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还需要兼职律师吗?----兼职律师存废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6:5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编者:针对现在有些人主张彻底废除兼职律师制度,本文着重对其所持的理由进行了探讨,论述了在当前兼职律师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本文也试图对产生这种论调的经济和社会根源进行初步的思考,以期能抛砖引玉,唤起知识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一、保兼职律师或废兼职律师?

  兼职律师,根据司法部1996年11月25日发布施行的《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但随着近年来律师体制改革的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相关主体的出现,现在的兼职律师应当是指: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不脱离本职工作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简言之,公职、公司律师的存在决定了那些在国家机关、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不能再从事兼职律师工作。这是因为,各类律师从事的工作虽然具有相似性,但同时也各有其特性和侧重点,这一改革举措就是为了合理界分各类主体,赋予其各有特点的权利义务,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督指导方针和政策,促进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良性发展。但近来又有一些人主张彻底废除兼职律师制度,认为以我国现在的法律服务人才状况,没有必要再继续实行兼职法律服务制度。他们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学人才成倍增加……兼职律师难免要淡出历史”。 除了上述理由外,主张废除兼职律师制度的人所持的另外一个重要论据是,兼职律师身兼数职,而律师职务又是一个需要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兼职律师往往顾得了这边顾不得那边,有些人甚至两边都不着好,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科研,也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笔者以为,由于公职、公司律师等的出现,对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的人员进行一定限制是有其合理合法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因此,笔者赞成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成为兼职律师。但若因为现在的兼职律师队伍出现了极少数没有体现兼职律师价值的人,或者因为法律服务市场出现了一些问题就把责任推给兼职律师,进而主张废除兼职律师制度,笔者以为这是十分不负责任的做法。总的来说,笔者赞成保留兼职律师制度,但主张对从事兼职律师的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兼职律师加强管理,以发挥其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因素。

  下面,笔者试就主张废除兼职律师制度的人所持的若干理由发表一些还不太成熟的看法。首先,对我国现阶段法律服务人才的状况,笔者没有做过专门的调查研究,但根据自己的耳闻目睹,近二十年来我国法律服务人才的极大丰富化已是不争的事实。 据统计,上世纪90年代中期,重庆市仅有律师1500人,到2003年已达到3000余人。20多年来,特别是1993年以来,中国律师的数量逐年快速增加。到2000年初,已达到109,276人,其中专职律师达63,152人,兼职律师达15,908人。特邀律师5,922人,律师助理24,000多人。 法律服务人才队伍的扩大,是我国法制建设取得的重大成就,同时它也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动法制建设进一步向前发展。但能否说因为我们的人才多了,专职律师多了,我们就不需要兼职律师了呢?恐怕不能。笔者以为,讨论兼职律师制度的存废问题,首先必须确立一个标准,根据这个标准来决定是保留还是废除兼职律师。这个标准,就是是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是否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什么是这个标准?因为,律师制度不是在真空中存在和发展的,它是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尤其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现在讨论它的存废不能也不应该离开这个大环境;其次,律师制度存在的意义,不仅在于提供一种赚钱的职业,更为根本和长远的考虑在于,它为公民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种选择。公民不仅可以依靠自己的智慧和力量来保护自己,更可以利用他人的专业法律知识来更好地对抗其他公民和国家,这一点在公民面对国家的刑事指控时显得尤为珍贵。单个公民的力量,在面对强大的国家强制力时显得那么柔弱,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存在,那么他们在与国家的辩论中取胜的可能性几乎是微乎其微。

