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债债权人保护制度之完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9:3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公司为了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向社会公众发行公司债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1994年实施的《公司法》也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但是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少有待完善的地方。关于公司债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公司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在发行公司和认购人之间形成了公司债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与民法上的债的关系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体现了典型的商事特性,是民法原理在商理制度上的具体化。公司债券的发行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数额巨大,债券持有者人数众多,在同一时期内同一发行人基于同一发行条件与众多债券购买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公司债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有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迅速,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并且希望通过债券市场融资的市场主体越来越多。市场主体平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之一,给予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债券市场融资的机会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要求。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公司债券规模的接纳和消化能力是有限的。一方面,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在不断扩大,另一方面,又欠缺对投资者利益进行充分有效保护的措施。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债券市场发展的原动力,否则债券市场就成为无源之水。只有对投资者的参与提供制度保障,才能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让投资者成为一个积极的、主动的参与者。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公司债债权人保护制度。

  一、明确规定公司可发行的公司债分为有担保公司债和无担保公司债,并且以有担保公司债为主要发行方式,发行无担保公司债应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

  对于公司债的此种分类在公司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为我国公司发行有担保公司债提供法律依据。这样,一方面扩大了可发行的公司债的种类,另一方面将发行有担保公司债作为主要方式加以规定,发行无担保公司债作为例外规定,并对发行无担保公司债的条件作出严格规定。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社会公众承受风险能力很有限,证券市场还很不成熟。从法律上健全公司债券的投资避险机制是非常必要的。我国公司债券的发行应逐步过渡到以发行有担保公司债为主,使我国公司债券市场沿着稳健的轨道向前发展。况且,发行有担保公司债是世界各国、各地区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发行无担保公司债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债的担保制度的功能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安全是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为了兼顾交易安全和发行人对其财产的有效利用,最大限度地发挥担保财产的使用价值;同时鉴于保证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我国可将担保公司债券规定为抵押公司债券和保证公司债券。抵押公司债券是以发行人或第三人的不动产作为担保物而发行的公司债券:保证公司债券是以发行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而发行的公司债券。公司法应对担当保证人的条件作出严格规定。这样,公司在决定选择以债券方式筹资时必然会十分慎重决策,债券发行后又能促使发行人加强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营业绩,将发行人的偿债的压力从无形变为有形。这样,可以对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形成强有力的制约,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公司债债权人利益,有利于维护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的公司债卷市场是一个在国家行政权力主导下依靠计划手段形成的市场,市场主体没有平等的融资机会。似乎只有在行政权力的“呵护”下中国公司债券市场才会健康有序地发展,这是迷信行政权力、不相信市场的管理思路在作祟。事实上,依靠行政权力的审批永远不可能造就出一个真正的市场。只能为一个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的体制的存在寻求合法性,而且行政权力对市场的过多介入很容易滋生出特权和腐败,这是不证自明的公理。这与发展市场经济是格格不入的。有担保公司债的确定为市场主体获得平等融资机会创造了条件,债的担保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这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债的保障机制。这是行政权力无法做到的。世界上没有一个发达的债券市场是依靠行政权力来维持的,中国的债券市场也不可能例外。建立以有担保公司债为主的公司债市场,可以为赋予所有符合条件的公司平等参与债券市场融资创造一个交易安全能得以保障的法律环境;可以充分发挥债券市场配置市场的效用。

  二、在公司法中增设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确立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团体法律地位

  从公司债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来说,公司债债权人对发行公司享有债权,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为公司债债权人提供监督发行公司、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措施和有效途径。公司债是属于继续性法律关系,而公司债债权的实现又有赖于公司的经营成果,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很不利的。另一方面,公司债债权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人数众多且分散,单个公司债债权人持有的债券债权数额所占发行总额的比例很小,本来就势单力薄的单个债权人更欠缺关注公司发展、维护自己权利的动力。退一步讲,即使法律赋予单个公司债债权人监督公司的法律途径,由于公司债债权人和发行公司相比在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了解方面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监督成本巨大,债权人也会缺乏监督的积极性,而且总希望“搭便车”而从别人实施的监督行为中受益。

