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矛盾之后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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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甲、乙为夫妻,生有一子丙和一女丁。甲、乙共立遗嘱:“在百年之后将所共有的一套二居室住房遗赠给疼爱的孙子戊(丙之子),在戊成年之前由丙代管该房产。甲、乙双方不论谁先去世,另一方不得改变双方对房屋的上述处理决定。”订立遗嘱后,双方办理了公证手续。半年后,甲去世,乙搬到女儿丁处居住。一年后乙去世,乙在去世前留下一份公证遗嘱称:“对自己所有的财产重新处理为,同甲共同所有的二居室住房中自己的份额由女儿丁继承。”

  由于存在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公证遗嘱,对两份公证遗嘱涉及到的同一财产的处理也就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那么这两份公证遗嘱究竟哪一份遗嘱有缺陷呢?

  在夫妻双方共立遗嘱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会在遗嘱中约定:“不论哪方先去世,另外一方不能变更遗嘱内容。”

  但是,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以重新处分自己所占份额为由变更双方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该行为人通常以《继承法》第20条地规定为依据:“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持此观点的人认为;遗嘱的特点是实践性,立完遗嘱后随着生活情况的变化应该允许立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重新处分。这样做是公民对自己财产享有处分权的充分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这样理解该法条是正确的,但在此案中仅强调这一条就有失偏颇。在考虑本案问题时应考虑这样一个前提条件,即对遗嘱的修改是否违反法律和双方约定。一般而言,个人立遗嘱后又认为自己的遗嘱欠妥而变更部分内容或撤销遗嘱,法律都是允许诉。然而,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处理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有所不同。通常,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后又出现变更遗嘱大致会有三种情况:一是夫妻关系存在时的一方要求变更;二是因离婚夫妻关系终止出现法定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要求变更;三是一方去世夫妻关系终止后,一方以重新处理自己所占份额为由要求变更。在这三种情况中,第一、二种情况比较简单,这时遗嘱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或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情况,即:“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此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和处理。在第三种情况中,又分为双方无承诺和有相互承诺二种情况。在双方无承诺的情况下,因遗嘱尚未生效及涉及到法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由出现,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自己的份额重新进行处理,这时对遗嘱的变更应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夫妻双方相互承诺无论哪一方先去世,另一方不得变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在此情况下夫妻一方是否还可以主张自己的份额处分权呢?本文前面所提案例正是属于这种情况。

  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个问题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夫妻双方约定或协议生效的条件;二是遗嘱的生效条件。首先,该遗嘱对夫妻双方而言是一份相互承诺的约定,是一份合同文件。对夫妻双方的约定或协议,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夫妻有关夫妻财产的约定或协议是合法的,约定或协议的内容是有效的,因此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在遗嘱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约定或协议的内容是无论哪一方先去世,另一方不得变更夫妻双方遗嘱中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决定。按照“协议能继续履行就应该履行”的原则,遗嘱中夫妻双方的约定或协议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另一方无权变更或撤销。因此,在遗嘱生效时,第三人要求按该夫妻双方遗嘱履行也是合法的。
  
  遗嘱赠与属于赠与的一种,所以只要遗嘱赠与行为经过公证,不管是夫妻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均不能撤销赠与。在本文案例的讨论中,大多数人注意到的仅是公证遗嘱的法律关系,因此自然而然地按照一般的思维模式优先去考虑适用《继承法》,却忽略了一个简单却又基本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一些人往往会用这条司法解释来衡量二份公证遗嘱的效力。但请注意,这只是一条司法解释。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4月颁布,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实施。这两个方面的法律时间跨度为14年,合理的看法是,后面的《合同法》应该较前面的《继承法》更能适合变化了的社会关系。从法律层次上,《继承法》与《合同法》属同一层次的法律,但《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规定没有同《合同法》中赠与合同冲突的地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有两份公证遗嘱以后一份为准”,同《合同法》中的“公证赠与与不能撤销”相矛盾。由于司法解释和法律不在同一个层次上,效力也是不同的,所以本案例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问题,也不能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排除适用《合同法》。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第一份公证遗赠遗嘱有效且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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