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效率和发展应当成为律师法修改的价值取向(律师法征文)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3:0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律师法修改的价值取向,决定着本次修改的成败与否,决定着律师界的前途和命运,应当将其放在首先考虑的位置上。

  笔者认为,公正、效率和发展应当成为再次修改律师法的价值取向,使这一次修改不至于落后于社会的政治文明和法治发展的进程,不至于刚刚修改就给人以落后于时代的感觉 。

  公正,意味着律师法的内容应当符合人类正义的基本精神,贯彻人人平等原则,实现律师之间,律师与其他行业人员之间人格上的平等,具体体现为机会平等和地位平等。在修改后的律师法中,不应出现因律师户籍、年龄、学历、资历、荣誉称号等等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平等条款,不应出现律师与其他行业相比较显示出的不平等内容;效率,意味着行业管理、指导和监督部门在为律师办理律师事务所登记、申请执业证、年检注册和进行处罚时,应有法定期限的约束,不能长期拖延,不要影响律师正常执业和业务收入;发展,意味着律师法不应对律师事务所的数量、组织形式、规模等方面有过多的限制,应当让律师有多种选择的自由,可以沿不同的轨道向高层次发展。

  从上述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律师法至少应进行如下修改:

  —、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建立规则统一、竞争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

  我国目前存在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两类人员及相关的分类管理体制,是法律服务市场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市场准入机制中不平等现象的主要根源。法律工作者与律师,不同的学历标准和考试录取标准,差距较大的就业成本,却从事着几乎完全相同的业务活动。虽然司法部规章规定法律工作者不能承办刑事业务,但在笔者工作的地区,法律工作者直接或间接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非常之多,已经到了毫无顾忌的程度。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局面,对服务对象来说是个严重的误导,使人们对律师这个职业的作用和重要性产生了怀疑,对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产生了怀疑。长期下去对建设法治社会必然产生负面作用。笔者建议,通过修改律师法这一契机,完善律师行业自律体制,建立规则统一、竞争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在律师法中增加一个条款,将律师分为三大类:1、执业律师;2、公职律师(又分为政府律师、公司律师和军队律师);3、乡镇事务律师。明确地将现有的法律工作者定义为乡镇事务律师,限定其业务范围和服务区域,并由律师协会统一管理。这样做,既可以解决城市中法律服务市场混乱问题,逐步实现规范化,又使得广大法律工作者能够继续从事这一职业。

  二、有关律师协会的内容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随着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律师协会的任务一定会加大。新体制对律师协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更高。更重要的问题是,为适应行业自律的发展趋势,律师协会应当成为社团法人,它必须去掉事业单位身份和行政色彩,必须转变为真正的执业律师议事机构和决策机构。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笔者建议律师法增加如下内容:(1)将律师协会划分为三级,即全国律师协会、地方律师协会和基层律师协会。其中,地方律师协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基层律师协会只在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设立。直辖市与省、自治区相比由于行政区域面积较小,易于直接管理,为减少层次,可不设立基层律师协会,由地方律师协会直接行使管理权。在职能方面,强化基层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的管理权。全国律师协会只保留协调、交流职能。(2)改革选举办法,实现全体律师对政治资源的共享。基层律师协会和直辖市地方律师协会由本区域内的执业律师直接选举产生,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由下级律师协会选举出来的选举人选举产生。(3)执业律师、公职律师、乡镇事务律师均应接受基层律师协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4)律师协会的会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退出律师协会的权利。(5)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固定数额缴纳会费,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得改变会费标准,不得变相收取其他费用。(6)律师协会的理事应当由有十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

  三、取消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的内容

  从事律师工作需要具备多方面的能力,特别是必须具备策划能力、社会活动能力和应变能力,而这些能力是通过多学科、多功能的考试以及实际法律工作验证出来的。那些专门从事教学、科研的人员,虽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但并不必然具有从事律师工作的其他能力。司法考试是一种公平竞争方式。律师法第七条规定的一些人可以不经过考试就被授予律师资格,显然是人为设置的不平等条款。

