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律师法的几点建议(律师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3:0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随着十六大提出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两大治国方略,中国社会对法治的关注越来越多。而律师作为法治的直接关联群体,对此也有着非常密切的注视。并且,随着中国加入WTO之后,紧跟其后的是涉外案件的剧增。国内律师如何面对挑战,使自己赢得机遇。当然离不开律师自己的努力。但是,规范律师工作的《律师法》经过十多年的运用,已经明显不能再适应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因此,如何将现行《律师法》修改得与时俱进,已经成了迫在眉睫的事情了。在此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和建议,希望能为《律师法》的修订起到一些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律师收费的规范问题

  在《律师法》当中,没有明确律师服务收费问题,只是在第五十二条中规定:“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但在2000年,国家计委、司法局又下发了《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这就使现实生活当中,各地的律师收费标准各不相同。律师的收费问题向来就是一个不小的争论焦点。应该怎样收费?收费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都是法律界积极讨论的。

  我们可以举一个最近大家都非常关注的案件来说明律师收费的混乱局面。上海二中院最近判处了一起“风险收费”的案件。案件的起因是这样的,2002年4月,上海某律师所与他的一位被代理人达成约定:法律服务收费实行风险代理制,即具体收费和被代理人实际到手的索赔款额挂钩。但是,在成功索回赔款之后,被代理人却单方终止了与律师事务所的合同,律所方面为此起诉了被代理人,要求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比例偿还“风险代理费”128750元。两轮判决的结论都是: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只是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按计件收费标准大致估算了律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应收费用,要求被告实际支付 2.25万元。

  但是,仅仅是在几个月之后,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当中的第六条明确规定“ 律师服务费的具体定价形式分为计时收费、计件收费和协商收费三种形式”。并在第八条中特别指出“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案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以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两省对于风险收费的态度截然不同。“风险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风险收费是一种双赢的方式。在当事人方面,当事人能够在未得到预先约定的结果前,分文不出,这即能减轻当事人的心理负担,又能鼓励人们通过法律的手段去维护自己的利益,还可以在社会上建立起一种正确的求助于法律的风气。在律师方面,他们可以以此吸引案源,解决律师们面临的最大问题:无案可接。而且,哪怕是有失败的案件,只要律师事务所能够诚实信用,按照约定收取费用,虽然经济上可能有损失,但还能树立起自己的信用库。真可谓一举多得。

  但是,正如前面所说的,国内的法律对律师的收费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无论是对律师业的规范还是我国法治的完善,都有不良的影响。因此,我建议将风险收费写入《律师法》中。同时,我们也发现,风险收费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音调:有些风险收费不是与案件本身的风险程度成正比的。一个本没有多少风险的案件,被一些律师危言耸听的“吹”大了。目的就是希望能误导当事人,让他们同意采用风险收费的方式,以此从中多赚取一些律师费。这就使得对于风险收费的法律制定不得不小心谨慎了。

  (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律师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不一样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但对律师来讲,只要是对代理人有利的,他就必须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这种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律师的义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对应的,即享有权利,必然履行义务,反之亦然。但是我们却不得不遗憾的说,《律师法》当中,规定的律师义务远远多于律师权利。这在第四章的关于执业律师的业务中表现得犹为突出。我们都知道,律师现在的业务范围非常宽广,涉及到个人,单位,企业甚至公益组织。而在众多的业务面前,《律师法》对于律师业务的规定显得牵强和鞭长莫及。我们可以随便举出一些《律师法》内没有列出,但绝对合法的律师业务。在企业清算组织中,律师是必须参加的成员之一。而在清算期间,虽然企业还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一些诸如追讨债务之类的活动,但却绝对不能再做出任何商业行为。这就是说此时它已算不上是完整意义上的法人了。因此,律师的这种业务不能套入任何一条《律师法》的规定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却是律师的一项比重很大的业务。类似的还有企业资产并购等问题。

  基于上述的原因,我认为《律师法》里关于律师业务的规定应当变更。可以从以下两种方法去进行改进。一是从对立面进行规定。也即不直接规定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而是概括出律师不能从事的业务。这是由于内涵与外延的范围大小有不同,我们都知道外延无穷尽但内涵却是有限的。只要我们将律师不能从事的业务给出一个高度概括的范围(注意:这里是说范围,而不是说具体的某些业务),那么这个范围之外的都是可以从事的业务了。这样子律师就可以有更大的自主性,而不会因法律上不必要的约束而无法施展拳脚了。另一种方法是,将律师的可行业务由现在的具体一条条的详细列举转变为概括性较高的原则性条款。我比较倾向于第一种方法。因为第二种方法虽然更为直接但弹性太大了,在实践中不容易掌握尺度和分寸。当然第一种方法也需要相关的一些条文做配套的限定。这就需要一个较长时间的法治完善过程。但我相信这会从根本上改变《律师法》目前的有法却不能依的尴尬局面。

  (三)律师行业当中的弊病

  现行《律师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期间不得“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在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但是,现实生活当中,有许多律师却是“站柜台”式的营业。也就是说,只在律师事务所里挂一个名,收费和办理业务却并不通过律所。当然,收取当事人的费用也不会开具发票,而是开白条,这种方法被许多自称为律师的人用于收敛财物,这种律师根本不会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在骗取了钱财之后又翻脸不认帐。这给律师业带来了极恶劣的影响,也极大地扰乱了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律师法》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不可以、也不应该做过细的规定。因此,我认为应该出台一些相关条例,专门规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惩戒,这样一方面可以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另一方面,条例更容易修改和更新,便于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

  (四)律师自身素质的提高

  据业内一项调查显示,目前,全国各类律师事务所将近1万家,执业律师约10万人,但当中能承担国际性法律服务的律师不足4000人。而每年有能力承接涉外案件,并占其业务量50%以上的涉外律师事务所,全国还不足100家。

  一个例子更能说明我国国际法律人才的缺乏。一家知名企业曾不远千里来到广州,寻找国外的律师事务所代理他们的某项国际业务,虽然这家企业聘请了很好的法律顾问,但遗憾的是该国内顾问由于专业英语水平不高,涉外法律经验不足,最后这家企业不得不做出了找国外律师的决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人才,到手的案源却不得不放弃,实在是非常可惜。

  目前国内有近97%的涉外案件无人问津,造成这种与国际社会脱轨的情况,一方面是由于严重缺乏通晓法律英语的法律工作者,但是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对于律师没有严格的要求。中国的律师要适应不断开放的法律市场,承接国际经济纠纷,不光需要对我国的法律有详细的了解,还需要相应的掌握外国和国际的法律与惯例,更不能缺少对法律英语的熟练运用。所以,我们应该将基本的原则写入《律师法》,并在相关配套的法律条款中,将原则细化成具体的条文。这样才能最终提高律师的总体水准,使我国的律师业向一个更健康的、更宽广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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