  因此,如果仅仅说现在当律师的人已经很多了,不需要兼职律师了,这是轻率的。我们应当看到,虽然我国的律师人数跟几十年前相比有了长足的发展,但老百姓请律师难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很多律师事务所建在现代化的大厦里,普通百姓根本没有那种经济实力和精神勇气去找他们寻求法律帮助。还有很多专职律师盛气凌人,动辄宣称“跟我谈话是要收费的”。试问,在这种现状下,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又怎么能指望单靠这些专职律师就可以满足我国人民的法律服务需要呢?而相比之下,兼职律师的心态一般比较平和,因为他们已经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所以他们对金钱的渴望虽然也很强烈,但他们可能更多地关注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关注于自己的知识才能的发挥,等等。笔者在学校时,就经常看见许多外地或本地的寻常老百姓(通常是经济能力低下但自认为受了侵害),他们不去找那些工作地点固定的专职律师,反而不怕麻烦地来找学校里担任兼职律师的老师,我曾经问过其中一个人为什么来找老师,而不去找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他亲口告诉我:“那些律师只管有没有钱,不管你的死活。”固然,这个人的想法有些极端,但这个事例充分说明社会上有一部分公众对专职律师持不信任态度,在他们的思想深处,专职律师惟利是图的本性根深蒂固。因此,兼职律师的存在可以给这些人多一个选择的余地。

  另外,虽然我国的律师总数在近二十年里扩大了好几倍,但相对而言,律师群体集中在北京、上海等其它大中城市以及沿海发达地区。反观青海、甘肃等不发达地区以及广大的农村地区,律师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并未见有大额增长。这说明我国的法律服务人才的分布状况极不平衡。东部有的地方太多,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太多,而西部太少,农村太少,法律服务供不应求。虽然兼职律师制度的存在并不能一下子解决这律师分布不均的问题,但至少,如果我们能在西部或不发达地区的法学教育、研究机构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择一部分准予从事兼职律师,那么这些人则可很好地缓解法律服务供需的矛盾。这也是现阶段,在吸引专职律师去西部创业未果的情况下,发展西部法律服务市场,维护西部以及不发达地区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其次,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的人员中,有一些确实没有处理好本职与兼职工作的关系,本末不分,导致整日奔波于律师工作之中,影响了自己本职工作的圆满完成。更有甚者,不但本职工作没做好,连兼职律师工作也乏善可陈,可以称得上是两头不讨好。但必须明确的是,这只是一小部分人,而不是兼职律师的主体,更不是全部。有很多兼职律师,笔者所见的是些教授,他们在从事教学科研的同时担任兼职律师,把书本上的东西运用到实际的案件中,同时又把在实际中发现的书本上没有的东西教给学生,真正做到了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面对这样的好老师、好律师,我们还能坚持取缔兼职律师制度吗?

  最后,实践中有人反映兼职律师发展会抢走一部分律师业务,影响专职律师业务的发展,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事实上兼职律师所做的业务只占律师业务中的很小一部分,对于绝大多数的兼职律师来说,兼职律师毕竟是他(她)的第二职业,而不是第一职业,在时间和精力的安排上这都是不能不考虑的。对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来说,兼职律师对于从事法学教学工作的教师获取大量的实践经验,丰富教学内容,增强教学的实践性方面还是有一定意义的。关于兼职律师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加强管理来解决。

  二、其它一些国家对兼职律师的态度

  日本《律师法》第30条对律师兼职及经营赢利业务等均作了限制,其基本内容是:律师不得兼任有报酬的公职,但是担任众议院或参议院的议长或副议长、内阁总理大臣、国务大臣、内阁官属副长官、政务次官、内阁总理大臣秘书官、国务大臣秘书官的职务、国会或地方公共团体议会的议员、地方公共团体的首长以及其他依公选产生的公职,或担任临时工作的公务员,或执行由官公署所嘱托的特定事项的职务,都不在此限;但是,在兼任以上职务期间,不得再执行律师职务;律师不经所属律师会的准许,不得经营以赢利为目的的业务,或充当此类业务的雇员,或以赢利为目的的法人的业务人员、董事或雇员。

  在英国,律师被分为专门律师(大律师、出庭律师)和初级律师(小律师、事务律师)。而作为专门律师,其必须遵守的一项职业道德就是,“专门律师原则上不得从事其他业务和职业。专门律师在担任公司董事时,不能做有损专门律师名誉的行为,不得径自为公司处理法律文件”。

  在西欧的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律师不得同时从事某些其他的职业或工作。作出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律师的独立和公正,并通过对开业律师的限制,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德国,律师不能为一个与其订有雇用合同、要求他把主要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处理他的事务的当事人代理诉讼,或者出席仲裁程序。律师如果当选法官或者担任公职,即使不是终身任职,也不能继续从事律师业务。同样,在公共行政部门担任一般职务的律师也不能继续执行律师职务。律师如果担任部长,就不能再当律师。

