小,平均年龄只有14岁。早期北美殖民地学院强调传统的宗教价值,侧重培养符合基督教观念的良好道德品格,对学生品格的培养重于对学生智力的培养。除了课堂教学,学生的课外学习和生活也主要仿效牛津和剑桥模式。于是,学院制定严格的规章对学生进行管教,这些规章几乎涉及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传统习惯和习俗的惯性作用下,代理父母地位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问内就成了指导美国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导理论。法院对高校采取惩戒性的措施管教学生表示了尊重,法院既不认定学生象成年人一样享有各种宪法权利,也不严格采用其他相关法律来解决高校与学生间的争议。
  
  不过,代理父母地位说自诞生起就面临着学生的挑战。尤其是教育目标的演化,进一步促使代理父母地位日益衰落。19世纪末到1900年代中期,高校的日益世俗化趋势使得学生实用技能的掌握重于品格的培养,高校日益重视学生的权利、逐渐放松了对学生行为的严格控制,高校强调学生的自律和自治。在二战结束后,大批退伍军人进人高校学习,这些成年学生经历过战争的洗礼,许多人已经结婚生子,对他们来说,上大学显然不再是特权而是基本权利,他们不满学校许多限制性的规定。这些政策、措施,尤其是1960年代的民权运动、反越战,严重影响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也因此而官司缠身。里程碑式的案件,是1961年迪克森诉阿拉巴马教育局。在迪克森案中,法院强调,在公立院校学生因犯错误而被开除前,学生享有宪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听证的机会等正当程序权利。迪克森案后,法院在处理学生与高校的纠纷时,基本上放弃代理父母地位而采用契约关系。1965年后,美国国内的反战学潮此起彼伏,声势浩大。曾经不愿干涉高校内部事务的司法界也开始更多地受理高校与学生的争端,承认当这些争端涉及学生享有相应的宪法权利。
  
  但迪克森案所引起的司法变革,并未给私立院校的学生以实质的保护,适用于他们规则迥然于公立院校的学生。基于保护高中学生的考虑,高中仍适用代理父母地位说。1995年,美国法院允许高中在学生没有嫌疑的情况下,可以随机检查体育学生的尿液。
  
  不过,在1980年代,关于代理父母地位说有了新的争论。校园暴力的受害者主张,高校有义务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但高校则辩解说,代理父母地位说已经不再适用;高校之所以拒绝这个学说,是因为避免增加其责任。但同时,一些院校出台了有争议的诸如限制恶意言论等学生言行的规章。[14]
  
  3、我国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徐显明教授认为大致因该有如下三种:
  (1)、宪法权关系,学校代表政府来满足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要求。(2)、行政权关系,政府委托学校行使对学生的管理。《高等教育法》第11、53条 、《教育法》第28条、《学位条例》第8条等法规,赋予高校如此权利。(3)、民事权关系,在学生的自由领域里,享有就餐等其他消费领域、通信、私生活等的自由,学校过度管理就可能构成侵权。 [15] 法律依据是,《教育法》第42、81条等规定。
  
  那么,当前中国高校在管理学生遇到纠纷时,这三种法律关系将如何取舍呢?笔者认为,在《高教法》第30条确认高校是法人的前提下,还需要进一步明晰大学法人的性质。中国高校为保障学生民事权利,宜移植德国等大陆法律的“公务法人”。理由,一是我国是大陆法系;二是比较符合我国高校的行政色彩较浓的特色。三是符合学校的功能,提供准公共产品。德法的处理“公务法人”管理的纠纷的从“特别权力关系”演化到“重要性理论”,在法律方面提供了一个难得的范例:如何既保障高校办学自主权,又能减少高校的侵权行为。而美国的从代理父母说到契约关系说,可以解释我国高等教育普及阶段时学生的年龄结等构变化后的高校管理模式的演进方向。
  
  四、高校与大学生纠纷产生的原因

  在剖析了中、德、美等国如何从法律层面应对高校与学生间的纠纷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当前我国高校与大学生纠纷增多的原因。因为“要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以前是什么,以及未来会成为什么样子。我们必须交替地参考历史和现有的立法理论”。[16]1
  
  目前,中国高等教育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在这个转型中,中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21%,已经进入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京沪等地已经进入高等教育普及化阶段,[17]高校,尽管在不断地调整管理理念、方式以适应如下一系列急剧的变化,但招生收费、毕业分配是(部分)市场化,而专业设置、日常教学管理则高度行政化,所以,高校与学生的冲突实属难免。
  