  四、确立按区域设立律师事务所的体制

  虽然律师法并未规定律师事务所有等级差别,但事实上由于律师事务所隶属于不同的司法行政部门,等级差别不但存在,而且还是很明显的。这种等级差别造成了律师之间在缴纳会费、注册时间和速度以及竞选律师协会负责人等方面的不平等。随着政府职能的逐渐转变,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管理方式,由微观管理变为宏观管理,由直接管理变为监督、指导,由政府独家管理变为两结合管理,最终过渡到行业管理。律师事务所按不同级别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的体制已无任何意义。笔者建议,改变律师事务所登记方式,一律按区域进行登记。在律师法中增加一项内容:申办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的基层律师协会或者直辖市的地方律师协会申请,取得执业证书后开展业务活动。律师法修改后,省、自治区直属所和城市中的区属所一律变更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市律师协会直接管理。

  五、取消对律师执业的户籍限制

  我国现在实行的司法考试和过去实行的律师资格考试的特点是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试题、统一录取标准(照顾少数民族的标准也是统一的)。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都是有效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和律师资格证书具有通用性。但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地方却以户籍作为限制性条件,拒绝外地律师的执业申请。律师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常常被错误地理解。笔者认为,这一条款有两层含义:(1)律师进行执业登记不受地域限制,具有全国统一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可以到任何城市或地区申请执业;(2)律师承办各种业务不受地域限制,既可以接受外地单位或公民的委托为其提供服务,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到外地调查、取证或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如果我们不这样理解律师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出生地不同的律师,在就业机会和事业发展基础条件上是不平等的。因为就一般规律而言,发达地区的律师较之贫困地区的律师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为了公平,为了防止产生歧义,笔者建议律师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执业不受户籍和地域限制”

  六、简化申办新所、申领律师执业证及年检注册程序

  每年一次的年检注册都会出现一个现象:从执业律师将执业证交到司法行政部门开始,一直到年检注册结束拿回执业证这一期间,他们手中是没有执业证的。有时这一期间达一个月以上。严格从法律上讲,这一期间是不能执业的,各级法院也有权拒绝律师出庭。这里产生了几个问题:(1)律师要继续处理年检注册前受理的业务,但由于无证可能被拒绝出庭而造成对委托人违约;(2)律师没有执业证可能会使得必须调查收集的证据无法获得,律师的业绩必然受到影响,声誉受到损害,收入也会有一定的损失;(3)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使本来就不景气的刑事辩护业务受到更大影响。因此,年检注册的效率对政府来说是个执法能力问题,对律师来说是个生存问题、权利问题。律师法有必要在申办律师事务所、申领律师执业证及年检注册方面进行大幅度修改。

  首先,申办新所制度由现在的审核登记制改革为登记制。

  审核与登记本来是两个不相容的程序,是两个对立的概念。把两者结合在一起,是改革不彻底的结果.。审核登记制加大了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量,程序复杂,时限难免过长,既不利于提高效率,又容易产生腐败。而登记制由于简化了审批环节,可以克服这些弊端。此外,登记制也是与行业自律体制相适应的。建议将律师法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申请人(或发起人)向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基层律师协会或者直辖市地方律师协会提交申请书和本法规定的证明文件。律师协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颁发执业证书,并于登记后的三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其次,个人申请律师执业证,也需要简化程序和提高效率。

  律师执业证与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间有着依附关系,即,没有律师事务所作为执业机构,个人不能取得执业证。因此,律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存在瑕疵。笔者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应当由申请人拟执业的律师工作机构向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基层律师协会或者向直辖市的地方律师协会提交申请书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律师协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执业证,并于颁发执业证后的三十日内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最后,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律师执业证年检注册问题,也有必要进行改革。

  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注册,各种材料和表格层层上报,逐级审核,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无论对司法行政部门,还是对律师,都是一种巨大的负担。更重要的问题是律师法并没有对这一程序有任何规定,年检注册活动属于无法可依。但对已经实行多年的制度立即取消有一定难度。笔者建议将该制度改为每五年进行一次,或者借鉴工商部门为企业办理年检的办法,采取一站式服务模式,由律师事务所准备好注册材料,到一个机关,一次性办理完毕。并将此内容补充规定在律师法中。

  七、允许各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存在

  采用何种形式设立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选择权利问题。律师法不应对此进行过多的限制。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也应当由市场来调整。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之间进行的公平竞争,有利于律师事业的发展。律师事务所的多样性就象企业的多样性一样,对社会的进步是有推动作用的。整齐划一的办法只能限制行业的更快发展。因此,应当允许设立个人独资律师事务所和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对其进行调整。律师法的修改应当为律师机构沿不同轨道走向繁荣开辟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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