  在美国,有很大一部分律师服务于公司、企业。每20名律师中就有2人被工业、保险、银行、交通运输等公司聘为常年法律顾问。这些律师在公司的法律部工作,他们不接受社会上其他人的委托,只办理公司内部的各种法律事务。 那些担任公职从事公务的律师,有义务防止其运用公职来为自己或者当事人谋取利益,或者实施有利于自己或当事人的行为来影响审判。

  综上可见,在国外对律师兼职的限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不得同时担任公职、负责公共部门的法律事务和不得同时作为公司职员、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国外这样规定,一是为了防止律师利用公职身份和公共权力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二是为了保证律师的独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国现在正准备建立的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制度,可以说正是借鉴了上述国家的立法经验,是为了我国律师业的良性发展而作出的正确抉择。然而,综观各国的立法现状,我们可以发现,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完全禁止了兼职律师的存在的。不同的国家对律师的兼职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但没有,也不可能完全堵死兼职律师这条道路。因为现阶段兼职律师对这些国家的律师制度的良性发展还是有好处的,尤其是在不影响其本职工作、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学教授等人员参与到律师行业中来,可以提高律师行业整体的服务水平,促使法律职业道德的普及与提升。这些国家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仍然没有抛弃兼职律师制度,足以说明兼职律师制度本身是有优势的,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在现阶段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还远不如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情况下,贸然放弃兼职律师制度是不明智的。

  三、试谈兼职律师存废之争的由来

  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逐步走上了正轨,律师制度也慢慢发展起来。在这一过程中,专职律师与兼职律师虽然也存在着业务竞争,但基本上是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关系,二者有不同的服务优势,因此那些寻求法律服务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找专职律师还是兼职律师。专职律师因为是专门从事律师业务的,他们对实际办案过程比较熟悉,经验比较丰富,而且可以为当事人投入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但同时他们的收费通常也较高。而兼职律师只是把律师作为第二职业,他们一般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但对司法实务一般不如专职律师熟悉,而且因为有本职工作在身,他们能够投入到案件处理中去的时间和精力就十分有限,但他们通常收费低廉,适合那些经济状况不是很好的当事人。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学教育的普及,一方面,社会对于高素质法律服务的需求愈来愈强烈,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另一方面,拥有较全面法律知识的人也大量涌现,兼职与专职律师之间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的差别已经越来越小,兼职法律服务与专职法律服务呈现同质化现象,两者面对的客户群之间的截然界限也已越来越模糊。这种情况的出现必然导致专职律师与兼职律师之间经济利益的严重对立。在法律服务市场这块蛋糕的大小不变的前提下,无论是专职律师还是兼职律师哪一方业务量的增加,都同时意味着另一方利润的减少。笔者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时,就曾听一名专职律师抱怨:“兼职律师有一份稳定的收入,与我们不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

  正因为有了上述利益冲突,现在出现的许多废除兼职律师制度的言论就不足为奇了。我们不否认有人提出废除兼职律师制度是真的为了中国律师业的良性发展,然而更多的情况下,我们知道,在强大的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再正直的人也会言不由衷,如“兼职律师多,必然会产生律师行业的恶性竞争,不利于形成健康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兼职律师多,无法形成律师的专业化、规模化经营,不利于我国律师专业化素质的提高,更不利于我国律师行业核心竞争力的提升,从而极大地降低人们对律师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信用” 这类言论笔者就分明感到有耸人听闻的意味。兼职律师多了,就一定会出现恶性竞争,就一定会搞乱秩序?兼职律师多了,就一定会妨碍律师专业化素质的提高,妨碍律师行业整体核心竞争力的提升?笔者以为,只要我们能采取一些切实有效的措施,如对兼职从事律师行业的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对兼职律师加强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等,我们的兼职律师就能一方面与专职律师形成良性竞争的关系,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化,同时为公民提供更加丰富多样的法律服务,满足不同阶层、不同条件的当事人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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