  1、在行政色彩逐渐淡化。原来公办本科高校的后勤处,在高校后勤化的改革原则下,由处级行政管理机构演化为市场化的后勤公司。私立高校的纷纷成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高校的行政色彩。
  
  2、办学体制,由原来的由国家“包学费”、“包分配”的纯粹计划体制,在1997年,过渡到有限的市场经济体制:全国高校实行收费制、毕业就业时的“双向选择”。[18]承担部分教育成本的大学生,就理所当然地享有相应的权益。一所知名大学的毕业生认为,“我交学费,学校交给我知识,天经地义,没什么可感激的。况且,我也没觉得我学到了什么有用的东西”。[19]
  
  3、在教育目标上,我国高等教育快速世俗化即迅速从精英教育转向大众教育。1997年全国高校实行收费制、毕业就业时的“双向选择”,使得大学文凭由干部“身份证”演变为就业资格凭证,“大学生:从天之骄子到‘有知识的普通劳动者’”。当今高等教育大众化的阶段,教育的首要目标是学生毕业后能顺利就业,但2007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预测比较严峻,289万人当期就业、124万人还要等待。[20]
  
  4、大学生基本上是独生子女,他们的自我意识极强。这种自我意识有利的方面,是具有独立思考的精神等,但不少学生过分强调独立性、自我,则过犹不及,会引起一些无谓的冲突。如一位个子不高的女同事,上课时想请投影仪下的高个男生站在课桌上调整一下投影仪的角度,男生居然说“那是你的事”。近来,媒体也提供了大学生在其他方面过分强调独立性、自我的例证,在工作方面,用人单位在抱怨现在毕业的大学生大缺乏敬业精神、团队合作精神。[21]
  
  5、自1999年开始的大规模的扩招,导致高校管理者、教师与学生的关系疏远。1999年开始的大规模的扩招 2005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504万人,是1998年的4.7倍,毛入学率为21%;在校生由1998年的643万人上升到2005年2300万人,翻了近三番。 [22]扩招前,大学的学生规模相对较小,而且几乎所有的课程都是小班上课,师生之间、同学之间比较熟悉。而且扩招前,中国高等教育属于精英教育,不但生源质量高,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也有很大的发言权。而扩招后,大班上课、学分制的实行,使得同一个导师的博士生几乎都不在一起上课,加大了师生间、同学间的陌生感。高校为了应对规模急剧扩大的现实与趋势,高校管理科层化倾向十分明显,而科层式管理强调的非个人取向将人视为物,一定程度上是对人主体性的漠视;制度管理也趋于过于严格,这容易使得学校的气氛呈现出更多的强制性。
  
  上述的高等教育收费、扩招、就业有一定难度、大学生多是独生子女等因素,使得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情感趋于疏远。一份调查显,有31.3%的人认为“教育产业化让自己有被盘剥的感觉”,25.1%的人觉得“升学、就业的压力导致自己和老师同学交流变少”。 [23]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情感趋于疏远及其引起高校管理的变化,可以借用下面的理论加以分析。
  
  家庭型 成员联合起来的因素是感情、同情、怀念或习惯等“自然意愿”。这种团体,是成员彼此了解、联系紧密的小型团体。成员间的关系,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成员间的关系,相同于父子关系;也是一种相互依赖的夫妻关系。

  纯粹的家庭型关系不适用于法律调整,因为成员并不认为自己是单个的人,而是伙伴关系的成员;他们将整体的利益摆在个人利益之上。
  
  契约型 如企业,其基础是金钱报酬等“理性意愿”,即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做出的自觉规划。各个成员之间总是在很大程度上保持着彼此陌生的感觉和局外人的态度。
  法律十分适合这种契约型社会关系。因为法律总是假设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的地位上自愿达成协议的。
  
  权力型 如专制政府与被统治者间、主人与奴隶间,成员之间是敌对关系,强制的一方拥有绝对的自由,而被强制的一方没有任何自由。
  权力型关系与真正意义上法律,基本上是不相容的,但统治者可能会利用严刑峻法。
  
  冲突型 如商业里的竞争对手之间、议员候选人之间,每一方都不从属于另一方,各方以相互相互排斥的状态对峙,各方都尽可能地损害对方的利益,不过,双方的斗争在某种“游戏规则”内进行。

  法律仅仅限于提供一些规则,保障双方之间的斗争不会以暴力和恐吓得方式进行。
  
  四种类型社会关系及其法律适用情况[22] 29-40
  
  结合上述理论与我国高校的收费、扩招等上面分析的情况,笔者认为,当前我国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处于由家庭型、权力型因素居多的社会团体,向契约型、权力型色彩较浓的组织演化的过程中,这是当前我国高校与学生冲突较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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