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迟交保险费能否成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9:2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很多保险公司的新的车辆保险条款中都有如下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是否符合法律,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保险人制定此条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有两点:一是合同自由的原则,二是合同的后履行抗辩权。前者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自由以及自由约定合同内容,但是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平原则。后者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没有充分履行义务时,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但这并非永久的抗辩权,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补充履行义务后,其后履行抗辩权丧失。

  笔者认为以这两个法律依据为理由制定此条款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原因如下:

  一、此条款违背了合同公平合理原则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并非所有保险合同都发生保险事故,大多数保险合同都不发生保险事故,但投保人同样要承担交保费的义务。因此对单个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对等的,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只承担了交保费的义务,而并未得到保险人的补偿,这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所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条款再剥夺了被保险人仅仅是可能享有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

  投保人未及时交保费是一种违约行为,投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合同期满未发生保险事故,其交费义务也是不能免除的,而且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而其间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通过自制条款又可以拒赔,而且拖的时间越长,对保险人越有利,因为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期限越短,而投保人却要交付全部保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有悖于合同的公平合理原则。更何况大多数保险合同都不发生保险事故,这意味着保险人从订立合同开始就是一个只享受收取保险费权利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合同主体。这显然不公平。

  二、此条款不符合《合同法》后履行抗辩权的有关规定

  因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很多保险标的在合同期内并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自始至终存在,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其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为由而拒赔是不公平的。因为这种拒赔是永久性的,投保人没有补救机会的,而后履行抗辩权并非永久的抗辩权,只是合同效力暂时中止,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补充履行义务后,其后履行抗辩权自动丧失,合同效力恢复。因此只要投保人补交了保险费,保险人就不能拒绝赔偿。

  三、此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有关规定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条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按合同约定,即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时间,并非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条件。而“不交付保险费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显然和保险单约定的生效时间相违背,因为该规定并没有把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而只是作为拒赔条件。也就是说既承认合同生效,又不按生效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显然这是违反《保险法》第14条规定的。而且按照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当合同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应作出有利于非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除非把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当然保险单上的生效日期也只能是空白了。

  四、此条款在逻辑上存在着混乱

  按此条规定,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因为合同始终有效。因此投保人一方面要接受保险人拒赔的事实,一方面又要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实际上随着合同有效期的缩短,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保险保障期限也越来越少,投保人为什么还要交付保险费呢?

  投保人补交的保险费应该是整个保险合同期间的保险费,但是在补交前的这一段合同期间,保险人已在条款中明确了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是得不到保险保障的,投保人为什么还要补交这段期间的保险费呢?

  如果被保险人在欠交保险费期间出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投保人是否还要承担交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呢?从保险条款看,并没有免除投保人的上述义务,这公平吗?

  因此,保险人的“不交付保险费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侵犯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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