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法公约对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完善的影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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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是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国际刑法公约的国内化问题。国际刑法公约规范除由有关国际机构,如联合国国际法院、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等直接、统一实施外,更多地要依赖于各国的司法机关具体实施。各国在实施国际刑法公约时,主要有两种实施方式:一是直接实施,即由国内特定的司法机关根据宪法性文件中适用一切国际法规范的原则性规定,将国际刑法规范、规则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中;二是间接实施,即先由国内立法机关将国际刑法规范、规则、原则和制度通过制定国内法或修改国内法,转化为国内刑法规范后,再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予以适用。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国际法规范的实施方式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地位的立法规定,实践中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性质的国际公约曾分别适用不同的模式,不很统一。我们认为,鉴于国际刑法规范与国内刑法体系之间存在的差异、国际刑法规范只规定犯罪的构成,不规定刑罚的种类和尺度以及维护国家主权和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今后立法应明确对国际刑法规范统一采用间接实施方式。

  二是国际刑法公约的法典化问题。我国是法典化国家,采用间接实施国际刑法规范时,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如何将国际刑法规范融入刑法典?国际刑法公约的原则性规定与我国刑法典总则的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或者相同的,可以维持刑法典的已有规定,保持不变;如果这种规定是我国刑法典总则中尚未有的,则可在全面修订刑法典时纳入或者以修正案的方式纳入,如我国新刑法典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普遍管辖权原则的确立等;如果这种规定在基本精神、逻辑含义等方面与刑法典已有的原则或制度发生冲突,则应本着条约优先原则,修改刑法总则规定,使其与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相协调。

  三是对国际刑法公约的具体罪名的“国内法化”。国际刑法公约基本上只规定“罪”,不规定“刑”,因此,对国际刑法公约规定的具体罪名,如果我国刑法典分则已有规定的,则可保持不变;如果我国刑法典尚未规定,则可在全面修订刑法典时纳入,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设立,或者以修正案的方式纳入,如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规定;如果我国刑法典分则已有规定,但与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在构成要件、惩治要求等方面存有差异,则可以修正案方式修订分则规定,如洗钱罪的修改。

  随着签署的国际刑法公约的不断增多,必然伴随着刑法典的频繁修订或修正。对此,我们认为,可在刑法典中专章设立国际犯罪,对一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进行集中规定。这既可避免国际刑法和国内刑法之间衔接时过长的时间差,又能保证刑法典的相对稳定性。

  其次是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我国侦查方式的影响。(1)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我国以往的刑事立法,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替无罪推定原则,导致许多案件在事实无法查清时在疑罪问题上无法正确处理。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在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基本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据此,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我们不能称被告人为罪犯,如在侦查阶段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进入审判阶段则称之为被告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才可称之为罪犯。(2)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任何人应不被强迫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的犯罪行为。这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一个原则。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该原则的精神还有一定的差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客观地说,这一规定与公约确立的原则是有一定的矛盾的,实践中刑讯逼供案件的频繁发生与此也不无关系。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目前正等立法机关批准。一旦批准,刑事诉讼法的第九十三条规定必将提上修改日程。

  二是对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影响。受国际刑法公约的影响,新刑事诉讼法在审判方式上实现了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模式转变,强调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决。但是,要实现审判方式的真正转变,必须以一系列制度的建立为前提。其中,以下两个方面尤其重要:一是证人出庭制度。证人只有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和反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才能得到法律的检视;二是一个强有力的辩方的存在。辩方的水平如何,素质高低,直接决定其能否与控方相抗衡,从而影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但在实践中,要求证人出庭存有较大的困难,法院只得同意控方以书面的证言来代替,加上被告人法律素养不高,又不聘请律师,庭审活动往往是走过场,又流于原先的职权主义模式。另外,有关国际公约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评判的同一行为,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行为再行审理。但是,我国立法对此尚无相应的规定,这是应当改进的。

  三是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影响。《反酷刑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行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该规定排除了以非法取得的口供的证据效力。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其第四十三条仅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即只禁止非法收集证据行为,至于非法所收集的证据效力如何,则不明确。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疏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有必要上升到法律层次,以利更好地执行。

  四是对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影响。受国际刑法公约的影响,我国新刑法、新刑事诉讼法对每种刑罚的执行、减刑、缓刑、假释等制度均作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坚持强制劳动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原则、分管分押原则,对未成年犯,则设有专门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我国尚未签署、批准《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但这一公约所规定的标准规则,应该成为我们不断努力的目标,以有效解决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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