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反诉制度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9:2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它具有存在的重要价值。但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的理解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程序,存在若干亟待明确和解决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52条、126条、129条等几个相关条文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反诉制度,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的理解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程序。可以说,我国的反诉制度是初步的、不成熟的。因此,在反诉制度的理论与实际运用中存在着一些需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适用反诉的错误做法及原因分析

  反诉制度设置的出发点在于全面、公正、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效率和经济的目标。但司法实践中,法官错误适用反诉的现象频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院对应当合并审理的反诉分开审理,导致法院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作出了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其二,将根本构不成反诉的诉讼请求强行纳入诉讼程序一并审理,导致了不必要的诉讼拖延,使诉讼程序更加复杂化。特别是第一种情形,法官随意地将反诉与本诉分离的情况非常严重。这样就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从根本上背离了反诉制度设置的目的,也给民事诉讼实践带来很大危害。究其原因,一是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会使案件审理难度加大,“避难就易”就成为法官的选择;二是目前对法官工作成绩衡量、考核的指标是案件审理数量和结案率,致使法官为追求办案数量和结案率,将本诉与反诉分别审理;三是我国一些法官的业务素质、思想道德素质和知识水平有待提高,责任感和使命感有待增强。

  (二)关于反诉提起的时间的界定问题

  法律没有对提起反诉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则可以说在案件起诉,一直到审理完毕的任意一个阶段都可以提起。这种过于模糊、宽泛的规定,在实践中会存在很多问题:如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和理由已经得到认定,诉讼请求已经基本得到法律的评价,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经明确。如果在庭审辩论结束以后被告提出反诉,必然重新进行已经接近终结了的诉讼程序,势必会造成一些重复劳动,拖延本诉的审理,而且也会侵犯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违背了设置反诉制度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反诉最好是在答辩过程中提出,最迟也应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之前提出。因为庭审辩论尚未结束时提出反诉,原告还有反驳的机会,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法院庭审辩论结束”应作为反诉提起的终点,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关于对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的认定问题

  反诉与本诉要有牵连关系,才能提起反诉。这是反诉能够成立的实质条件。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没有对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的问题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没有定论。根据不同诉讼标的理论有不同的观点:旧的诉讼标的观点一般是严格限制反诉的适用,要求反诉在事实和法律上与本诉要有密切的关联性;新诉讼标的理论,则侧重于分析、判断提起反诉会引起的客观效果,从提起反诉引起的客观效果能否可能实现对本诉请求的抵消、吞并或者排斥这一方面去把握,因此,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泛。司法实践中对反诉应严格适用,对牵连关系应作出严格限制。实务中,对“牵连关系”的判断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二是基于相牵连的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反诉的处理问题

  反诉,一般是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在第二审程序中能否提出反诉?学术界争议很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只是处理方式与一审程序中的反诉不同,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

  对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律的限制过于严格,只能用“调解”方式结案的规定过于机械。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用判决的方式对第二审中提起的反诉结案:

  1、首先,从法律规定“只能进行调解”的目的来看。之所以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对反诉用判决结案,只能进行调解,是为了同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相适应。如果判决结案,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就享有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包括放弃自己的上诉权。所以,如果本诉的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并且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权,则法院对反诉判决结案也未尝不可,这样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

  2、其次,从民事纠纷的特点来看。民事纠纷,不同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其主要特征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具有可处分性。基于上述特点,解决民事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互相让步,放弃自己的某些权益。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利用职权过多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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