  就公司债债权人整体来说,有着不同于公司一般债权人的特殊性。各公司债债权人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所有人的债权指向的是同一债务人,并且同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在偿还期限和利率方面均相同。这就决定各公司债债权人具有相同的利害关系。这为全体债权人相互联合、共同采取行动提供了可能性,从而形成对发行公司的有效制约,而且大大减少监督成本。

  由此可见,公司债债权人是一个特定的共同利益的团体,公司法确立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作为团体上的法律地位。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反映了公司法具有的私法特性。我国公司法应从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人、召集程序、债权人的表决权、决议事项、决议方法和决议的效力等方面作出全面规定。

  三、在公司法中增设公司债管理人制度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以会议体的形式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具有临时性特点,这就决定了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在维护公司债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的作用受到很大限制;而且会议召开的次数有限,每次会议之召开都要履行严格而复杂的程序、所需耗费的成本也高。这就要求在建立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基础上还需要建立一种具有时效性、经常性的公司债债权人保护法律机制。通观各国、各地区的立法例,大致有公司债管理人制度与公司债信托制度两种。前者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后者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但是,二者的制度功能是一样的。基于我国法律传统和立法模式,我国应采设置公司债管理人制度之做法。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与公司债管理人制度相互配合,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发挥维护全体公司债债权人利益的制度效用。

  公司债管理人是为保护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而依据法律规定设置的全体公司债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公司债管理人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上也称为公司债债权人之受托人。公司债管理人必须拥有法律规定的专门知识、相应的业务技能和经验,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法中,能够充当公司债的法定管理人的,仅限于银行、信托公司或其他许可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公司债管理人由发行公司从符合法定条件的金融机构中选择的,并在发行人发行公司债时与该金融机构订立公司债委托管理契约,在学理上,该契约归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公司债管理人之名称及委托合同的约定事项应在载明于公司债募集文件中,接受有关机关的审查监督,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实际上,投资者在决定认购某一公司发行的公司债时,同时也就认可了该发行公司选定的公司债管理人。作为契约一方当事人的公司债管理人,必须为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计算而行使管理权,日本商法还规定,在公司债管理人与公司债债权人利益相反时,可以依照公司债债权人集会的请求由法院选任特别代理人。在此种立法体例下,发行公司与公司债持有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全体公司债债权人组成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公司债债权人会议作出的生效决议对所有公司债债权人产生拘束力;发行公司与公司债管理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公司债债权人是该合同的受益人,公司债管理人对公司债债权人承担法定义务;生效的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决议由公司债管理人执行,但债权人会议另行指定决议执行人的除外。

  发行人发行公司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选定公司债管理人,并与之订立委托合同,这是法律的强制规定。有利于维护全体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对发行公司起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促使发行公司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营业绩,维护整个公司债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公司债委托管理契约的当事人是发行公司和公司债管理人,公司债管理人是由发行人选定并由发行人向其支付报酬。中国有句俗话:“受人钱财,替人消灾”。为维护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管理人受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该对发行公司实施的涉及全体公司债债权人利益的重大行为实施监督和有效制约。法律应从制度上保证公司债管理人做到不受制于发行人而忠实地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对此,笔者有以下设想:实行严格的公司债管理人资格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利用市场机制,营造一个公司债管理人之间进行充分有效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公司债管理人对公司债债权人承担法定的义务;对公司债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明定公司债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公司债管理人的负责人在法定情形下与公司债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公司债管理人和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从法律上作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发行人和公司债管理人相互串通或者公司债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而损害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公司通过发行公司债拓展融资渠道,筹集所需资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的机会,使社会闲散资金得到有效的利用。发行公司的公司债募集数额巨大;偿还压力也巨大;公司债券的持有人人数众多,涉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传统民法上债权人保护制度当然也适用于对公司债债权人的保护,公司债是一种特定的、具体的商事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对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有更高的要求,应适用特有的法律规则予以规范和调整。同时为适应放开对债券市场行政管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因此,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对公司债债权人保护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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