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强:详解“雕王”和“雕皇”侵权之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8:2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侵犯了自己的雕王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又认为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聘请了我和吴滨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我们在接受该案委托后,仔细地审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该案之诉不能成立。在庭审中,我们以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驳斥了对方的观点。






  第一,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并不享有雕王注册商标在黄酒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起诉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的行为系滥用诉权的行为。

  衡量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是该商标是否依法注册,同时是否合法使用在核定商品上。

  事实上,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雕王商标是从四川雅安啤酒厂以接受转让的形式获得使用权。

  四川雅安啤酒厂于1998年注册了“雕王”的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中的含酒精饮料、烈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梨酒、汽酒、清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酒精饮料。惟独没有黄酒。

  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在商品分类表第三十三类中黄酒是一个单独的商品名称。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从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商标许可证上可以看出,其所核准的商标使用范围中不包括黄酒,实属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的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诉原告本身就在违法使用商标。由此可见,本案没有侵权的事实。

  第二,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拥有“雕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0年12月14日,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取得了“雕皇”的注册商标,在商标注册栏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一栏中明确标明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的核定使用商品是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因此,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使用“雕皇”注册商标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而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法理上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的交叉、空白地带进行兜底保护,当法律发生竞合时,应该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商标法。

  第四,著名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也不是法律概念,即便是需要评定也应当以商标法为依据。

  庭审中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份通知,该通知认定“雕王”商标为著名商标。

  但是,著名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其不应享有特权,也不享有未注册保护及跨类别、跨商品的扩大保护之范畴。认定驰名商标是国家商标局特定的职权,换言之,只有驰名商标才享有特殊保护。作为地方性的评审必须在商标法的框架内进行,也就是只能对注册商标范围内进行评审,因此,这份证据的来源和效力有待商榷。

  经过我们的据理力争,对方提出撤诉,为本案画上了句号。

  作者系上海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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